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之杰酒家、上海鑫沪港餐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复8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林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可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酒家,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肖东方。
被执行人:上海鑫沪港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丽君。
第三人:肖东方,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三村线厂。
第三人:钱蝶英,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复议申请人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2021)沪0109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口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瑞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酒家(以下简称***酒家)、上海鑫沪港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沪港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瑞成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追加肖东方、钱蝶英为(2017)沪0109执1478号案的被执行人。
虹口法院查明,瑞成公司与***酒家、鑫沪港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并经本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确认,维持***酒家返还瑞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时撤销其他判决主文,改判***酒家、鑫沪港餐厅支付瑞成公司工程款2,582,881.20元以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酒家、鑫沪港餐厅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瑞成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虹口法院以(2017)沪0109执147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虹口法院扣划执行款500万元至瑞成公司。2017年8月18日,虹口法院作出(2017)沪0109执14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酒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肖东方,出资人为上海虹口区燃料公司。
虹口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所规定之情形,瑞成公司以***酒家系肖东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请求追加肖东方为被执行人,然根据查明事实,***酒家并非肖东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对瑞成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另瑞成公司以钱蝶英与肖东方系夫妻为由请求追加钱蝶英为被执行人,亦于法无据,虹口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瑞成公司追加肖东方、钱蝶英为(2017)沪0109执1478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瑞成公司复议称,***酒家于1993年7月2日成立,注册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XXX号,该地址房屋为肖东方、钱蝶英居住用房,后改为非居住用房。直至2017年4月10日该地块动迁,由上海虹口区燃料公司将***酒家转让给肖东方,肖东方出资200万元成为该酒家的所有人,该房屋动迁补偿款亦由肖东方、钱蝶英取得,***酒家并未取得非居住用房各项补偿。因此,请求追加肖东方、钱蝶英为(2017)沪0109执1478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虹口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瑞成公司曾以***酒家对肖东方、钱蝶英名下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享有份额为由,申请追加肖东方、钱蝶英为(2017)沪0109执1478号案的被执行人。虹口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沪0109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瑞成公司的追加请求。瑞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沪02执复2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瑞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瑞成公司以***酒家对肖东方、钱蝶英名下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享有份额为由,申请追加肖东方、钱蝶英为(2017)沪0109执1478号案的被执行人,已经异议复议程序处理。本案中,瑞成公司以肖东方系***酒家的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肖东方为被执行人,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酒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的出资人为上海虹口区燃料公司,故瑞成公司认为肖东方为出资人缺乏依据,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的情形。瑞成公司以钱蝶英与肖东方系配偶关系,申请追加钱蝶英为被执行人,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瑞成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虹口法院所作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胡晓东
审 判 员 杨喆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乃夫
书 记 员 周乃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