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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文***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627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互利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上诉人深圳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05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现深圳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文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该***对上诉人文***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仅为上诉人委派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与安全等问题,其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未向***及上诉人索要上诉人授权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依据《***》内容,本人***......经过与***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可看出该***即使生效,也仅对***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是该***的签约相对方,且***无权代理上诉人与之签署,该***对上诉人文***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判决不应将该***作为认定“***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62716.49元的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系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无权代理上诉人签暑《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上诉人对其就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违法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另上诉人项目部印章非上诉人公章,且项目部章上明确载明,仅用于内部申报甲方资料,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借款等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系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仅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技术部分,无权代理上诉人签署对案涉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相关内容的《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且上诉人对其上述违法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另关于《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章非上诉人公章,且项目部章上明确载明仅用于内部申报甲方资料,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借款等无效,因此加盖上诉人项目章的《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判决不应将该《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作为认定“***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62716.49元的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园***工程(展示区域)由上诉人承建,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原审被告二***为上诉人委派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前述项目由其垫资建设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园***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条款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人皆为上诉人,且皆由上诉人承建。***为上诉人委派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依照文***与案外人所签署的前述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主要负责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其次,上诉人已向贵院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据一为文***项目支出明细表,证据二为文***项目支出转张凭证),根据前述证据可看出,案涉项目由上诉人出资建设出资款为1509803.30元。再次,根据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答辩人委派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雇佣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项目现场各方对接沟通事宜,包括不限于介绍供应商、工人及指导工人施工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园***工程由其垫资建设,与事实不符,且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最后,退一步讲,关于涉案项目现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即使有其他代上诉人文***支出款项,被上诉人需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承担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二签订的***及**签署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章的《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程量的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支持答辩人请求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答辩人利息损失,与现行司法实践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主要依据是被答辩人**的《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以下简称《汇总表》),至于***与答辩人签署的《***》作用仅是印证《汇总表》。既然被答辩人对***系其委派至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予以明确认可,***所做《***》就对被答辩人文科公司有效。三、被答辩人以《汇总表》上其**系项目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则该项目章系文科公司为案涉项目正常施工而备案和制作后交付给***所在案涉工地,文科对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二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以办理的结算书上**为项目章的抗辩意见,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四、答辩人无须提供具体的案涉项目的垫付支出款项。答辩人认为一审阶段提供的《汇总表》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欠付的答辩人工程款予以确认,答辩人已完成证明责任无须再提供所谓的“垫付支出款项”。被答辩人该意见不过想将案件争议焦点误入歧途。五、被答辩人为了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而不惜穷尽司法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真实目的不过如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正当性。 ***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94502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9851.8元(按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8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上述期满后产生的利息请判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合计1004880.2元。3、判令被告***对文科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深圳文科公司与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圳文科公司承包施工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道××期××***工程(展示区域),总包干价款4792370.03元。合同签订后,***参与并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 ***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表中记载***完成工程价款1462716.49元。案外人**在该表下方书写“此工程量为现场已完成工程量—***部分**2018年12月27日”。并在签名上加盖“深圳文***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明珠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下称:项目部印章)。 2020年7月2日,***与***签订《***》一份,第2条内载:****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园***工程(展示区域),***完成产值约146万元,文科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50000.00元,剩余劳务费必须在该项目建设单位付款后第一时间支付,如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由***在2020年年底前支付剩余劳务费20万元,剩余材料库按比例付款至供应商。 深圳文科公司提交的《****?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园***工程(展示区域)支付明细》表中记载:深圳文科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付款15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付款199991.60元。付款供应商名称为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深圳文科公司在庭审中**,***系深圳文科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深圳文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 再查,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与深圳文科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园***工程(展示区域)支付明细》中显示的付款对象中载明“***班组”;《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中深圳文科公司员工**手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内容,均能证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而深圳文科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接项目工程后,将案涉施工内容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使其处于违法分包人的地位,故本案***起诉深圳文科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表中,关于***完成工程价款1462716.49元的计量,深圳文科公司的**手书“此工程量为现场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结合作为深圳文科公司驻案涉项目经理的***出具的《***》中“****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园***工程(展示区域),***完成产值约146万元”的**,能够印证***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62716.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减***与深圳文科公司均认可的已付款349991.60元及***本人认可的管理费和税金,***主张的945028.4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垫资完成了案涉施工内容,但鉴于其并未与深圳文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故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非依约定即依法定,而本案中双方显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庭审中,深圳文科公司认可***是其项目经理,故***与***之间的沟通,均系其代表深圳文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承担。故***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文***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502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2元,减半收取6921元,由***负担421元,由深圳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涉案《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部分》,欲证实其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数额,深圳文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该证据上加盖深圳文科公司的工程项目章,并有深圳文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同时,该证据所记载的数额亦能够与***提交的***内容相互印证,虽然深圳文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资料,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深圳文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采信***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2元,由深圳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煜枫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