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7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依赛,女,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年丰,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719494607。

法定代表人:陈良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依赛与被告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林依赛诉讼请求:1.判令博成公司向***、**、林依赛偿还吴章任所欠的借款债务937,340.1元;2.判令博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开具保函所需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4年期间,吴章任陆续向***的妻子周丽珍借款6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周丽珍于2016年5月27日病逝,***、**、林依赛作为周丽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吴章任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4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章任偿还借款6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除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得到执行款197,784.01元外,剩余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2013年9月3日,吴章任向博成公司承接了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并签订《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内部合同》,该项目已于2015年10月22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于2019年12月27日向博成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7,799,085元。2019年12月31日,吴章任及其现场代表吴文庚与博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款收付情况结算表(博成公司代管理部分)》,依据该结算表,在博成公司已为吴章任实际代缴个税的情况下,还需支付工程款951,258.64元。但是据吴章任称该结算表所列的2017年之前发生的个税83,520元系吴文庚实际缴纳,并非博成公司代缴。另外,该结算表中2018年2月13日、2019年6月15日及2019年12月27日三笔“付博成公司代缴开票税费+其他税”已含个税款,属于重复计算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除前述双方确认的工程款951,258.64元外,博成公司还应将重复计算的个税款及吴文庚缴纳的个税款(155,981.7元)退还给吴章任。博成公司应付给吴章任的工程款1,107,240.34元,扣除博成公司已汇给连江法院用于清偿吴章任个人债务的169,900.24元的情况下,尚欠吴章任工程款937,340.1元。吴章任对博成公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早已到期,然而吴章任至今仍怠于向博成公司主张前述债权,严重损害了***、**、林依赛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博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属债权人代位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本案应由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罗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博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闽清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博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闽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闽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债务人吴章任与次债务人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罗源县,应由罗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原告因债务人吴章任怠于行使对被告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而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案由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主要围绕债权人的代位权展开,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当事人因被代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及纠纷,诉的依据不是被代位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被代位合同的类型确定案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该项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为一种特殊地域管辖,理由如下:第一,债权人代位诉讼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而言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即诉讼的代位性。因此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这样理解也有利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有效减少管辖争议以提高诉讼效率;第二,若将该规定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则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时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由此会导致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不符合确立代位权制度的宗旨。而且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若系一般地域管辖,则《合同法解释》完全可以不作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可;第三,不宜将该类案件理解为适用专属管辖规则的案件,因为从诉讼管辖理论上说,专属管辖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不得认为是专属管辖。因此,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特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罗源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闽清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羽

审判员 欧阳永红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董 颖 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