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181号
上诉人北京海安宏昌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岩、霍云凤、姜福、被上诉人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震、霍岩、姜福、霍云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实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爱军、姚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后,海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彭鸿斌承担支付164545元劳务费的责任。上诉理由为:1、欠条是彭鸿斌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中所欠的劳务款是我公司与实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中指向的工程,欠条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必然关系;2、霍岩向我公司交纳过管理费,霍岩与我公司之间可能也是挂靠关系,霍岩与彭鸿斌可能是合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拖欠彭鸿斌钱,也不拖欠霍岩的钱。
霍岩、姜福、霍云凤此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彭鸿斌、海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判决其连带承担赔付工程劳务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海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霍岩与海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霍岩签署的相关票据仅仅是代彭鸿斌签署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实创公司对此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海安公司的协议,我公司并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该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鸿斌未发表答辩意见。
霍岩、姜福、霍云凤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8日,海安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具体施工范围为实创公司在海淀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包括海淀区温泉镇林业站、中关村软件园等十几处施工地点,我们是海安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施工完成后,海安公司未向我们全额支付劳务费,2013年11月14日,海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彭鸿斌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今有劳动工人在彭鸿斌处工作应得工资164545元,现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所欠工资由彭鸿斌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欠款人不能如数清还则以工资基数每日0.25%作为补偿,直至如数还清为止。以上工资霍岩全权负责。”欠款人彭鸿斌签字,确认人由我们签字,截至目前海安公司并未清还上述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安公司、实创公司、彭鸿斌向我三人支付劳务费164545元;2、判令海安公司及彭鸿斌向我三人支付延迟支付劳务费的补偿金9049.9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64545元为基数,每日0.25%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海安公司、实创公司、彭鸿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欠条中的欠款人并非我公司,而是彭鸿斌,劳务分包中没有明确列明工程地点及内容,无法确定为我公司与实创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彭鸿斌还挂靠了其他单位,我们只是挂靠单位其中之一,我公司知道彭鸿斌还挂靠了其他单位,欠条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所指向的工程。应直接起诉彭鸿斌,并非我公司与实创公司,本案被告应为彭鸿斌一人。彭鸿斌作为无资质的包工头,我公司仅为其挂靠的单位中的一个。霍岩、姜福、霍云凤出具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劳务工资经由彭鸿斌一人签字,如其不在本案出现可能造成彭鸿斌与三原告恶意串通,通过法院达到重复拿取工资可能,只有彭鸿斌出现才能查清本案。霍岩、姜福、霍云凤可能将过去与彭鸿斌合作的欠条,故意回避彭鸿斌在此起诉,取得重复薪酬。霍岩与我公司也是挂靠关系,虽然没有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我方向其收取过管理费,霍岩与彭鸿斌之间的关系应由双方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
实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符合被告的身份,我公司与海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霍岩、姜福、霍云凤应找海安公司解决拖欠工资的事项,我公司与霍岩、姜福、霍云凤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我方不认为欠条中的钱款与我方和海安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有何关系,按照证据可看出,我方已经付清全部劳务费,霍岩、姜福、霍云凤不应该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驳回霍岩、姜福、霍云凤的诉请。
彭鸿斌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彭鸿斌与霍岩、姜福、霍云凤签订协商函,内容载明:今有劳动工人在彭鸿斌处工作应得工资164545元,现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所欠工资由彭鸿斌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欠款人不能如数清还则以工资基数每日0.25%作为补偿,直至如数还清为止。以上工资霍岩全权负责。
2013年1月8日,实创公司(甲方)与海安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承揽工程的清包工,含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土建施工等,所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必备的施工工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责任义务为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教育、组织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措施等方面交底,负责进行指导、监控并按规定做好验收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乙方支付施工费。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各项要求交底要求,严格按规范精心组织施工,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拖欠等等。该协议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彭鸿斌签字。
诉讼中,实创公司提交收条、发票、支票存根与支付凭单、支付明细证实本案所涉项目共计7个,地点内容分别为画眉山、中卫、光缆工程、温泉林业站、中关村软件园、水务局二期、夜景照明。上述证据证实实创公司对于上述7个项目分批分次以支票支付的方式交付彭鸿斌或持海安公司发票的人员。
海安公司主张霍岩与其公司也存在挂靠关系,并提交其收取管理费的票据。海安公司还提交2013年之前的收据与报销单,证实彭鸿斌曾挂靠海安公司,彭鸿斌以报销单的形式将收取工程款取出,该报销单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工地部分款项。
诉讼中,法院追加彭鸿斌为本案当事人,并向其户籍地送达开庭传票未果,后法院在报纸刊登公告,向彭鸿斌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
上述事实,有协议、劳务分包协议书、支票、发票、收条、支票存根、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彭鸿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彭鸿斌与霍岩、姜福、霍云凤签订协商函,上述协商函系当事人工程款项的债权债务凭证,彭鸿斌理应按照上述协商书面内容支付相应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补偿”,法院追加彭鸿斌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要求霍云凤与姜福作为权利人到庭参加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与合同内容的约定,霍岩、姜福、霍云凤要求彭鸿斌承担付款责任,有书面协商为证,法院予以支持。
彭鸿斌曾挂靠海安公司,且争议所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彭鸿斌,彭鸿斌就工程履行的职务行为与责任应当归由海安公司承担,海安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法院不能采信,海安公司委托彭鸿斌签约、并就委托工程由彭鸿斌负责召集人员务工,彭鸿斌拒不支付劳务款,海安公司不但作为委托人理应承担责任,而且彭鸿斌通过报销形式将部分款项支取,在彭鸿斌已经占据或部分占据上述款项后,拒绝向务工人员发放劳务款,海安公司亦应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款项收取与支付人,对彭鸿斌拖欠的务工工人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海安公司责任不能豁免,法院判定海安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本金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其余迟延付款责任应由彭鸿斌自行依约支付,双方约定的标准0.25%过高,法院予以酌减。
通过实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在履行其与海安公司的协议过程中,已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海安公司或海安公司委托人彭鸿斌,实创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拖欠劳务款的清偿责任,对霍岩、姜福、霍云凤该部诉求,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安宏昌消防工程公司、彭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霍岩、姜福、霍云凤工程劳务款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彭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霍岩、姜福、霍云凤迟延付款补偿金人民币九千零四十九元九角八分,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对本主文拖欠工程劳务款数额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霍岩、姜福、霍云凤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霍岩、姜福、霍云凤对北京实创上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海安公司上诉主张协商函中载明欠付的164545元劳务款与其公司与实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无关,但协商函签订的时间与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相互吻合,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霍岩、姜福、霍云凤均从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在海安公司没有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特别是未能证明协商函中所涉及的工程款系因其他工程而产生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海安公司所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海安公司上诉主张霍岩与其公司之间也是挂靠关系,但现有证据证明,霍岩作为工人领取工资,海安公司也曾认可霍岩的管理人身份。仅凭霍岩曾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曾交纳个别次数的管理费和款项领取签字的事实无法认定霍岩与海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本院对于海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彭鸿斌作为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实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此后,海安公司又认可彭鸿斌以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故海安公司应当就彭鸿斌对涉案工程的劳务内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海安公司认可彭鸿斌系挂靠其公司,依据海安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霍岩、姜福、霍云凤对于挂靠的事实系明知的情况下,海安公司应当就彭鸿斌欠付的劳务款与彭鸿斌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海安公司就协商函中载明的欠付劳务款本金部分与彭鸿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彭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六元,由北京海安宏昌消防工程公司彭鸿斌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元,由北京海安宏昌消防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梦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