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众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600福建省众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600号
原告:福建省众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57376034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闵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715。
法定代表人:卢成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33337018,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西湾。
法定代表人:丁芳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众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单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连云港西湾锦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西湾锦城二期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开工,2012年10月28日竣工,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款共计833211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还未付清剩余工程款3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88号西湾锦城二期25号楼101室房产作价3200000元抵充原告工程款,但最终并未抵充成功。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原告一直找被告追要,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众兴公司中标被告西湾公司招标的连云港西湾锦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被告西湾公司向原告众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西湾公司(甲方)与原告众兴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西湾锦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人民币1000万元(以核定竣工决算价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总工期270个日历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工程备料款,在工程完成与履约保证金等额工程量后,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按每月实际完成总价的70%支付给乙方;在完成合同承包全部内容并经竣工预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完成总价的85%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结算后付至核定总价的97%。预留3%的保修金待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结付2%,三年付清。合同还对工程结算、质量验收、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15日,连云港西湾锦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正式开工,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竣工,2012年12月1日经建设单位西湾公司、施工单位众兴公司共同验收完毕。2013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833211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71486.16元工程款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原告自认,被告西湾公司已向原告众兴公司农业银行账户10×××26转账涉案工程款共计5073270.1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西湾公司与原告众兴公司协商将西湾锦城二期20号楼101室房屋作价2980000元抵充原告工程款,后因被告西湾公司又以该房屋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抵押贷款10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经原告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承包连云港西湾锦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
2、连云港西湾锦城二期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3、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开工。
4、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竣工,2012年12月1日经建设单位西湾公司、施工单位众兴公司共同验收完毕。
5、结算审核汇总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经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8332117元。
6、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71486.16元工程款发票。
7、会签表、内部文件审批表、连云港市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等,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西湾公司与原告众兴公司协商将西湾锦城二期20号楼101室房屋作价2980000元抵充原告工程款,被告西湾公司又于2013年9月6日将房屋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8、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告西湾公司自2012年2月21日起向原告众兴公司农业银行账户10×××26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5323270.1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西湾公司已付款5073270.1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湾公司将连云港西湾锦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众兴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连云港西湾锦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833211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073270.10元,尚欠付工程款3258846.90元。现原告仅主张工程款32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以房抵债的意愿,被告将西湾锦城二期20号楼101室房屋作价2980000元抵充原告工程款,但因被告西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若债务人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致使抵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因此,原告在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西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预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完成总价的85%,结算后付至核定总价的97%,预留3%的保修金待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结付2%,三年付清。现原告主张结算日之后欠付的利息,结算日为2013年1月15日,次日起计息,计息基数为:3200000元-8332117元×3%=2950036.49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计息日为2013年12月2日,计息基数为:8332117元×2%=166642.34元;满三年后的计息日为2015年12月2日,计息基数为:8332117元×1%=83321.17元。双方对计息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起息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众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以2950036.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计息;以166642.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计息;以83321.1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计息。从起息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