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4220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群贤村行政办公楼旁城市规划馆1楼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56658U。
法定代表人:杨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巧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祥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林耀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段涛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巧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5日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讨,***未能还款。
***辩称,***系祥盛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向祥盛公司承包工程,但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诉争的20万元款项是祥盛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并非***的个人借款。本案应以***与祥盛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先中止审理。
祥盛公司述称,祥盛公司确与***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但本案款项系***个人出借给***的借款,与祥盛公司无关。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内容为“今向祥盛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6年8月5日”的借条,证明***于2016年8月5日向***借款20万元;3.***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单,证明***于2016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入***账户。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是祥盛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人员,祥盛公司此前的办公地点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国际华城,这与***所称的借条形成地点一致;2.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祥盛公司中标晋江市市区排水节点整治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3.建设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证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作为业主方,已经向施工单位祥盛公司拨付了4304185元工程款;4.***、王计划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祥盛公司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3532690元,部分工程款仍被祥盛公司截留,本案的20万元是祥盛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而非借款;5.(2021)闽05民终2313号(下称2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祥盛公司与***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清楚并实际参与管理祥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分包事务,且祥盛公司曾向***出借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等。
祥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祥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园林局申报第一笔工程款1007472元;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证明祥盛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工程的第一笔回款。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诉争款项的债权人是***个人或祥盛公司?二、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一、关于债权人问题
***认为,***是祥盛公司的股东,但并非财务人员。祥盛公司与***虽然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但***是以其还有其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借条是在国际华城小区写的,亦明确载明出借人是“祥盛公司***”。***通过其个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至***银行账户。***曾于2016年7月16日转账6万元给***,但该笔款项明确备注为“保证金”,而本案20万元汇款则备注为“借款”而非工程款。2313号案的谈话录音中,***确认祥盛公司与***还有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未结算,但其中并没有包括本案借款。综上,本案借款是***个人出借,与祥盛公司无关。
***认为,***向祥盛公司分包工程,但祥盛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回款而采用暂借的方式预支。***是祥盛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为了收回工程款只能根据祥盛公司的要求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借条的出具地点是祥盛公司以前的办公地点,且明确载明“祥盛公司***”。***同时兼任祥盛公司财务,除本案款项外,其还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而且该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至今已有5年,***也未催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逻辑。生效的2313号判决书证明,***参与祥盛公司与***之间工程分包事务的管理,且***也确认***曾向祥盛公司暂借履约金、农民保证金等尚未结算。本案的20万元款项即为其中尚未结算的暂借工程款,应在***与祥盛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一并结算,而不应认定为***的个人借款。
祥盛公司认为,祥盛公司原来的办公地点是在位于国际华城***的个人住宅内,办公地点在住宅的第一层,***住第二层。祥盛公司与***确实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祥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才向业主单位申请第一笔工程款。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5日,不存在因祥盛公司截留***的工程款而导致***以借款的形式暂支工程款的情形。诉争款项系***个人所出借给***的借款,与祥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向祥盛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其中的债权人“祥盛公司***”依据文义理解,应为***,而非祥盛公司。此外,借款系从***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账户,款项用途亦备注为“借款”。这与借据的记载均能一一对应,体现***作为借款人向作为出借人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作为祥盛公司股东,虽曾通过其个人账户代祥盛公司向***支付过保证金,但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款项亦是代祥盛公司支付的结论。而从***与邱立的谈话录音来看,***称“早上杨总打电话给老王说:你这些材料拿到公司,公司给你结算,因为包括找公司借的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公司全部还押在晋江业主那边,都押了多久了,那些钱都是公司的。叫他把那些材料拿过来,我们项目部经理要帮忙一起处理,送结算”。***确认的祥盛公司暂借给***的款项仅有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并不包括暂借款。祥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实践中虽然存在以借款的形式暂支工程款的情形,但同时也不排除其向甲方股东个人借款的可能。在双方有争议且***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此外,祥盛公司对***的债权人身份亦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为***。
二、关于中止诉讼的问题
***认为,***与祥盛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存在中止的理由。
***认为,祥盛公司截留工程款未付,***将就其与祥盛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另行起诉。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与祥盛公司诉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与祥盛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截至本案判决前,其并未提起诉讼。本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祥盛公司之间的纠纷确实存在关联,但其影响是相互的。在***已先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与祥盛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依据。***请求中止审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与祥盛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向祥盛公司分包排水整治工程。2016年8月5日,***向祥盛公司的股东***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于当日向***转账交付了款项。因***未能还款,***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出具的借据所记载的债权人,***事后予以否认,但未能对***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仅能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主张中止审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舒雅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