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03民初22007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香槟支路1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88701L。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第三人*在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珠诉称,昌鑫公司因“福建涉台检察展示平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联系***为其提供沙、水泥、石子、砖、脚手架、垃圾外运等服务,***自2018年11月起多次向昌鑫公司供应施工材料并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在宝作为昌鑫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员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昌鑫公司应付款项共计704401元,但昌鑫公司实际仅向***支付了450000元,剩余254401元至今未付,故***诉求昌鑫公司支付拖欠款项2544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与昌鑫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项目无拖欠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因项目工程款发生争议时一致同意向协议签订地法院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