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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2940号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座35、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627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濛,瀛启启邦显辉(**)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恒大御景湾综合楼,统一信用代码:9145060007524315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公司)诉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9992.36元,并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59992.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双方确定总造价金额为11683200元,双方确定工程产值金额合计为9104436.64元(含八次进度产值8410536.65元,一次专项赶工奖150000元,两次赶工奖分别为124486.99元和419411元)。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恒大悦澜湾红线外市政道路修复工程》。双方确定总造价金额为626266.19元,双方确定进度金额为459321元。以上两个项目合同合计支付6203763.28元,剩余3359992.36元至今未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港祺公司答辩称,2023年7月10日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没有最终确定总造价,只是暂定总造价。原告陈述剩余款项并不完全准确。原告之前提交的申请进度款,我们已经支付完。现在原告没有提交最新的申请进度款,也没有提交最新的工程量材料,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最新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最新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已支付原告7025305.62元(包含124486.99的未兑付商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6日,原告文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港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包括: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第八条合同暂定总价11683200元;第八条.2)按以上计价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包括的内容:...合同工期内的赶工费...;第九条2.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4.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记录》载明“合同名称: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日期:2020-07-20,申请日期:2020-07-27,意见:同意验收,参与人员:***、总工室***、预算结算部**...”。 2019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城港恒大悦澜湾红线外市政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防城港恒大悦澜湾红线外市政道路修复工程,合同暂定总价626266.19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8月17日,被告港祺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对案涉防城港恒大悦澜湾红线外市政道路修复工程基础配套进行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419411元;第二条赶工奖随2019年12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1月14日,港祺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支付说明》载明“文科公司本期工程赶工奖完成产值419411元”。 2020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24486.99元;第二条赶工奖随2020年4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产值: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完成产值1394371元;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完成产值325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完成产值150000元;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编号:预决43178)载明本期完成产值1154374.55元;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编号:预决48282)载明本期完成产值1481988.01元;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完成产值134009.68元;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完成产值218304.80元,同意确认本期应付金额152813.36元;2022年9月21日,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完成产值154241.02元,同意确认本期应付金额107968.71元;2022年11月10日,原、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本期完成产值623247.59元,同意确认本期应付金额436273.31元;以上产值合计8560536.65元。 被告港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93806.78元、1037391.61元、2275000元(商票付款)、444032元、776059.70元(商票付款)、200000元、150000元(商票付款)、419411元,合计5395701.09元。2022年7月14日、10月10日、2023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52813.36元、107968.71元、436273.31元,合计697055.38元。原告在提交的证据《收款明细》自认其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808062.19元。以上被告已付工程款总计6900818.66元。 被告港祺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票日期:2021年7月11日,票据金额124486.99元,承兑人:港祺公司,本汇票依据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12”,票据备注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园建工程验收及交付:原告庭审中陈述“我方认为已实际竣工验收...于2020年7月27日已竣工验收(被告的系统体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园建工程中房屋总共19栋(包含幼儿园)...已使用我方是认可的,但是在恒大暴雷之后由现在管理方接管后,原告没有经过验收就直接退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园建工程总产值为9104434.64元,原告主张的9104434.64元(含八次进度产值8410536.65元,一次专项赶工奖150000元,两次赶工奖分别为124486.99元和419411元)。 202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显示整改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质量等问题的联系函》要求原告对案涉园建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到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整改情况明细》自认仍有多处工程问题未整改完毕。 另查明,原告文科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甲级等资质。 以上事实,有《防城港恒大悦澜湾红线外市政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说明》、《进度款支付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城港恒大悦澜湾红线外市政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道路修复工程的产值问题。原被告并未对案涉道路修复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对案涉道路工程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道路修复工程的总产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与被告结算后另行主张。 关于案涉园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申请记录》能够证明其已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对案涉园建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拖延至今未进行验收,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使用,且使用至2022年12月15日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经过验收擅自使用园建工程,应从原告申请验收之日视为向被告交付案涉园建工程,故案涉园建工程已竣工且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园建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案涉园建工程总产值为419411元+124486.99元+8560536.65元=9104434.64元,结合原告自认其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808062.19元,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6900818.66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9104434.64元-6900818.66元=2203615.98元。根据《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4.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被告应于竣工之日30天内即2020年8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9104434.64元的97%即8831301.6元,现被告仍需支付8831301.6元-6900818.66元=1930482.94元。关于质保金问题,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即9104434.64元×3%=273133.04元,质保金应于竣工之日起两年后的30天内即2022年8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现质保金支付时间已经届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3133.04元。被告主张案涉园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留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修复案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在质保期2年经过后才向原告要求修复案涉工程,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615.98元。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建设施工的园建工程系案涉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的整体建设配套工程,属于主体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2203615.98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前、2022年8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482.94元、质保金273133.04元,又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部分1930482.94元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部分273133.04元从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分部分计算如下:以193048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3133.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8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保函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61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93048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3133.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8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就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203615.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诉讼受理费30352元(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911元,由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磨 颖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