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4233601H),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传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1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1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传(同上),系刘某1、刘某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以勤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永琴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佩文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9484051L),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蒋庄商业街口。
法定代表人:XX涛,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61677XH),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7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杭县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YPKGB4T),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西环路四巷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传、刘某1、刘某2、卢以琴、雷永琴、林佩文、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兴业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坊建造工程公司)、上杭县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强渣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50万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传、刘某1、刘某2、卢以琴、雷永琴、林佩文、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书,商业险拒赔。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因此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是法定条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将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情形除外"免责条款并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然而车辆驾驶员林佩文未取得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第6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规定,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传、刘某1、刘某2、卢以琴、雷永琴辩称,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佩文在事故中驾驶的涉案汽车登记的车主是阜阳兴业运输公司,而阜阳兴业运输公司具有营运的资格,林佩文具有车辆的驾驶资格,因此林佩文驾驶涉案的车辆是依法驾驶的,其不具有从业证书,不能够成为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免责的理由,更何况林佩文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会显著增加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加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事由,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条款中载明的。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减轻自身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佩文辩称,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说需要其有上岗证,也没说如果没有上岗证的话保险就免赔了。
阜阳兴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诚强渣土运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径坊建造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传、刘某1、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86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2.判决阜阳兴业运输公司、林佩文、径坊建造工程公司、诚强渣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80020元、丧葬费34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925元、医疗费108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649546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613086元和已支付5万元,仍应赔偿986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7时43分许,林佩文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武平方向往上杭城区方向行驶,行驶在路右最左侧机动车车道,行经山深线2475K+500M(上杭县城区西门迎宾酒店前)路段,往右变更车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连香受重伤经上杭县医院抢救无效当日9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卢连香被送往上杭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086.98元。2018年8月28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佩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事故路段往右变更车道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车道内路面动态情况,致其所驾车刮碰右前方车辆后碾压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系林佩文一方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林佩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连香不负事故责任。林佩文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8年9月26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办案单位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时,林佩文驾驶车辆运输上杭县金山路西侧住宅用地出让前土方平整工程的渣土,该工程由径坊建造工程公司承包,径坊建造工程公司将渣土运输分包给诚强渣土运输公司。**传系卢连香的丈夫,刘某1、刘某2系卢连香的女儿,卢以勤、雷永琴系卢连香的父母。卢以勤、雷永琴生育一子二女。当事人对林佩文与诚强渣土运输公司或径坊建造工程公司的关系有争议。在上杭县行政执法局备案的运输企业报表申请表上,没有林佩文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结合诚强渣土运输公司发给径坊建造工程公司的通知和径坊建造工程公司的复函,以及交警部门对林健询问笔录,显示除诚强渣土运输公司的车辆外,还有包括林佩文所驾车辆在内的其他车辆运输渣土,应认定林佩文与诚强渣土运输公司没有关系,是径坊建造工程公司叫来运输渣土的。但林佩文在工地上运渣土,使用的是自己的车辆,按车次计算报酬,属承揽关系,不是径坊建造工程公司的雇员。
一审法院认为,林佩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连香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林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卢连香死亡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林佩文承担赔偿责任。林佩文认为路右花圃边立着因事故被撞后的金属隔离护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林佩文驾车行驶往右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车道内路面动态情况,致其所驾车刮碰路右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卢连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碾压该车。林佩文的上述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路右花圃边立着因事故被撞后的金属隔离护栏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林佩文的反驳不予采纳,林佩文要求追加上杭县行政执法局、上杭县公路局的申请,不予准许。林佩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卢连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有异议,申请对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之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作重新鉴定。车辆检验报告是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林佩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事故认定或申请复核过程中提出,且林佩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林佩文申请对车辆属性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卢连香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86.98元,有门诊病历和收费发票为据,可予以认定;2.丧葬费,2017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2=34514.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卢连香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保参保记录,可认定卢连香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卢连香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20年=7800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卢连香的子女未成年,父亲卢以勤年龄超过60周岁,母亲雷永琴肢体残疾一级,且年龄已56周岁,均属卢连香的被抚养人。卢连香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980.5元计算。卢连香的长女刘某12015年7月17日出生,卢连香2018年8月6日死亡时,刘某13周岁,至18周岁为15年,卢连香的次女刘某22017年2月25日出生,卢连香2018年8月6日死亡时,刘某21周岁零5个月,至18周岁为16年零5个月,刘某1、刘某2的抚养人为卢连香和**传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至刘某118周岁即2033年7月17日,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980.5元/年×15年=389707.5元。之后被抚养人为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三人,卢以勤、雷永琴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至刘某218周岁即2035年2月25日,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980.5元/年×1年零7个月=41135.8元。之后被抚养人为卢以勤、雷永琴二人,卢以勤、雷永琴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卢以勤的被抚养年限19年,扣除已计算的16年零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980.5元/年×(19年-16年零7个月)÷3人=20928.7元;雷永琴的被抚养年限20年,扣除已计算的16年零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980.5元/年×(20年-16年零7个月)÷3人=29588.9元。以上合计389707.5元+41135.8元+20928.7元+29588.9元=4813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80020元+481360.9元=1261380.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卢连香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林佩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万元。被告方认为林佩文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佩文因本次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被告方的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供二轮电动车修理费收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卢连香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086.98元+丧葬费34514.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3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326982元。
林佩文在事故中驾驶的皖K×××××自卸重型货车在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由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医疗费1086.9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为1326982元-1087元-11万元=1215895元,皖K×××××自卸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林佩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0万元。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林佩文无从业许可证,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林佩文在事故中驾驶的皖K×××××自卸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阜阳兴业运输公司,车辆保险人也是阜阳兴业运输公司,而阜阳兴业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林佩文具有车辆驾驶资格。因此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反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外的损失为1326982元-1087元-11万元-50万元=715895元,林佩文是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除保险赔偿外的损失715895元由林佩文承担,扣除林佩文已支付1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方565895元。
皖K×××××自卸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林佩文,挂靠在阜阳兴业运输公司。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阜阳兴业运输公司应当与林佩文连带赔偿原告方565895元。林佩文在工地上运渣土,使用的是自己的车辆,按车次计算报酬,属承揽关系,原告方要求诚强渣土运输公司作为林佩文的雇主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加强城市环境管理,要求在城市及部分郊区运输渣土的车辆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是行政管理行为。林佩文具有车辆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林佩文驾驶皖K×××××自卸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上路行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增加危险性,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因素。因此原告方要求径坊建造工程公司因林佩文驾驶皖K×××××自卸重型货车未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阜阳兴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传、刘某1、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卢连香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087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传、刘某1、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卢连香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0万元;三、林佩文和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传、刘某1、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卢连香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65895元;四、驳回**传、刘某1、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96元,由**传、刘某1、刘某2、卢以勤、雷永琴负担5071元,林佩文、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对案涉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是否免责。案涉肇事车辆驾驶员林佩文具有车辆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与投保人阜阳兴业运输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中的关于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有“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或相似内容作为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而且,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虽确已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字确认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说明和提示理解,但由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上述格式免责条款中有关“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故应当认定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不支持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张静瑜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吴 琼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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