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2680号
原告: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香槟支路13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涛,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与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及被告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鑫公司立即向泰宇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水泥款1002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121.9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以昌鑫公司实际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标准计至昌鑫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昌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泰宇公司(乙方)与昌鑫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闽泰字第20160301号《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昌鑫公司因建设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需要向泰宇公司订购商品砼。合同约定:各强度等级商品砼加工费单价、甲方应提供水泥量等。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砼加工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商品砼量所产生的水泥款。如甲方工程中途停工(乙方连续30天未接到甲方通知对甲方工程进行浇灌),甲方需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本工程商品砼采用“炼石牌”P.O42.5散泥,由甲、乙双方按月认价,由乙方代购(结算方式:代购款(元)=当月所使用水泥量(吨)×当月水泥单价(元/吨),代购款直接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约支付合同价款的(含水泥款),须在延期付款总额的基础上计提2%月息支付乙方,直至所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宇公司依约为昌鑫公司供应商品砼。2017年5月17日,泰宇公司、昌鑫公司签订《商砼调价函》一份,双方同意并确认因原材料上涨,自2017年5月9日起,商品砼结算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砼加价40元。经泰宇公司、昌鑫公司结算,自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11日间,泰宇公司已向昌鑫公司供应各标号商品砼4775.5立方米,昌鑫公司应付商品砼加工费、水泥代购款合计1382650.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昌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商品砼加工费和水泥代购款,2018年1月11日之后,泰宇公司连续30天未接到昌鑫公司下达商品砼供应订单,根据合同约定昌鑫公司需在停工之日起30天(即2018年3月12日前)内付清所有欠款,但昌鑫公司仅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泰宇公司2000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泰宇公司180000元,至今尚欠泰宇公司商品砼加工费及水泥款1002650.5元。泰宇公司认为,泰宇公司已按约向昌鑫公司供应商品砼,昌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
昌鑫公司辩称,1.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后资料齐全10日内付总完成量的80%,余款在财政资金到位后10日内付清。而竣工验收应当经过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此项目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昌鑫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即使按照主体封顶十日内需付款80%,而余款应当在财政资金到位后10日内全部付清,现尚未竣工验收,财政资金也未到位,因此对泰宇公司提出的支付20%余款的诉请应予驳回。2.逾期付款月息2%即年息24%,若逾期两年付款的违约金则为48%,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8、29条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假设昌鑫公司逾期支付水泥款给泰宇公司造成损失,资金占用费应该按年利率6%计算。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和错误。
为证实其主张,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闽泰字第20160301号《商品砼销售合同》,证明:1、泰宇公司、昌鑫公司之间商品砼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双方约定各强度等级商品砼加工费单价及水泥用量等。3、双方约定了加工费、水泥款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2.2017年5月17日的《商砼调价函》一份,证明:泰宇公司、昌鑫公司双方同意因原材料上涨,自2017年5月9日起,商品砼结算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砼加价40元。
证据3.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商品砼结算总单,证明:1、自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11日间,泰宇公司已向昌鑫公司供应各标号商品砼4775.5立方米,昌鑫公司应付商品砼加工费、水泥代购款合计为1382650.5元。2、昌鑫公司已付商品砼加工费、水泥款380000元,尚欠泰宇公司1002650.5元未予支付。
证据4.砼结算单(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证据5.《商品砼发货单》6份(2018年1月11日),证明泰宇公司最后一次向昌鑫公司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
经质证,昌鑫公司对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水泥用量以实际为准,因此应当由泰宇公司举证证明总水泥用量。对付款方式有异议,竣工验收资料齐全10日内付80%,与约定的“昌鑫公司工程中途停工(泰宇公司连续30天未接到昌鑫公司通知对其工程进行浇灌),昌鑫公司应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存在重大矛盾。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调价函上面既没有昌鑫公司的盖章,仅有林连官的签名,其并非昌鑫公司员工也非项目负责人,因此调价函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昌鑫公司对此调价从未知晓,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总单系泰宇公司单方制作,而结算单上没有昌鑫公司的盖章,仅有林连官签名,其无法代表公司对结算单作出确认。具体供应的水泥量应当由泰宇公司提供全部的发货单,待昌鑫公司确认,昌鑫公司对具体的供应量和金额(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昌鑫公司应指定专人对发货单进行验收,而林连官并非昌鑫公司指定的验收人。
