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异10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珍,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20)沪0110执2330号申请执行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以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当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依据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系对(2011)常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房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公司)、丁庆荣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显示房山公司、丁庆荣存在不能清偿情形,反而相关法院对房山公司、丁庆荣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在本案执行中首先对房山公司、丁庆荣名下财产进行执行,而不能径行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法院仍向异议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导致异议人无法进行个人的不动产交易,将造成异议人个人承担高额财产损失。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严重不当,故请求撤销本院在(2020)沪0110执23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20)沪0110执233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法院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制裁措施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申请纠正途径予以司法救济。**提出的本次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付 葵
审判员 施文汇
审判员 何 群
书记员 姚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