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976号
原告:苏州市大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孙坤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宁国路12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程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大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鸣)与被告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革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大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0)**二(商)初字第958号(以下简称958号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欠苏州大鸣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赔偿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750元。审理中,苏州大鸣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958号案判决,判决XX公司支付苏州大鸣货款1,845,588.80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21,410元由XX公司承担,如XX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苏州大鸣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款项,苏州大鸣在该案中的债权至今未受偿。苏州大鸣得知XX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本案两被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苏州大鸣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无保管责任,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职责。因为***和XX公司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对XX公司进行清算。XX公司原由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独自经营,高远公司承诺承担XX公司在2008年1月23日之前的债务、对外担保以及相关的纠纷处理。故要求追加高远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高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XX公司的董事***系**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参与经营XX公司后,公司账册、资产等不再由***管理控制。XX公司账册系在***进入公司后遗失,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主观上,由于**建设公司、***未就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外债权债务未及时核对,导致最终未对XX公司进行清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其中高远公司出资15,500,000元、占股51.7%;**建设公司出资14,500,000元,占股48.3%。2008年2月1日,高远公司将其所持股权作价1,550万元全部转让给***。现XX公司股东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0月14日,**市监局以XX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XX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XX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苏州大鸣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即958号案,苏州大鸣于2010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苏州大鸣诉称,苏州大鸣、XX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加工合同》,于次月10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苏州大鸣为XX公司加工男式、女式短袖T恤衫。合同签订后,苏州大鸣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总货款合计2,775,588.80元。2009年12月21日,XX公司确认已向苏州大鸣支付货款93万元,尚欠款1,845,588.80元。苏州大鸣催讨无果,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XX公司给付苏州大鸣1,845,588.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5,588.8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1,410元。
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的958号民事判决,苏州大鸣于2011年6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0月26日,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958号案终止执行。
2020年8月27日,苏州大鸣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后苏州大鸣申请撤回。2021年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
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立案受理了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起诉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常商初字第66号,以下简称66号案】。该案经公告送达XX公司及***后,常州中院于2012年3月3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华公司欠款4,828,600元;二、***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45,42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229元,由XX公司、***共同负担。
66号案判决生效后,东华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XX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设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在XX公司停业后亦未组织清算,经东华公司申请,常州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作出(2014)常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东华公司清偿债务本金4,874,829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
**建设公司认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进账单,**建设公司在XX公司成立时已经投入其应当出资的15,300,000元,且经过验资。故常州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15)***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4)常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
2015年5月,东华公司以**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常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常州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2015)常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追加**建设公司为(2014)常执字第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公司2006年-2012年连续七年的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一栏全部为空白。对此,**建设公司既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财务资料证明其2006年之后对XX公司仍有出资,故其构成抽逃出资。此外,XX公司停止经营已超6个月,视为歇业,应当进行清算。而**建设公司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XX公司据以清算的账务账册等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从而导致东华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建设公司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另载明,东华公司举证2000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高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五人的任职证明、2008年1月23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表明***、***、***、***、***系**建设公司委派到XX公司的管理人员,高远公司转让股权后,XX公司董事、监事未发生变化。
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江苏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常州中院在未通过财务账册核对、账户资金流水调查等方式对**建设公司出资及出资变动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公司2006-2012年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一栏为空白的事实,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建设公司既非XX公司的控股股东,也非其实际控制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其不应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而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遵循严格的法定追加原则,不得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扩大范围进行追加。据此,江苏高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7)**终47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常州中院(2015)常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常州中院重审。
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出具沪黄府房征补[2018]4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公有房屋承租人***就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4月2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9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公司、***的银行存款7,05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常州XX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的房屋拆迁款7,057,300元。同年6月26日,常州中院对***出具(2014)常执字第96号《限制消费令》,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内容。同年6月27日,常州中院将***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东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以下简称13926号案)。东华公司诉称,常州中院66号案判决后,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建设公司和***至今未组织清算,导致XX公司财产流失、灭失,东华公司债权未得清偿,东华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对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XX公司、***对东华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东华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21,727.42元。审理中,东华公司表示因***对涉案债务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13926号案中不再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公司持有XX公司48.3%的股权,且XX公司3名董事、2名监事均由其推荐担任,因此**建设公司并非不实际参与XX公司经营,**建设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设置、保管会计账簿,以及在XX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法定期限内自行清算的法定义务。XX公司于2016年10月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建设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至今未对XX公司进行清算,足以证明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建设公司及***怠于履行义务与XX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建设公司对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XX公司、***所欠东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公司赔偿东华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21,727.42元。
**建设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即(2020)沪02民终2123号案(以下简称2123号案)。二中院认为,XX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建设公司与东华公司存在多起诉讼纠纷,多次提及XX公司清算事宜,**建设公司与***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XX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却未主动进行清算,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存在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本案中,**建设公司占股48.3%,并委派了多名管理人员至XX公司担任董事或监事,实际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与***对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各执一词,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其原因所致,二中院推定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二中院于2020年4月2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不服二中院212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即(2020)沪民申1290号案。**建设公司认为其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是采取了积极措施;其不具备独立清算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完成清算;东华公司债权清偿不能与XX公司清算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确认**建设公司参与XX公司经营的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建设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界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另案查明事实,XX公司早已歇业多年,当初注册地址已经不存在,财务账册无法查找,XX公司及***名下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东华公司利益显著受损,上述因果关系应认定成立。故于2020年9月29日裁定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常州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建设公司与东华公司、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即(2020)苏04民撤1号案。**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常州中院66号案民事判决。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公司针对已生效的6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公司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遂于2022年4月2日裁定驳回**建设公司起诉。
再查明:高远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承诺及担保书,称:根据2008年1月23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建设公司退出全部投资,XX公司由本公司独资经营。对XX公司在2008年1月23日以前的所有债务、对外担保及相关纠纷处理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XX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建设公司与***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XX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却未主动进行清算,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建设公司与***作为XX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至今下落不明,存在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的情况;涉案基础债权已被95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XX公司名下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导致苏州大鸣在958号案件中的债权至今未受偿,故本案存在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本案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两被告应当依法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基础债务发生在2006年,高远公司承诺承担XX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前的债务,故应追加高远公司,由高远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高远公司早于2008年2月将其所持XX公司股权转让给***,XX公司于2016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为本案两被告,而非高远公司,高远公司不是清算义务人,无需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至于**建设公司辩称其未参与XX公司经营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2010)**二(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上海XX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苏州市大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革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