为证实其抗辩,昌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泰宇公司、昌鑫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在财政资金到位10日内全部付清”,而该项目剩余20%工程款需在财政审核结论出具后资金方能到位,现该项目还不具备送审条件。
经质证,泰宇公司对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余款在财政资金到位10日内全部付清”,但不是约定以财政局审核结论为付款依据,本案中约定的货款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关联性,昌鑫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财政审核中只涉及20%的工程款,80%的工程款足以清偿本案货款,且泰宇公司依据的是合同关于停工条款的约定,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是有合同依据的。
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昌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昌鑫公司认可的经办人林连官代表昌鑫公司确认调价事宜,本院予以采信。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根据证据4制作,且证据4均有林连官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3、4均予以采信。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5有原件核对,且能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泰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3月2日,昌鑫公司因承建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需要,委托泰宇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1、各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加工费、每立方米所需水泥用量,商品砼所需“炼石牌”P.042.5散装水泥由昌鑫公司、泰宇公司按月认价,由泰宇公司代购(代购款=当月所使用水泥量×当月水泥单价),代购款直接付给泰宇公司。2、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对上一个月所浇灌商品砼的方量及货款进行对账确认。(1)砼加工费部分,主体封顶10日内付清总完成量的80%砼款,竣工验收后资料齐全10日内付完成量的80%砼款,余款在财政资金到位10日内全部付清。(2)代购水泥款部分,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商品砼量所产生的水泥款。3、如昌鑫公司未及时付清款项,泰宇公司有权停止浇灌,昌鑫公司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昌鑫公司承担。4、如昌鑫公司工程中途停工(泰宇公司连续30天未接到昌鑫公司通知对其工程进行浇灌),昌鑫公司应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5、昌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含水泥款),须在延期付款总额的基础上计提2%月息支付泰宇公司。林连官作为昌鑫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昌鑫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7年5月17日,林连官代表昌鑫公司对泰宇公司的《商砼调价函》进行确认,同意商砼结算价从2017年5月9日起(含9日)在原有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加价40元。
2018年1月11日后,泰宇公司未再向昌鑫公司供应商品砼。昌鑫公司自认讼争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主体封顶。
昌鑫公司应付泰宇公司商品砼加工费768809.5元,水泥款613841元。2017年5月18日,昌鑫公司向泰宇公司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7年8月1日,昌鑫公司向泰宇公司支付水泥款180000元。截止至2018年1月11日,昌鑫公司欠泰宇公司商品砼加工费768809.5元,水泥款233841元,合计1002650.5元。
2018年8月28日,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项目是财政拔款项目,财政资金到位工程款的80%,剩余20%未到位。
昌鑫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约为2000万元。
本院认为,泰宇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林连官作为昌鑫公司认可的经办人,代表昌鑫公司针对《商品砼销售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签订《商砼调价函》,其行为对昌鑫公司具有约束力。泰宇公司依约向昌鑫公司提供商品砼并为其代垫水泥,昌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加工费及水泥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泰宇公司、昌鑫公司约定主体封顶10日内付清总完成量的80%砼加工款,现主体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封顶,80%的砼加工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另因工程款已到位约1600万,超过讼争的砼加工费及水泥代垫款总额,故本院认定余款20%已达到支付条件,泰宇公司要求昌鑫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768809.5元,本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要求昌鑫公司支付水泥款23384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要求昌鑫公司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要求昌鑫公司支付砼加工款(768809.5元)及水泥款(233841元)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泰宇公司、昌鑫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项目财政资金到位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20%砼加工款15376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出具《情况说明》次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80%的砼加工款及水泥款(合计848888.6元)从2018年3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低于昌鑫公司实际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利于昌鑫公司,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768809.5元及水泥款233841元。
二、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8888.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26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39元,由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程章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