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林场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9856314N。
法定代表人:蒋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52437121。
法定代表人:袁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平(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按照瑞成公司被冻结的6410000元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酌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没有依据。该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并扣除在冻结期间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其次,因银行存款被冻结,确实会给瑞成公司造成损失,但该损失应当按照一般商事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的利率即基准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瑞成公司自身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对外借贷的利率计算。即使瑞成公司确实只能按照高于基准利率的方式向银行融资,也是其本身的经营情况、资产情况、有无担保、借款信用历史等综合因素导致的,与原案件的保全并无因果关系。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再次,银行存款即使被冻结,也会产生存款利息。原审法院未查明6410000元存款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予以扣除,明显有误。第四,2016年9月26日溧阳法院保全了瑞成公司的财产,但在2016年11月26日建设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对瑞盛公司的贷款是继续展期的,利率是年利率5.225%,借款本金是180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建设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对瑞成公司的贷款又展期了一年,利率不变。因此,法院冻结瑞成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没有给瑞成公司的银行贷款以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第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利率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相当于7.13%每年。无论是瑞成向建设银行的贷款还是瑞成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的贷款,最高的利率不过是5.225%每年。瑞成公司提出的向外借款的两笔是2017年1月份的借款11100000元,而次日,上海农商银行向瑞成公司发放了18000000元的银行贷款。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6日瑞成公司又向外借款11650000元,但是一周以后上海农商行继续贷款给瑞成公司14000000元。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瑞成公司对外进行民间借贷的原因是为了偿还银行的贷款,然后银行再给瑞成公司续贷,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款项只是一个过桥资金,虽然利率很高,但是借款期限很短,可能最多也就几天的时间,瑞成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民间借贷实际支付的利息,只提供了一张借条和一个转账的凭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利率7.13%过高,瑞成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最高不过是百分之五左右。经上诉人计算,瑞成公司根据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大约是500000元左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0000元的赔款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瑞成公司辩称,瑞成公司因原审被告的错误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700000元。第一,因该保全行为,不但导致6410000元的现金被法院扣留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且导致瑞成公司只能借股东及他人的房屋供法院冻结,以解除对银行账号的查封。为此,瑞成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费用。第二,因公司账号被查封导致瑞成公司被银行压缩贷款,瑞成公司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进行融资,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均在月息2.5%左右。第三,因公司被银行账号被查封,导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后期业务大幅减少,企业被迫停业,由于原审被告的恶意诉讼导致瑞成公司歇业,这损失何止700000元。第四,6410000元是被溧阳法院扣划到溧阳法院账户上,没有存款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建设银行和农商行的贷款到期后均通过展期的方式继续贷款,但因为抵押物被查封,建行没有办法办理转贷,所以贷款被银行不断压贷,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农商行贷款也被进行了压贷,这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正因为6410000元被扣划,而贷款银行又进行压贷,才需要更多的向外借款,上诉人怀疑借款是用来转贷是上诉人单方的想法,没有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第六,一审法院酌情考虑6410000元银行贷款1.5倍的利率来作为损失赔偿,已经是很低的了。
佳世达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另外补充几点:一、在一审中,瑞成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佳世达公司不予认可。二、借款都不是转贷,但是法院只冻结6410000元,而瑞成公司借款几千万元,由此可见是瑞成公司自身的经营出现了问题和保全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中提出的1000000元的利息是支付给董碧君,董国民和董碧君是父女关系,董国民是瑞成公司的股东,他们个人和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而且在保全之前房屋已经作为担保,在银行做了最高额保证贷款,所以对瑞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佳世达公司与瑞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佳世达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瑞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5000000元(实际余额为64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将上述6410000元扣划至该院帐户,并一直扣留至2018年4月1日。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案外人董国民(瑞成公司原股东)及董碧君共有的商铺,2018年4月1日,商铺解封。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佳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世达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在常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保函载明: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佳世达公司对一审法院(2016)苏0481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苏04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高彩忠向佳世达公司出具两张加盖瑞成公司溧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分别为15000000元、257570.89元收据和行为系高彩忠与佳世达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常州人保公司向被告佳世达公司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苏04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苏0481民初6748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6)苏0481民初6748-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电汇凭证各一份;4、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份;5、保单保函复印件一份;6、他项权利凭证、公证书、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7建设银行贷款协议、压贷还款凭证、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8、上海农商银行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9、民间借贷资料及汇总;10、承诺复印件一份。
在常州人保公司和佳世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1、2、3、4、5、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7、8、9、10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瑞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计算方式是:1、6410000元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641*5.675%/12/30*122),计123300元;2、64100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8年4月1日(641*2%/30*554天),计1846100元;3、给提供冻结担保房屋屋主的补偿损失1000000元;4、因被查封导致建设银行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压贷1800000元,瑞成公司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80*5.675%/360*58),计16500元;5、因被查封导致建设银行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1日压贷1800000元,瑞成公司后对外借款的利息损失(180*2%/30*432),计518400万元;6、因被查封导致建设银行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压贷2200000元利息损失(220*2%/30*131),计192100元;7、因查封导致上海农商行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压贷2000000元利息损失(220*2%/30*58),计85100元。以上合计3781500元,原告综合考虑,只主张2000000元。要求常州人保公司和佳世达公司共同赔偿。
瑞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佳世达公司因申请错误的事实有瑞成公司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佳世达公司的错误申请导致瑞成公司所有的6410000元银行存款长期无法使用,考虑到瑞成公司融资成本,佳世达公司应对6410000元被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予以赔偿。该院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00元。瑞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减少诉累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佳世达公司应向瑞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由常州人保公司直接向瑞成公司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瑞成公司负担74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9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高于瑞成公司因佳世达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认为瑞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该以瑞成公司被法院扣留的6410000元因不能使用而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依据,该贷款利率应该为同一时期瑞成公司贷款银行对外公布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5.225%为准,而不应以瑞成公司自报的利率且还要以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该贷款利息损失还应扣除6410000元被扣划期间的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佳世达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瑞成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瑞成公司被法院扣划的6410000元扣划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首先表现为瑞成公司无法使用该款项但却要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次表现为该款项因不能使用而可能导致瑞成公司需向民间进行融资,从而承担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或者因该款项无法投入生产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2、瑞成公司为了对其基本账户的解除查封向法院提供了他人房屋进行担保,从而可能产生的向担保人支付一定对价所造成的损失。3、瑞成公司因银行账户被查封造成对瑞成公司企业信任度的不良影响,从而可能造成瑞成公司一定的经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率计算6410000元被扣划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6410000元被法院扣划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因该款项被扣划至法院账上,瑞成公司账上不会产生存款利息。况且一审法院是综合考虑佳世达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给瑞成公司造成的损害而确定的赔偿额,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常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部分不服,故二审以该争议标计算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该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王 臻
审 判 员 朱正生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