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0011号
原告:苏州市大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孙坤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玲,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12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程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轩,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大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马霄燕
审 判 员 何 群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倪晓琳
书 记 员 邵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