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

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北(供电局仓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供电工程公司找到我为该公司进行南新华大街等处工地的煤改电工程的施工,当时正是奥运会期间,外地工人不能进京。我是供电工程公司的施工队,为供电工程公司调剂了工人,接受此工程。2008年5月18日,我的工人入场开始施工,一直到2008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工程款为4031092.8元。后我多次向供电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不予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供电工程公司支付我工程款4031092元;2、供电工程公司支付我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781408元(以4031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3、供电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供电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工程是2008年承接的原宣武区煤改电工程,全部工程款才113万元,有好几个施工队共同施工,***施工的是土建中的一部分,发包给***的预算是20万元,期间停工135天,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其还在供电工程公司处报销了大量的招待费和交通费,不存在中小器具费及渣土外运的费用。***没有提供劳务的资质,其施工行为是无效的。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没有约定,***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至今,***未向供电工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及利息,其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煤改电工程说明》能认定供电工程公司确认***对北京市南新华大街、樱桃斜街、铁树斜街的煤改电工程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4日竣工,但未结算。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实际使用,故***要求供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经造价,在***、供电工程公司双方认可的施工范围,供电工程公司主张材料保管,模板租赁,中小型机械、机具及临时设施均由其提供;在供电工程公司不认可的施工范围,供电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范围内工程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成。经法院释明,供电工程公司未就以上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在复议报告中,鉴定机构依据***主张造价得出窝工费,供电工程公司认可停工时间,但对窝工人数58人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煤改电工程说明》,供电工程公司认可***“组织50多名农民工、3名管理人员(工程师),进入煤改电施工现场施工”,故对***主张的窝工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复议报告,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1158785.20元,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涉案工程已付款情况,供电工程公司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的15万元转账支票,***认为该支票是供电工程公司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供电工程公司的抵扣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供电工程公司提交的餐费、住宿费及会议费发票,其上未载明工程款或劳务费,供电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供电工程公司间存在以其他费用发票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且***不予认可,对供电工程公司的抵扣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供电工程公司提交的渣土外运费发票,因供电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渣土外运的车辆费用应当由***负担,对供电工程公司的抵扣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故***有权要求供电工程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的利息。现***主张以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供电工程公司以***未向供电工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煤改电工程说明》,供电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曾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供电工程公司以***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二角;二、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二十五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五角四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供电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供电工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系组织施工人员对我公司分包的煤改电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其并未干完全部工程,有第三方施工,也有我公司的零星施工;我公司不认可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况且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不应让我公司支付所谓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供电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煤改电工程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工程公司给以落实解决为盼”,同时煤改电项目负责人***也在该说明上签署了名字及日期,该说明载明:“1、2008年5月18日,由***组织50多名农民工、3名管理人员(工程师),以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的施工队名义,进入煤改电施工现场施工,到2008年12月24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撤场。” 原审庭审中供电工程公司主张2010年12月16日,劳务发包人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总公司与劳务承包人供电工程公司就2008年宣武区煤改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132910.87元(固定价)。后,供电工程公司将新华大街南侧、铁树斜街、樱桃斜街煤改电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交由***组织的施工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间停工135天。***称:2008年5月18日进场,2008年12月24日完工撤场,停工期间工人未撤场,工程未验收结算。 原审审理中,供电工程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北京市南新华大街、樱桃斜街、铁树斜街的煤改电工程中所涉及土建劳务工程的工程劳务费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后,双方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调整后出具《北京市南新华大街、樱桃斜街、铁树斜街的煤改电工程中所涉及土建劳务工程的工程劳务费鉴定复议报告》(以下简称复议报告),鉴定意见为:一、无争议项目:人工费(***队伍)289257.44元;二、有争议项目:1、材料保管费(***队伍)30157.91元,2、模板租赁费(***队伍)1502.08元,3、中小型机械、机具费(***队伍)30741.41元,4、临时设施费(***队伍)47642.40元,5、人工费(未知队伍)440337.51元,6、窝工费(未知队伍)193666.16元,7、材料保管费(未知队伍)24625.92元,8、中小型机械、机具费(未知队伍)28328.19元,9、临时设施费(未知队伍)72526.18元。以上合计1158785.20元。根据***的申请,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复议报告是对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的替代;复议报告鉴定结论中的无争议项目及有争议项目中的1-4项,即列明的“***队伍”指的是发生在双方认可的施工范围内的费用,但是供电工程公司认为材料保管,模板租赁,中小型机械、机具及临时设施均由其提供;有争议项目中的5、7-9项,即列明的“未知队伍”指的是《2008年宣武区“煤改电”工程竣工图》中包含该施工范围,但供电工程公司不认可由***施工完成;有争议项目中的第6项窝工费,指的是现场看不出窝工,根据***的主张造价得出鉴定结论。 供电工程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及发票,证明向***付款情况。针对15万元的转账支票,***称是付的别的工程的钱,该工程只收到了10万元的支票;针对餐费6049.5元、住宿费1945元、会议费3300元,***称以上费用是供电工程公司煤改电项目负责人***在工地请客吃饭、租赁办公室及开会用地的费用,我先垫付,再找供电工程公司报销,与劳务费无关;针对渣土外运费10500元,***称该笔费用指的是运渣土的车费,不应由我支付,是我垫付,供电工程公司报销,与鉴定报告中的渣土装车费不是同一笔费用。 二审诉讼中,供电工程公司坚持主张该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的煤改电土建部分的劳务不完全由***施工,有第三方施工亦有该公司自行施工,但供电工程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况确实存在及具体施工范围的区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煤改电工程说明》、鉴定报告、复议报告、《2008年宣武区“煤改电”工程竣工图》、转账支票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鉴定人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供电工程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依据《煤改电工程说明》及双方自认,供电工程公司与***组织的施工队就北京市南新华大街、樱桃斜街、铁树斜街的煤改电工程土建工程存在劳务承发包关系,***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述工程于2008年12月24日竣工,但双方未结算。就北京市南新华大街、樱桃斜街、铁树斜街的煤改电工程中所涉及土建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决算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在此基础上,在***、供电工程公司双方认可的施工范围,供电工程公司如主张材料保管,模板租赁,中小型机械、机具及临时设施均由其提供;在供电工程公司不认可的施工范围,但该施工范围包含在《2008年宣武区“煤改电”工程竣工图》范围内,在此前提下,供电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供电工程公司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行为义务前,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应就待证事实无法予以最终确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参照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58785.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就工程涉及的已付款抵扣情况,原审判决对此部分的认定亦正确,本院对此不再累述。 此外,供电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当事人系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属无效,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供电工程公司,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故***有权主张供电工程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的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的利息。供电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上述利息,缺乏必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电工程公司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鉴定费28000元,由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7.5元,由***负担4105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负担1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7元,由北京市供电物资电气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