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6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488098223C。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武、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香槟支路1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88701L。
法定代表人:林华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金,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南屿林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屿林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屿林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集资房”项目是南屿林场是受141户集资户委托与昌鑫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鑫公司应向各集资户主张权利。1.案涉工程项目是依政策逐级批复的享受政府补助的职工集资房。案涉“危旧房改造项目”系2009年经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明确林场危旧房改造基本原则、范围、政策、要求等,2010年国家林业局发文同意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2011年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发文批复项目总投资为2000万元,中央财政补助141万元、省财政补助141万元,并确认其余由各安置户自行出资。2.2012年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均明确案涉工程是“集资房”,明确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及住户集资”。昌鑫公司在参与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工程是集资房的情况十分清楚,并同意承接。3.南屿林场不出资,不是集资房的权利主体,其接受各集资户委托与昌鑫公司签署合同,款项来源明确为“财政拨款及住户集资”,林场不承担未付款责任,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4.截止目前,各集资户尚款将尾款交付南屿林场。因此,案涉合同虽为南屿林场与昌鑫公司签署,但相关工程款是由财政拨款及职工集资的情况在招标时即公开告知各投标人,一审法院认为集资问题是南屿林场“内部管理事务”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昌鑫公司应向141户集资户直接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无视昌鑫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判令南屿林场支付质保金是错误的认定。1.2014年10月11日,昌鑫公司向林场提交的《报告》,主张部分分项工程不能验收,包括:地下室顶板、给排水项目、消防及人防项目。2014年11月17日,各方在除以上甩项工程之外,对其他竣工项目进行竣工项目审查,《竣工验收报告》注明的审查情况与昌鑫公司甩项情况相吻合。因此,案涉工程为“甩项验收”,昌鑫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2.昌鑫公司没有办理消防、人防、防雷避雷、环保工程专项验收手续,没有办理综合验收,质保金尚不能退还。依据《预算审核报告》及后附的工程审核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可以证实消防、人防、防雷避雷、环保等工程系由昌鑫公司施工。截止目前,以上工程的专项验收均未通过,也没有办理综合验收(总评)。《预算审核报告》显示由昌鑫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人防、防雷避雷、环保工程至少有300余项,具体见南屿林场一审提供的证据清三(证据11)注明的证明对象(准确内容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因此,结合合同通用条款第18.2条(P19)约定,昌鑫公司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昌鑫公司至今没有完成以上尾工,也未完成合同附随义务,相关款项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能退还。三、因昌鑫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同,案涉项目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质保金不能支付。房地产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施工单位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使项目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要求。但截止目前,由于昌鑫公司尚未全部施工完毕,未办理专项验收,案涉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备案,无法办理产权证。剩余的工程款即质保金不应支付给昌鑫公司。四、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南屿林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工程尚未完工,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不能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24个月后清算”条件未成就。3.本案亦不能依据昌鑫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质保金返还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昌鑫公司向南屿林场发函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依据,昌鑫公司一审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此外,案涉项目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各集资户虽暂未向南屿林场提供质量修复票据,但各集资户提供的函件、报告等可以证明建筑物质量问题客观存在,昌鑫公司存在未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南屿林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本案林场与集资户之间是委托关系,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集资户)承担。因案涉项目是集资房的特殊性,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林场既然对集资房不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此外,昌鑫公司因没有完成甩项工程,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尚未届返还期限,是否返还、如何返还,应当视质保期届满后,甩项工程完工及各专项验收完成情况而定。
被上诉人昌鑫公司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昌鑫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1、被上诉人昌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申请表等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昌鑫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昌鑫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昌鑫公司不存在未完工的工程。2、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上诉中罗列的给排水、消防及人防工程项目未及完工施工和验收工作,不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述工程项目并不在本案讼争的合同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是属于被上诉人昌鑫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昌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预算审核报告、南屿林场的会议纪要、以及2016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都直接证明了给排水、消防及人防工程项目不属于本案讼合同范围,是上诉人另行发包的工程项目。3、工程项目至今无法办理产权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声称是被上诉人昌鑫公司造成的是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根据。从本案工程项目发包内容来看,上诉人将南屿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肢解分成多个工程项目,并在不同时间对外发包,造成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不统一,也正是各分包项目竣工时间不一致才最终造成整个项目的消防验收以及综合验收时间滞后。上诉人将此责任归结被上诉人昌鑫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根据的。三、本案质保金退还条件早已成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上诉人昌鑫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就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办理竣工验收,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以及其他施工单位,由其他施工单位负责其他分包的施工项目。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5.5.1.4条约定,“如交付使用24个月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应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昌鑫公司书面发函要求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起算违约金,已是对上诉人的宽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从2016年11月17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屿林场偿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871198.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暂计为185312.73元,实际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南屿林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南屿林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昌鑫公司参与招标、评标。2012年12月14日,招标代理公司与南屿林场共同向昌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昌鑫公司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9433964元,工期为365日。1999年12月,昌鑫公司与南屿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3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包括基础、土建、水电,不含电梯及室外工程;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住户集资;工程进度款支付:待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0%,竣工结算书经有权部门结算批复后,上报有关单位审批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如在交付使用24个月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押后退还部分工程保修金。
