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1045号
原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香槟支路13号1幢。
法定代表人:林华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武、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南屿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与南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武、邱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屿林场偿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871198.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暂计为185312.73元,实际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南屿林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昌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南屿林场的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433964元,支付方式为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后支付工程款的80%;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24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1月17日昌鑫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该项目全部工程,并且南屿林场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该项目工程质量为合格,昌鑫公司将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交付南屿林场使用。2017年11月20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出具《南屿国有林场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昌鑫公司承建施工的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71198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南屿林场应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即于2016年12月16日前偿还昌鑫公司剩余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即人民币1871198.3元,但南屿林场未依约向昌鑫公司偿还质保金,昌鑫公司多次要求南屿林场偿还剩余工程质保金,但南屿林场至今仍未偿还。南屿林场拒不偿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昌鑫公司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昌鑫公司诉讼请求。
南屿林场辩称,一、讼争工程是“集资房”项目,南屿林场是受141户集资户委托与昌鑫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鑫公司应向各集资户主张权利。讼争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均明确讼争工程是“集资房”(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及住户集资”)。昌鑫公司在参与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对讼争工程是集资房的情况十分清楚,并同意承接。2、南屿林场接受各集资户委托与昌鑫公司签署合同南屿林场不出资,不是集资房的权利主体,不承担未付款责任,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截止目前,各集资户尚未将尾款交付南屿林场,昌鑫公司应当向141户集资户提出主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讼争项目为“甩项验收”,昌鑫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没有办理各专项验收,工程没有办理综合验收,质保金尚不能退还。1、2014年10月11日,昌鑫公司向林场提交的《报告》,主张部分分项工程不能验收,包括:地下室顶板、给排水项目、消防及人防项目。昌鑫公司应当就其施工工程办理专项验收手续。依据《预算审核报告》及后附的工程审核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可以证实消防、人防、防雷避雷、环保等工程系由昌鑫公司施工。截止目前,工程项目要求的以上工程的专项验收均未通过,也没有办理综合验收(总评),讼争项目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因此,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8.2条约定,昌鑫公司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昌鑫公司至今没有完成以上尾工,也未完成合同附随义务,质保金不能退还。三、昌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其要求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昌鑫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24个月后清算”。昌鑫公司在其他条款均达到的情况下,方可依据工程交付时间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利息。讼争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条件,昌鑫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主张返还质保金不适用本案。该解释明确,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返还期限”时,承包人才可以主张“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质保金。四、讼争工程的质保期不早于2019年4月20日届满,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质保金返还期限未满,昌鑫公司诉请应予驳回。讼争工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7年4月20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以后。依据合同约定,即便昌鑫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之前。目前,南屿林场无返还义务。此外,讼争项目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各集资户虽暂未向南屿林场提供质量修复票据,但各集资户提供的函件、报告等可以证明建筑物质量问题客观存在,昌鑫公司存在未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南屿林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讼争项目质保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昌鑫公司诉请应予驳回,且本案南屿林场与集资户之间是委托关系,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集资户)承担。基于讼争项目是集资房的特殊性,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南屿林场既然对集资房不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此外,昌鑫公司因没有完成甩项工程,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是否返还、如何返还,应当视质保期届满后,甩项工程完工及各专项验收完成情况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8日,南屿林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昌鑫公司参与招标、评标。2012年12月14日,招标代理公司与南屿林场共同向昌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昌鑫公司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9433964元,工期为365日。1999年12月,昌鑫公司与南屿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3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包括基础、土建、水电,不含电梯及室外工程;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住户集资;工程进度款支付:待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0%,竣工结算书经有权部门结算批复后,上报有关单位审批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如在交付使用24个月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押后退还部分工程保修金。
上述工程于2013年5月11日开工,2014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4日,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南屿林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经整改,2017年4月20日,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南屿林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建设工程复查合格。
2017年11月20日,上述涉案工程项目通过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的审核,并出具《南屿国有林场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侯审核【2017】结200号),结算审核金额是18711983元。据此,南屿林场按照《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昌鑫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
2019年1月11日,昌鑫公司向南屿林场正式发函,要求南屿林场支付剩余10%工程款即质保金1871198.3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2016年9月5日,南屿林场危旧房改造业主代表、昌鑫公司以及南屿林场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小区消防控制室设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2549元。
以上事实有昌鑫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屿国有林场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和邮寄凭证、《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南屿林场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对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屿林场能否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未通过综合验收是否影响昌鑫公司主张质保金;昌鑫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到期。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与南屿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据招标取得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南屿林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至于南屿林场提出的职工集资问题是其内部管理的管理事务,不能对改变本案合同的性质,故南屿林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昌鑫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具体交付使用时间,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于2017年4月20日才验收合格,但该两次验收至今已满二年的保修期,因此,昌鑫公司要求南屿林场偿还工程质保金1871198.3元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南屿林场认为涉案工程未通过综合验收,昌鑫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质保金尚不能退还,因该验收和工程均不在本案讼争合同约定范围,与本案无关,故南屿林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昌鑫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其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月11日向南屿林场正式发函催讨剩余工程款,对此,南屿林场无异议,故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昌鑫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87119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71198.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2元,由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开馨
书 记 员  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