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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某某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6874号 原告: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112弄5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同沙路168号***集团中心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36号3-4幢2层商铺(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49353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2900元(以514138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849353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签订《***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人***公司采购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与安装的总价为19534496元(含税价,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交货地址为***枢纽国际广场工地。双方还就合同内容和承包范围,付款和结算方式、质量和验收等方面作出约定。2017年8月24日,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深圳***公司、人***公司三方特别约定,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向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9月11日,深圳***公司与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采购合同约定车位总数由1694个变更为1504个;配套充电桩取消,采购直流快充20套、交流慢充160套;合同总价款由19534496元调整为暂定总价16812436元(最终按车位数量、型号及规格结算总价)。在采购合同的履行中,人***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生产、供应、安装、调试、验收等各阶段的工作,并通过第三方检测验收,取得相关验收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而深圳***公司却未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人***公司一再催款,深圳***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人***公司出具《付款回函》并承诺:2021年1月2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5141380.4元,未足额支付的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承诺至今仍未兑现。为了妥善处理采购合同当事人在结算总价等方面存在的分歧,使案涉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终止,深圳***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专门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国际广场机械停车设备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6795417.25元。据此,深圳***公司已付款8301879.6元,还有欠款8493537.65元。综上,深圳***公司与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公司逾期付款,经人***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广州***公司应依约对深圳***公司向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所主张的欠款8493537.65元,与工程应结算进度情况不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未提供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未提供100%款项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目前深圳***公司仅需支付进度款的80%,即应付进度款为13436333.8元(原告已向深圳***公司开具金额为13449148.82元发票),深圳***公司已实际支付8301879.6元,尚欠5134454.2**在财务支付流程中。原告无合同依据要求深圳***公司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全部款项8493537.65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即使深圳***公司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广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案涉合作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 被告广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深圳***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人***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人***采购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与安装的总价为19534496元;交货地址为***枢纽国际广场工地;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双方签署合同后10天内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同金额的10%的履约保证函,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4)设备检验合格,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及项目所在地各级技术监督局的检测验收,取得相关专业部门验收证书、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9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在甲方支付该价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金额为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期限24个月,自取得由技监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合同计价方式执行,乙方在收款前应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收到有关的资料,乙方不会因此等延迟收款而获得任何经济补偿或工期延长。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规定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交纳的税款、相关的滞纳金及税务罚款。当甲方付款至95%时(其余为质保金),乙方需开具100%款项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支付当前最后一次款项。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广州***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原采购合同约定车位总数由1694个变更为1504个,配套充电桩取消采购直流快充20套、交流慢充160套,合同总价款由19534496元调整为暂定总价16812436元(最终按车位数量、型号及规格结算总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供应及安装。案涉设备于2021年7月通过检测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深圳***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人***公司出具《付款回函》,承诺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5141380.4元,未足额支付的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深圳***公司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国际广场项目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6795417.25元。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449148.82元的增值税发票。深圳***公司付款8301879.60元,未付款项金额为8493537.6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暂无法提供被告广州***公司为深圳***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两被告名下价值8826437.65元的财产,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署的《***枢纽国际广场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深圳***公司交付设备及安装的义务,被告深圳***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深圳***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质量保函、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等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深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机械停车设备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6795417.25元,被告深圳***公司已付款项8301879.60元,未付款项8493537.65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公司支付欠款8493537.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4138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22年4月21日;以849353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作备忘录》虽约定广州***公司对深圳***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经过了广州***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该《合作备忘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对《合作备忘录》的无效负有过错,被告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合作备忘录》且加盖公司公章,广州***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该《合作备忘录》无效亦存在过错。为此,被告广州***公司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深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493537.65元及违约金(以514138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以849353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585元,由原告上海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300元,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负担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进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