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93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锋、张观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719494607。
法定代表人:杨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靓、崔海丽,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曾能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巧夷
书 记 员 苏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