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3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依赛,女,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年丰,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依赛与被告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林依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成公司向***、**、林依赛偿还吴章任所欠的借款债务937,340.1元;2.判令博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开具保函所需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4年期间,吴章任陆续向***的妻子周丽珍借款6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周丽珍于2016年5月27日病逝,***、**、林依赛作为周丽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吴章任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4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章任偿还借款6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除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得到执行款197,784.01元外,剩余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2013年9月3日,吴章任向博成公司承接了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并签订《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内部合同》,该项目已于2015年10月22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于2019年12月27日向博成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7,799,085元。2019年12月31日,吴章任及其现场代表吴文庚与博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罗源泰康佳园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款收付情况结算表(博成公司代管理部分)》,依据该结算表,在博成公司已为吴章任实际代缴个税的情况下,还需支付工程款951,258.64元。但是据吴章任称该结算表所列的2017年之前发生的个税83,520元系吴文庚实际缴纳,并非博成公司代缴。另外,该结算表中2018年2月13日、2019年6月15日及2019年12月27日三笔“付博成公司代缴开票税费+其他税”已含个税款,属于重复计算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除前述双方确认的工程款951,258.64元外,博成公司还应将重复计算的个税款及吴文庚缴纳的个税款(155,981.7元)退还给吴章任。博成公司应付给吴章任的工程款1,107,240.34元,扣除博成公司已汇给连江法院用于清偿吴章任个人债务的169,900.24元的情况下,尚欠吴章任工程款937,340.1元。吴章任对博成公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早已到期,然而吴章任至今仍怠于向博成公司主张前述债权,严重损害了***、**、林依赛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博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属债权人代位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本案应由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闽清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博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孝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兰成清

书 记 员 张丽青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