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福建福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信公司”)、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商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高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夏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该认定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内容不符,且举证责任分配给夏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经采信夏商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并依此认定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而该事实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夏商公司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在于案涉冷库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一审判决明确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根据各方证据(包括法院调查取证所得证据)查明与设计图纸不符的吊杆钢筋部分是由祥盛公司施工,依法认定祥盛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已经查明了案涉事故的事实情况、主要原因和责任主体,即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的原因正是案涉冷库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故一审判决认为事故成因不明,这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祥盛公司、专诚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后,将仍应由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高诚信公司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夏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夏商公司就案涉工程专业问题已经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在于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采信,故一审首次开庭时法院已将反驳上述鉴定报告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高诚信公司,祥盛公司、专诚公司也提出了鉴定申请。然而祥盛公司、专诚公司之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前述证据规定,夏商公司作为已经提交《鉴定报告》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提出反驳意见的,应当承担其反驳意见的举证责任并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将举证责任继续分配给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高诚信公司并由其承担撤回鉴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后将举证责任无故转移给夏商公司,违反证据规定、存在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
祥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夏商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1.案涉鉴定报告是2018年3月26日由夏商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之久,且根据夏商公司一审自认,并未通知祥盛公司到现场进行确认,故报告所依据的现场并非事故发生现场,不具有客观性,其次鉴定报告中载明坍塌部分的钛管,吊架,均已清理,所以进一步说明案涉鉴定报告鉴材不存在,所以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鉴定报告的认定,仅仅是对表面真实性的确认,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祥盛公司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3.夏商公司至今都无法证明事故是否确实发生,以及事故发生与祥盛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到底是吊杆塌落导致的泄露,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泄露,又或者根本就是不泄露导致的,均无法证明。4.根据一审各当事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质量保修期,综上,夏商公司仅凭一份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书无法证明事故是否发生,发生原因,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祥盛公司的施工具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夏商公司并无不当,案涉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是一般的侵权,是一般纠纷,所以夏商公司应当就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情况与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等多个要件进行举证。夏商公司经一审法官告知是否就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仍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责任,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高诚信公司辩称,同祥盛公司的意见。
专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与设计图纸不符的吊杆钢筋这部分确系祥盛公司所施工,绝非专诚公司施工的,与专诚公司无关。此外,夏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夏商公司要求专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讲,假设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祥盛公司承担,与专诚公司无关。二、夏商公司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可证明与设计不符的吊杆钢筋这部分系祥盛公司所施工,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故夏商公司依法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具体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夏商公司是否就事故原因申请鉴定时,夏商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夏商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不就事故原因申请鉴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对此,夏商公司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福达公司辩称,同专诚公司意见。
夏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立即共同向夏商公司赔偿损失7294597.24元并支付修理改建费用(修理改建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二、高诚信公司对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高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夏商公司作为委托人,高诚信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名称为高崎畜禽蛋冻品批发市场1500吨冷库。
2007年6月29日,夏商公司作为发包方,祥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编号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崎畜禽冻品批发市场1500吨冷库,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如需分包应符合分包的有关规定。
2007年12月17日,夏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高诚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祥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处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2007年12月17日,夏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高崎畜禽蛋冻品批发市场1500吨冷库的室内保温及制冷设备工艺较特殊,另行发包给专业公司施工,与祥盛公司无关,夏商公司承诺该部分的施工按相关规定要求事实,并报厦门市技术监督局验收等内容。同日,夏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厦门高崎畜禽蛋冻品批发市场1500吨冷库工程竣工预验收中预留问题处理意见的反馈报告》载明因考虑冷库较为特殊,保温材料必须与设备安装同步进行,夏商公司拟另行委托专业队伍施工,施工质量由夏商公司负责等内容。