上述工程于2013年5月11日开工,2014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4日,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南屿林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经整改,2017年4月20日,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南屿林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建设工程复查合格。
2017年11月20日,上述涉案工程项目通过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的审核,并出具《南屿国有林场旧房改造项目1#2#3#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侯审核【2017】结200号),结算审核金额是18711983元。据此,南屿林场按照《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昌鑫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
2019年1月11日,昌鑫公司向南屿林场正式发函,要求南屿林场支付剩余10%工程款即质保金1871198.3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2016年9月5日,南屿林场危旧房改造业主代表、昌鑫公司以及南屿林场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小区消防控制室设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2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昌鑫公司与南屿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据招标取得南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南屿林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至于南屿林场提出的职工集资问题是其内部管理的管理事务,不能对改变本案合同的性质,故南屿林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昌鑫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具体交付使用时间,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于2017年4月20日才验收合格,但该两次验收至今已满二年的保修期,因此,昌鑫公司要求南屿林场偿还工程质保金1871198.3元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南屿林场认为涉案工程未通过综合验收,昌鑫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质保金尚不能退还,因该验收和工程均不在本案讼争合同约定范围,与本案无关,故南屿林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昌鑫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其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月11日向南屿林场正式发函催讨剩余工程款,对此,南屿林场无异议,故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昌鑫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87119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71198.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2元,由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庭审后,南屿林场补充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形成的时间均在2016年,无法证明2017年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的质量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与南屿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屿林场作为合同当事方,既可以行使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亦应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昌鑫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南屿林场为被告请求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南屿林场主张其系受141户集资户委托与昌鑫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间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以返还期限届满为返还条件,当事人间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以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为返还条件。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5.1.4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作出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24个月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如在交付使用24个月内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押后退还部分工程保修金。因此,双方就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解决,南屿林场以案涉工程项目未通过专项验收、综合验收为由不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以工程交付使用为前提。虽然昌鑫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但南屿林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份交付使用,至一审审理期间,双方约定的24个月的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判决,要求南屿林场向昌鑫公司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即质量保障金1871198.3元并无不当。虽然南屿林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依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9.2.3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应由监理人和承包人共同调查,以明确责任主体。现南屿林场仅以其向昌鑫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及整改函来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系昌鑫公司原因造成依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因昌鑫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南屿林场也应当在昌鑫公司拒绝返修时主动维修,并可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但南屿林场却怠于履行合同所赋予的权利,未在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其在期限届满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予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此外,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南屿林场以工程质量问题不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意味着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不需要负担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但对于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而言,无论有无工程质量保证金加以担保,承包人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因此,昌鑫公司取回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免除其保修义务,南屿林场仍可在保修期内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要求昌鑫公司履行保修义务。
综上,上诉人南屿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许珠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