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750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616077XH。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

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市三山镇三山村五中街1屯**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68592867K。

负责人:何凤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梅,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坊公司)、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径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被告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杨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11月份承包径坊公司位于**市三山镇金园花园工程的泥水项目施工。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施工的工程经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多年,但是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尾款334500元未付。2019年9月16日***到径坊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径坊公司拒不支付。2019年9月17日,径坊**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薛有兵(2016年3月1日之后径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凤钦)向***出具一份借款单,确认拖欠***工程尾款334500元,并注明该款项由径坊**分公司支付。径坊**分公司与径坊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多年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辩称:1.金园花园系列工程由**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径坊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收到***的诉状后,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查询了公司项目档案,未找到有将金园花园A区、C区别墅工程的泥水施工项目承包给***的合同或其它档案。***提交的《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中甲方“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金园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并非经径坊公司通知启用的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代表”一栏签字的人员并非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的员工或具有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授权的人员。因此,***起诉要求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返还欠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基础。2.***以《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案外人薛有兵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款单》为由提起诉讼,但就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如根据合同约定,高层的施工面积、别墅的施工面积、大工人数、小工人数、施工量是否有现场签证确认、结算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多少、已付多少等问题,均未提供证据,其诉求没有事实基础。3.金园花园系列工程于2008年1月23日开工,2010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的起诉及提供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2008年8月15日,即便按照全部工程的竣工时间2010年1月18日,***所诉被拖欠的工程尾款334500元至起诉时已长达9年之久。在这期间,***从未向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对***提交的《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借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中甲方“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金园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并非经径坊公司通知启用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本院认为,《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仅盖有“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金园花园项目部”的章,且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同样的项目部印章,以及合同中代表甲方签名的“余曙星”“欧建明”系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由“薛有兵”出具的借款单,但薛有兵于2016年3月1日起就已经不是径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此之后,薛有兵未经径坊**分公司授权,已无权代表径坊**分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该借款单的性质只能属于证人证言,且薛有兵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日,**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径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金园花园A、C区各幢工程项目发包给径坊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12日,***主张其系金园花园泥水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盖有“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金园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一份借款单诉至本院,要求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仅提供《分部(工种)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借款单,且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未能提供工程施工、验收、决算等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其要求径坊公司、径坊**分公司返还工程款33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荣钦

人民陪审员  钟玉虾

人民陪审员  余宙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颖

书记员林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