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03民初8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7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616077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径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径坊公司赔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8,921元,扣除径坊公司已付的1,000元,仍应赔偿47,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径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福建客家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龙岩市永定区下坑(2019一拍-15)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径坊公司承建。2022年4月28日***经亲***到径坊公司该工地泥水班组做工,***和另一工人负责搅拌机搅拌水泥砂浆,并由***驾驶三轮车运送至各个楼层,工资每天260元。2022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先运送了四车水泥砂浆上去,在运送第五车水泥砂浆的吊篮到2#楼第四层出施工电梯后下小坡时,拐弯处被现场管理人员抓住车头,导致车头拐不过弯来,***的右手不慎撞伤。当日,就诊于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骨伤科门诊,拍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时予手法、包扎固定及口服药物等治疗,后曾先后5次返永定区中医院骨伤科门诊复诊,病情稍有好转,但仍觉右腕部疼痛伴活动不利。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8日在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为此,花去医疗费合计3,395.87元,其中:门诊费1,119.4元;住院费2,276.47元。2022年11月18日,经福建闽西***定所依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由此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计48,921元。事发后,径坊公司仅通过其现场管理人员支付1,000元医疗费,对于***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径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在径坊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平常并没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在工地上只是临时用工,按照点工(每日结算工资)的方式计算工资。所以误工费的标准不能按照260元/天计算,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只是右手受伤,生活还是能够自理,并不需要专人护理。即使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也比较低,应当根据***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等级应当在30%以下,***出院后生活可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3.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在本次事故中因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受伤,***也应当负一定责任,***应当负事故30%责任,径坊公司负70%责任,在此基础确定径坊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径坊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6月龙岩市永定区下坑地块(2019-拍-15)房地产开发项目泥水班组考勤表》1张、“先小先生”的微信名片1张,***与“先小先生”的微信聊天截图7张,拟证明***在径坊公司承建的龙岩市永定区下坑地块(2019-拍-15)房地产开发项目泥水班组工作,工资为260元/天,径坊公司通过现场管理人员(微信名:“先小先生”)预付***生活费以及在***受伤后结清工资,2022年6月18日上午正常打卡上班。
2.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门诊病历6页、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2份、DR诊断报告单3张、门诊费用日清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2022年6月18日8时许***在工地受伤后,就诊于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骨伤科门诊,后先后5次返永定区中医院骨伤科门诊复诊,病情稍有好转,但仍觉右腕部疼痛伴活动不利,于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8日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395.87元,其中门诊费1,119.4元、住院费2,276.47元。
3.福建闽西***定所《***定意见书》1份、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2022年11月18日,经福建闽西***定所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定费800元。
4.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2张、门诊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拟证明***于2022年6月18日、7月19日在永定区中医院就医时,录入电脑时名字错写成“张中熙”,实为“***”,后经该院放射科补正说明。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径坊公司是龙岩市永定区下坑地块(2019-拍-15)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建单位。***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泥水班组务工,从事扮砂浆、拉料等工作。2022年6月18日上午,***将水泥砂浆运送至工地各楼层,当运送第五车水泥砂浆至工地四层出施工电梯拐弯处时,因运载车车头被帮忙的工友抓住无法拐弯,致使***右手撞到墙壁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门诊就医,DR诊断意见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此后,***因此伤情又分别于2022年7月4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6日前往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门诊就医,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119.4元。后因伤情无好转,***又于2022年8月26日到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8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诊断为:桡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住院13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276.47元。出院医嘱:适当进食富含钙及维生素D食物,并适当晒太阳促进钙吸收,门诊随访。
2022年11月11日,***自行委托福建闽西***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月18日,该所作出闽西***定所[2022]临鉴字第1302号***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定费800元。
另查明,***于2022年6月18日、7月19日到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就医时,因工作人员失误,录入电脑时错将其姓名***,录成“张中熙”,后该院放射科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说明。庭审中,***自认其受伤后径坊公司有通过公司管理人员支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接受径坊公司的安排、管理,在径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扮砂浆、拉料等工作,有***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可见***与径坊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受伤系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径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径坊公司抗辩***因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害损失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有效医疗票据为3,395.8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主张按260元每天计算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受伤时从事行业为建筑业,故参照2021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3,221元/年计算(即200元/天),另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无继续休养的建议,且***未因伤致残,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的误工期为18天(门诊5天+住院13天),***主张误工期按120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故***的误工费为3,600元(200元/天×18天)。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但从***的永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看,其伤情经过治疗后已好转,且***未提供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的证据,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13天,因***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雇请专职护工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按190.4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每日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475.46元(13天×190.42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本院辖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差本区内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辖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差本区内的伙食补助标准现为30元/天,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此标准为390元(30元/天×13天)。
5.鉴定费,虽***进行了***定,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800元发票,但其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可认定,没有必要通过***定来确定,故该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鉴定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交通费,***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必然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5.8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61.33元。扣除径坊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径坊公司仍应赔偿***受伤的损失为9,161.33元。径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161.33元,扣除径坊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9,161.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由***负担403.6元,由径坊公司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