2007年8月6日,夏商公司作为发包方,专诚公司、福达公司(福达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漳州福达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高崎市场冷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500吨冷库制冷设备安装,主要包括螺杆压缩机JJZ2LG12.5型一台、螺杆压缩机JJZ2LG16型一台、氨压缩机电控柜S12.5LGS-2型一台、柜S16LGS-2型一台、氨泵50P-40A型二台、低压循环桶DXZ1-3.5型一台、空气分离机KF-32型一台、机房管道、电线的安装、冻库制冷设备的安装等。2017年6月8日,安装在高崎畜禽冻品批发市场1500吨冷库房顶的排管吊架塌落,造成漏氨。
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对建筑物进行检测、鉴定,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G2018716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情况和结果体现如下内容:一、现场检测情况和结果:1.该冷库(1~5、B~C)平面范围内发生了管架塌落,塌落部位的排管、吊架均已清理,部分吊杆仍保留于现场。由于现场已清理,鉴定工作人员对该部位相邻一侧完好的排管体系进行检测,检测发现,该排管吊架通过圆形钢筋进行吊装,圆形钢筋一端锚固于楼板中,一端与槽钢焊接,吊架由两层槽钢组成,排管通过U型管卡与槽钢焊接连接。鉴定工作人员对现场焊接部位的焊接质量进行了检测,结果发现,圆形槽钢筋与槽钢的焊接质量一般,多处采用点焊进行连接,部分焊缝存在气空、夹渣、焊瘤、未焊透等外观缺陷,影响钢筋与槽钢连接处的承载力。排管中部2根吊杆底部设臵了L型弯管钩,通过弯钩与槽钢进行连接,排管外侧2根吊杆底部未设臵弯钩,直接与槽钢进行焊接。根据委托方提供图纸,未找到相关焊接做法详图。原设计图纸吊杆做法冲突,01L-04号图采用Ø16圆钢筋;01L-08号图采用L50×5角钢,现场采用01L-04号图图纸做法。2.实测吊杆钢筋直径低于设计值要求。3.吊杆横向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吊杆纵向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4.钢筋屈服强度、极限抗拉强度均符合A3号钢材强度要求。5.梁板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6.L型锚固的水平段锚固长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T型锚固的接头焊接段长度及水平段锚固长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7.01L-8号图纸中,排管横向通过三角钢(L50×5)吊杆与主体结构连接,现场检测过程中未发现该角钢吊杆;01L-8号图纸中未表示出角钢吊杆与主体结构的锚固做法;根据设计图纸对比发现,01L-04号图纸与01L-08号图纸中吊杆材料冲突,01L-4号图纸采用Ø16圆钢筋;01L-08号图纸采用L50×5角钢;01L-08号图纸中,排管(Ø38)通过U型管卡与下部角钢连接,连接方式为螺栓连接,现场检测发现,排管(Ø38)通过U型管卡与下部钢槽连接,连接方式焊接连接。8.钢筋自身承载力能力满足要求。二、结论:1.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及委托方提供的01L-04号设计图纸,可知:实测吊杆钢筋直径低于设计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实测吊杆钢筋横向、纵向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吊杆钢筋屈服强度、极限抗拉强度符合A3号钢材强度要求;现场抽检梁、板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部分吊杆钢筋锚固及做法不满足原设计要求,L型锚固的水平段锚固长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T型锚固的接头焊接段长度及水平段锚固长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现场存在以下与01L-8号设计图纸不符之处,01L-8号图纸中,排管横向通过三根角钢(L50×5)吊杆与主体结构连接,现场检测过程中未发现该角钢吊杆,01L-8号图纸中未表示出角钢吊杆与主体结构的锚固方法;01L-08号图纸中,排管(Ø38)通过U型管卡与下部角钢连接,连接方式为螺栓连接,现场检测发现排管(Ø38)通过U型管卡与下部钢槽连接,连接方式焊接连接。3.根据设计图纸对比发现,01L-04号图纸与01L-08号图纸中吊杆材料冲突,01L-4号图纸采用Ø16圆钢筋;01L-08号图纸采用L50×5角钢;4.承载力符合表明,钢筋抗拉强度设计值满足承载要求。鉴定报告附录图片中可见,讼争冷库房顶的吊杆有部分没入冷库房顶水泥板中。事故发生后,夏商公司向案外人阮美珠赔付505000元、郭夏珍赔付1030000元、蔡华强赔付15200元、陈文亮赔付892000元、厦门市景洲进出口贸易赔付220000元、李朝斌赔付124000元、沈志森赔付282923.6元、厦门市三坤贸易有限公司赔付103650.3元、厦门市元毅贸易有限公司赔付77962.5元、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赔付715573.02元(含2017年8月23日支付的64978元)、谢原旺赔付1146797元、厦门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赔付118510元、李志阳赔付1450000元。夏商公司支付抢险费用共计348418.04元。夏商公司支付评估费71712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祥盛公司、专诚公司就事故原因申请鉴定,之后祥盛公司、专诚公司均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告知夏商公司,夏商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祥盛公司建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否因该瑕疵造成事故发生,夏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并询问夏商公司是否就事故原因申请鉴定。夏商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冷库房顶排管吊架塌落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夏商公司应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吊杆的一部分没入冷库房顶水泥板中,根据常理吊杆应与冷库房顶水泥一起浇筑一体成型,足以认定吊杆由祥盛公司施工完成。夏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高崎畜禽冻品批发市场1500吨冷库部分工程由祥盛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由专诚公司和福达公司施工完成,也可以证明祥盛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具体原因,因此,夏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祥盛公司的行为与吊架塌落引起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专诚公司和福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夏商公司主张祥盛公司、福达公司、专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张高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862元,减半收取计31431元,由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祥盛公司对夏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对案外人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高诚信公司除祥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外,还主张夏商公司未告知其事故时间;福达公司、专诚公司对案外人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夏商公司就本案系提起侵权之诉,则其应当就侵权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及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祥盛公司、专诚公司虽撤回其鉴定申请,但不能据此即否认夏商公司应承担之举证责任。
夏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所依据之检材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也未经各方认可,各方亦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祥盛公司存在部分的质量瑕疵,但夏商公司所提交之证据无法证明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专诚公司、福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夏商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均询问其是否就事故原因申请鉴定后,其均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夏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2元,由上诉人夏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聆)
审 判 员 (章毅)
审 判 员 (陈璟)
代书记员( 黄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