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124号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建烽,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12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程蕾,董事长。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8万元,支付利息1,666,407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37,295元由A公司承担,如A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15年8月14日法院裁定终结(2015)绍***字第30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在该案中的债权至今未受偿。近期原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得知A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使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而导致原告的债权分文未得到清偿,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现原告依据相关证据及贵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2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对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A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唯一股东上海B有限公司承包该院租用的城建大楼的修缮项目,且该修缮项目正在进行过程中,为免当事人合理怀疑,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