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1321号
原告:***,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村1号。
法定代表人:林泳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博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吴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350002.4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被告博成建筑公司雇佣聘用原告***在其承建的德化县霞田馨意小区工地从事订模板等作业,日工资260元。2021年4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作业时,由于塔吊吊模板放下过快,碰撞到站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原告,致原告摔到钢架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德化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迟发性脾破裂)、左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膝关节损失(左膝前交叉韧带不全性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18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加强呼吸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查胸部CT三维重建,建议骨科进一步治疗膝关节损伤,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等。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时不慎被撞击摔倒受伤的事故经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21]163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12月9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伤残。对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治疗的费用(付25000元),对于其他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支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364.4元+18125.37元+687.3元=19177.07元;2.去泉州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等的交通费500元;3.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7800元/月(每天260元)=46800元;4.护理费住院23天×176.2/天+出院后3个月×176.2/天×30%=8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13×7800元/月=1014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5-49)×0.4=13.02个月×7589.3元=988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5-49)×0.4=13.02个月×7589.3元=98812.7元;合计375002.4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350002.47元。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曾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者主体资格规定为由不予以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博成建筑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为准。2.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3.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6360.83元/月×60%=l5265.99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住院一个月,合计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原告只工作了3天,其没有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2021年发布的泉州职工平均工资为6360.83元每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6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无异议。5.护理费:住院23天按照176.2元/天计算无异议,出院后无需护理,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并未建议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驳回。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无异议,但标准为:原告只工作了3天,其没有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2021年发布的泉州职工平均工资为6360.83元每月,故原告的工资为3816.5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3816.5元=49614.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均以已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不存在误工,故答辩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答辩人已经支付2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应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一组,医疗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事故受伤伤害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期间,被下滑吊机撞击摔倒受伤事故经认定属于工伤事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七级。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曾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可以提起诉讼。5.(2022)闽05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法院因工伤认定尚未生效驳回原告的起诉。
博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载明出院后需专门生活护理;证据4三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证据5三性无异议。
二、博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21)闽0526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5民终70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相关司法判例确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证据,仅作为裁判参考,由法院进行审核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个案的事实存在差异,仅作为资料参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2021年4月22日受雇于博成建筑公司,2021年4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其受伤的原因、伤情、住院治疗等事实,以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伤残,博成建筑公司已支付25000元等事实,与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博成建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予累述。***此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予累述。
另,博成建筑公司雇佣或聘用***未签订合同。博成建筑公司未为***办理手续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数额如何确定。
(一)医疗费。***因工伤在德化县医院的治疗费19177.07元,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住宿费。***前往泉州市等级伤残鉴定确需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00元。
(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首先,***仅在被告处工作三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为260元/日,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工资为150元/日,故***的工资参照“福建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的平均工资6861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次,参考《福建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并综合考虑***工伤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定残日(2021年12月9日),酌定***停工留薪期间按5个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68618元/年÷12个月×5个月=28590.83元。
(四)护理费。***虽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七级,但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故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23天确需有人护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则参照“福建省2020年非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6419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护理费为23天×64190元/年÷365天/年=4044.8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资则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618元/年÷12个月×13个月=74336.17元。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平均工资91072元(折合月平均工资7589.3元)。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并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建统计年鉴-2021年》中福建省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数据,2020年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8.29岁,其中:男性75.81岁,女性81.55岁。***于1971年6月4日出生,并在本案2022年5月6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55岁-50岁)×0.4个月×7589.3元/月=95776.97元。
(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职工以后就业一定的补偿,其前提条件是工伤职工是适格的劳动者,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为工人女性50周岁,50周岁以后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务获取报酬,但不是以就业建立劳动关系获取报酬。也就是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质就是对因工致残的职工以后再就业的一种补偿,对不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不予支付。本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为50周岁又11个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不符合法定就业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成建筑公司未为***办理手续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工受伤致七级伤残,产生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计222815.89元。博成建筑公司扣减已支付25000元后,尚应支付***19781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7815.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童宝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美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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