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112弄5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同沙路168号***集团中心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36号3-4幢2层商铺(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载明的深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广州***公司、深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单位广州***公司应当对被委托人深圳***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深圳***公司对证据《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二,《合作备忘录》开***指出,《广州达尔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广州***公司委托深圳***公司作为地下室车库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不仅证明广州***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建设单位,而且证明广州***公司、深圳***公司等当事人对《合作备忘录》所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三,人***公司在深圳***公司付款不到50%的情势下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供应及安装,经过4年的努力,于2021年7月才通过检测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进一步证明人***公司相信《合作备忘录》所载事项系广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人***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二、人***公司在订立《合作备忘录》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首先,案涉设备就在广州***公司住所地周边,《合作备忘录》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公司;其二,《合作备忘录》中广州***公司加盖的是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铭章,而深圳***公司加盖的是企业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名。深圳***公司或广州***公司从未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三,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等使用的是“广州***公司”“广州***投资有限公司***枢纽国际广场项目”公章,证明广州***公司对《合作备忘录》所载事项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合作备忘录》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广州***公司不可能在案涉合同实施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履行主体、排产、付款、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重大事项),具体事实和理由不再赘述。其四,深圳***公司与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均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2017年8月24日签的《合作备忘录》的效力,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等规定,即便广州***公司以其未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广州***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在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前述2条的事实和理由,即便广州***公司提供的《合作备忘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本案担保人广州***公司有过错而债权人人***公司无过错,担保人广州***公司对债务人深圳***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广州***公司在案涉合同欠款范围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建设单位广州***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招标人、发包人等。其二,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广州***公司在案涉合同的招标、变更履行主体、排产、付款、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工作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合作备忘录》符合广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如前所述,即便广州***公司提供的《合作备忘录》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判决建设单位广州***公司在深圳***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人***公司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作备忘录》第四条效力的判断,不能免除广州***公司的担保责任。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相对人。其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其四,人***公司并非专业金融机构,对广州***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并不知情。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其五,深圳***公司认为“广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其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举证责任是广州***公司,不是深圳***公司。广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七,在(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为关联公司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决议程序限制。***作为深圳***公司和广州***公司等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作备忘录》等合同文件上签字,应认定为上述公司的真实意思,对上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如认定案涉《合作备忘录》无效,则涉嫌广州***公司与深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人***公司合法权益。其八,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九,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相对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相对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相对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其十,相对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相对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相对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2.即便案涉《合作备忘录》第四条为无效约定,也不影响广州***公司对案涉设备的付款义务。首先,案涉《合作备忘录》即便第四条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其三,案涉《合作备忘录》签订于2017年8月24日,案涉设备于2021年7月才通过检测验收,足以证明人***公司不仅是善意相对人,而且根据案涉《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安装的义务。其四,即便案涉《合作备忘录》第四条为无效约定,人***公司也有权请求广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即便没有签订案涉《合作备忘录》,人***公司也有权请求广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州***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建设单位,因为其在招标、变更履行主体、排产、材料价格、主要配置品牌、充电桩安装图纸、付款、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工作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进一步证明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判决建设单位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广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于本案人***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案涉合作备忘录第四条“甲方同意,《采购合同》项下之乙方付款义务,由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且案涉担保也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四类例外情形,案涉合作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约定。
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公司支付欠款849353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2900元(以514138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849353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广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广州***公司、深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深圳***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人***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人***采购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与安装的总价为19534496元;交货地址为***枢纽国际广场工地;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双方签署合同后10天内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同金额的10%的履约保证函,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4)设备检验合格,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及项目所在地各级技术监督局的检测验收,取得相关专业部门验收证书、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9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在甲方支付该价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金额为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期限24个月,自取得由技监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合同计价方式执行,乙方在收款前应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收到有关的资料,乙方不会因此等延迟收款而获得任何经济补偿或工期延长。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规定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交纳的税款、相关的滞纳金及税务罚款。当甲方付款至95%时(其余为质保金),乙方需开具100%款项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支付当前最后一次款项。
2017年8月24日,人***公司与深圳***公司、广州***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9月8日,人***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原采购合同约定车位总数由1694个变更为1504个,配套充电桩取消采购直流快充20套、交流慢充160套,合同总价款由19534496元调整为暂定总价16812436元(最终按车位数量、型号及规格结算总价)。
合同签订后,人***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供应及安装。案涉设备于2021年7月通过检测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深圳***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人***公司出具《付款回函》,承诺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5141380.4元,未足额支付的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深圳***公司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国际广场项目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6795417.25元。人***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449148.82元的增值税发票。深圳***公司付款8301879.60元,未付款项金额为8493537.65元。
庭审中,人***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广州***公司为深圳***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广州***公司、深圳***公司名下价值8826437.65元的财产,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公司与深圳***公司签署的《***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人***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深圳***公司交付设备及安装的义务,深圳***公司应向人***公司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深圳***公司抗辩称人***公司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质量保函、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等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足以对抗人***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故对于深圳***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机械停车设备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6795417.25元,深圳***公司已付款项8301879.60元,未付款项8493537.65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人***公司要求深圳***公司支付欠款8493537.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4138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22年4月21日;以849353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作备忘录》虽约定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经过了广州***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该《合作备忘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对《合作备忘录》的无效负有过错,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合作备忘录》且加盖公司公章,广州***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该《合作备忘录》无效亦存在过错。为此,广州***公司对于人***公司的相应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深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公司支付欠款8493537.65元及违约金(以514138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以849353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585元,由人***公司负担1285元,由深圳***公司负担77300元,广州***公司在深圳***公司不能负担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进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信息查询,拟证明深圳***公司与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均为***,深圳市卡达尔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这两家公司。2.中标通知书、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项目往来函,拟证明建设单位广州***公司在案涉合同的招标、变更履行主体、排产、材料价格、主要配置品牌、充电桩安装图纸、付款等各阶段的工作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对深圳***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作联系单、案涉设备验收资料,拟证明招标建设单位广州***公司在案涉合同变更履行主体、付款、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工作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对深圳***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广州***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为深圳***公司与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不认可,人***公司与深圳***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了《***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合同主体的函件仅为项目管理需要,与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无关联性。3.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不认可,工作联系单、案涉设备验收资料均由广州***公司向深圳***公司及人***公司发送,并抄送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符合建设实施阶段的相关流程,与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无关联性。
人***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与深圳***公司、广州***公司相互担保的其他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人***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现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人***公司已履行向深圳***公司交付设备及安装的义务,深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案涉机械停车设备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6795417.25元,深圳***公司已支付8301879.60元,尚欠8493537.6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令深圳***公司清偿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广州***公司在上述《合作备忘录》上加盖印章、对外进行担保等事项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或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备忘录》上签名的行为取得了广州***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不符合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决议前置程序的规定。人***公司作为相对方,在签署《合作备忘录》时未对广州***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其行为不符合“善意”的要件。在相对方非善意的情况下,广州***公司对外签署的《合作备忘录》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人***公司认为深圳***公司及广州***公司均由***实际控制,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人***公司所称广州***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招标人,应在深圳***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基于担保合同提出的权利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处,人***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并结合人***公司与广州***公司双方的过错情形,一审判令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人***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处理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0.76元,由上诉人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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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