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蛟建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大岞镇前峰村大沪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50387910。
法定代表人:雷燕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中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77427221Y。
法定代表人:肖文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7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616077XH。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蛟建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田县中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蛟公司上诉称,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涉及物权纠纷。而所谓物权纠纷是指因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如果只是债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规定选择确定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蛟公司与中岩公司系针对工程款项计价标准发生争议,不属于“因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是属于债的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来确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蛟公司与中岩公司已经在《土方开挖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双方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难以协商的争议,应当将争议交由中蛟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移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规定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土方开挖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中蛟公司虽与中岩公司在《土方开挖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大田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景上
审判员 黄种杰
审判员 陈远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燕琴
附: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