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4244号
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57364842Y),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大佳社区后山原八闽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郭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88701L),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香槟支路13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春,经理。
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及配件款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54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02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日100元,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每台租金7500元价格出租3台型号为SC150/150施工升降机,被告用于闽侯南屿国有林场1#、2#、3#楼项目施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台17000元向原告支付上述三台施工升降机的进出场安装拆卸费用。2014年9月5日,双方对租赁费、进出场费进行了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以及配件款总计135450元。被告出具一份《租金结算确认单》,承诺在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如迟延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此后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剩余55450元未还。2015年12月29日,被告的代理人谢勤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签署一份《施工升降机租金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5450元。
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每台租金7500元价格出租3台型号为SC150/150施工升降机,被告用于闽侯南屿国有林场1#、2#、3#楼项目施工。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台17000元向原告支付上述三台施工升降机的进出场安装拆卸费用。2014年9月5日,双方对租赁费、进出场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以及配件款总计135450元。被告出具一份《租金结算确认单》,承诺在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如迟延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之后,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的代理人谢勤与原告进行对账,签署一份《施工升降机租金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5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租金结算确认单》证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以及配件款135450元,之后被告还款8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金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554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及配件款共计5545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结算确认单》承诺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欠款,如迟延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因该违约金约定显属过高,故本院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及配件款总计554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5元,由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代理审判员  钱 红
人民陪审员  曾 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