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89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林场路1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20759856314N。
法定代表人:蒋可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省万福煤矿工程,2013年9月23日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溧阳市金锁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人工分包)一份,该分包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代表瑞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尚有58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后因工程款一直未给付,2014年11月12日瑞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应给付的原告工程款于12月30日前结清。原告多次找到***,***也多次协助原告联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但一直未能查询到张建华下落。现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书面辩称,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山东万福巨野煤矿工程中由***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上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将该工程量的结算、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的支出全部交由***负责。***在相关结算单中的签字系真实的,但是该签字是代表上海瑞成公司溧阳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应该付款的责任与本人无关,应由上海瑞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3日溧阳市金锁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上海瑞成公司处),证明溧阳市金锁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
2、溧阳市金锁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由原告享有,与该公司无关;
3、2014年7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是888680元,已经支款308680元,尚欠工程款580000元;
4、2014年11月12日张建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虽然该承诺书上没有载明具体的年份,但是按照通常的习惯,所欠的工程款应当于书写当年的,也就是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
5、(2019)苏048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张建华聘请到该工地从事现场施工负责工作;
6、2014年7月15日由张建华班组、周金宝、东华建设37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东华建设37处),证明被告***是代表张建华班组的工作人员;
7、(2017)鲁17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建华系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张建华在涉案工程中所欠的工程款应当由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即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是代表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是分公司职务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瑞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和合议庭合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授权张建华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第七项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万福煤矿综采设备库、临时办公用房工程。2013年9月23日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和溧阳市金锁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价位和付款方法。该分包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代表瑞成公司溧阳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888680元,已支付308680元,尚有58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2014年11月12日,瑞成公司溧阳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山东菏泽能化万福煤矿工程款5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结付。
本院认为,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与溧阳市金锁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建华和被告***分别受溧阳分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以溧阳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溧阳分公司承担。溧阳分公司是瑞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瑞成公司承担。被告瑞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作为合同所有权利的享有者,要求瑞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瑞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瑞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训山
人民陪审员  杜中原
人民陪审员  葛翠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静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