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3民初2592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良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吴章任,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第三人吴章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成公司将应付给吴章任的“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余款97795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连江县人民法院,以偿还吴章任所欠***债务(逾期付款利息以977952.0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吴章任债权人,且己向连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吴章任尚欠原告及同案债权人2000余万元,该系列案件亦尚在连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之中。2013年9月3日,吴章任与博成公司曾就承包“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达成《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内部合同》,换言之,吴章任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12日,博成公司起诉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罗源县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上述工程造价为7799085儿。2019年12月31日,吴章任与博成公司进行过“对账结算”,博成公司实际尚欠吴章任工程款1147852.28元。然而,连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博成公司将应付给吴章任工程款支付至该院时,博成公司仅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69900.24元,故博成公司仍有工程余款977952.04元尚未支付给连江县人民法院,以供***等各债权人执行。

博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属债权人代位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本案应由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闽清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博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宗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兰成清

书 记 员 张丽青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