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602民初13301号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627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经济开发区亳芍路南侧、银杏路北侧、希夷大道西侧、仙翁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4LGB2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科公司”)诉被告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3591.17元,并依法确认对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一冲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四、判令被告二对以上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冲动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暂定总价9365949.56元。该工程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6月9日完成第一分段及第二分段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该合同的总产值为11961111.59元,被告一于2020年5月18日到2021年3月24日期间分别开具了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该工程款5509660.25元,但此七张商票到期后被告一拒绝兑付,原告未取得票据款项,亦未取得对应的工程款,故被告一并未实际履行期付款义务。被告一实际仅支付了4059133.54元,剩余7901978.0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亳州恒大翡翠华庭S1商业(原售楼部)东侧及北侧室外园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暂定总价462541.93元。该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结算金额为461613.12元,被告一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了一张票号为2301372200012202103248825954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402263.60元,但此商票到期后被告一拒绝兑付,原告未取得票据款项,亦未取得对应的工程款,故被告一并未实际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以实际已付款金额为0,剩余461613.1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二系被告一独资股东,且根据恒大地产集团内部管理流程,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项目管理与结算,其即作为股东同时亦作为被告一的项目运营管理监管方,原告合理认为其与被告一存在财产混同,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本案原被告主体相同、案由相同、且项目所在地也相同。并案审理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单独审理会影响全案的整体性结合关联性。并案审理可以更好的核查本案事实,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我哦公司请求贵院对上述案涉合同并案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亳州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签订《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9365949.56元。该工程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6月9日完成第一分段及第二分段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园建工程(第一分段:10#楼、14#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24#楼、26#楼周边园建及转扣签证)的最终工程造价为9357473.59元。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出具《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分段:剩余区园建工程及转扣签证)结算争议裁决报告》,确认第二分段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603638元。该合同的总工程款为11961111.59元,被告亳州粤诚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059133.54元。另,被告亳州粤诚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到2021年3月24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为:1、2020年5月18日票面金额为936594.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00518638494540;2、2020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791593.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00730693075943;3、2020年9月29日的票面金额为1381157.3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00929738465671;4、2021年1月14日的票面金额为707631.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10114821862500;5、2021年2月5日的票面金额为108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10205851511547;6、2021年2月9日的票面金额为8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10209858913953;7、2021年2月9日的票面金额为493299.4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10324882595487)用于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5509660.25元,但此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拒绝兑付,原告未取得票据款项,亦未取得对应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被告亳州粤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01978.05元未支付。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签订了《亳州恒大翡翠华庭S1商业(原售楼部)东侧及北侧室外园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462541.93元。该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461613.12元。被告亳州粤诚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220001220210324882595487)用于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402263.60元。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拒绝兑付,原告未取得票据款项,亦未取得对应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被告亳州粤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61613.12元未支付。 上述工程累计欠付工程款为8363591.17元。 另查明:恒大合肥公司系亳州粤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亳州粤诚公司签订的《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亳州恒大翡翠华庭S1商业(原售楼部)东侧及北侧室外园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亳州粤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6359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亳州粤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合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亳州粤诚公司是恒大合肥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亳州粤诚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亳州粤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亳州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36359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901978.05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461613.12元,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2.50元,由被告亳州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