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781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兰,福建宽达(建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连官,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香槟支路****。
法定代表人:林华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武灼,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林连官、福建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0日,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林连官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吴若兰,被告**,被告昌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武灼到庭参加诉讼(其中昌鑫建设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林连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林连官、昌鑫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474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连官、昌鑫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林连官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8年8月28日完成工程量959480元,***与**、林连官于当日共同签订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林连官于当日支付3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此后,**、林连官仅支付3万元,剩余147456元至今未支付。**与林连官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分包该工程给***,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落款处签名也是林连官签署,前期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也是由林连官汇出,为此,可以认定林连官与**为合伙关系。
**辩称,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目前财政决算未审核完毕,无力支付模板工程款。***承包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模板工程。因工程决算仍在财政审核中,业主尚欠**420万工程款未付,**现暂无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能力,望能协商待下笔工程款到昌鑫建设公司账户后,优先支付***模板工程款。
昌鑫建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致,剩余20%尾款应当待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
林连官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林连官辩称,财政决算尚未审核完毕,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目前无需支付模板工程款。截至2021年8月18日,评审中心组织审核单位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旗汛口幼儿园进行现场核对,并出具整改意见。业主尚欠420万元工程款未付。
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综合楼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工程总造价为959430元,依约剩余20%,即191886元应待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林连官目前仅欠147456元,该部分款项依约应待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经过涂改,***对**提供的未经涂改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提供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工程现场抽查记录系书证,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其能够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该聊天记录未能体现聊天对象的身份,本院对其证明对象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除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林连官(甲方)与***(乙方)共同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乙方承包甲方的福州市旗汛口幼儿园综合楼木工班组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州市井大路;2.承包单价按混凝土接触面积63元/㎡进行费用结算;3.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及与本工程相关的木工、模板(模板全新材料不少于两套)、支撑的制作、及其他工作(包括辅助材料);4.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地下室顶板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付款60%主体结构按月进度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80%,其余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4月11日,林连官向***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19日,昌鑫建设公司分四笔向***共计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31日,昌鑫建设公司分三笔向***转账4万元、3万元和2.5万元,转账备注为“货款”。
2018年8月28日,***与林连官、**共同签订《班组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系旗汛口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项目模板架班组长,***具体负责项目中的模板外架施工,截至2018年8月28日***在该项目共计做了959480元工资,已取得757024元的工资,尚欠202456元的工资。今天拿到昌鑫建设公司支付的工资3万元,余款待旗汛口幼儿园项目2019年12月30日付清。2018年8月29日,林连官向***转账2.5万元,转账备注为“旗汛口模板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案涉项目是昌鑫建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林连官;2.分包合同是**与昌鑫建设公司签的;3.***承接案涉业务系由林连官介绍,案涉项目系**、林连官一起承包的;4.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案涉《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约定,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但2018年8月份***与**、林连官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表明,双方已变更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双方理应依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林连官逾期未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要求**、林连官支付剩余工程款147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昌鑫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昌鑫建设公司并非《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此之外,昌鑫建设公司未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权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昌鑫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要求昌鑫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林连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连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74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林连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林显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