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润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2658号
原告:溧阳市润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新河村(申芜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阿林。
委托代理人:胡连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柳,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路镇林场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蒋可安。
被告:包永红,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润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永红、**、包跃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连新、胡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跃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16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16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承接江苏安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协立创路1号)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被告施工的江苏安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工地供货,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结算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包永红未作答辩。
被告**:我是包永红聘请的技术人员,案涉工程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村江苏安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工地,主要是负责工程的技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一、水泥砖销售小票(材料单)13大张(39小张)。证明: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的事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5.63万块,单价为:0.32元/块,合计金额为50016元。
书证二、判决书一份、录音笔录、微信截图二张、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包永红系挂靠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苏安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办理结算以及支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并据此陈述:2013年左右,被告包永红挂靠在被告上海瑞成公司,承接江苏安运公司的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包永红向原告购买施工当中所需要的水泥砖,原告从2013年7月自2013年10月期间,向被告包永红施工的安运工地供应水泥砖。原告供到工地的水泥砖由被告包永红雇佣的技术员被告**签了其中的一张,其余的大部分是由包永红在现场的材料员包跃芝负责签收。另外,还有现场工作人员潘建忠、包跃洲、史正明等人代为签收。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包永红催要货款,由于包永红跑到外面,一时没有能够支付原告的货款,一直到202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到包永红,包永红对于其承接的,有关工程当中适用的原告的砖头认可,对于金额也认可,电话中包永红在原告及与其发生业务的有关工地的结算情况制成结算单,发给被告**,由**转交给包永红。原告依照包永红的要求将结算单发给了**,但是包永红一直没有能够及时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对于书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小票有一张0005345是我签的,其他小票是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所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于书证二没有异议,其中的结算单是原告通过微信转给我,叫我转给老板包永红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16元及利息按本金5001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全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包永红系挂靠上海瑞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包永红,包永红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瑞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违法出借资质,依法应对包永红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采购材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跃芝等系案涉工程的技术员、材料员等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部分结算单上虽然没有包永红的签字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电话录音看,包永红对结算的欠款金额知晓并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001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货款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包永红未能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结合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瑞成公司、包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润昌新型建材限公司支付货款50016元,利息按本金5001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全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包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润昌新型建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立民
人民陪审员  史耀华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