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170号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12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程蕾,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95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高荣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房山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17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被告上海房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1)***和被告(2)高远公司的恶意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即被告(1)***擅自以房山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恶意制造巨大债务名由房山公司承担实为***个人之债务,由于被告(1)被告(2)的故意行为致现出现房山公司众多“债权人”均根据工商登记房山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原告对房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面临数千万国有资产无端流失之严重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2008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确认2008年元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唯一股东上海XX有限公司承包该院租用的城建大楼的修缮项目,且该修缮项目正在进行过程中,为免当事人合理怀疑,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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