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乐祥霞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2968号

原告:长乐祥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霞洲村下洞洋。

法定代表人:邹哲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余盛**“西关商住楼”南北楼北商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德顺,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上街镇金屿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勇,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黄姗,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祥苏,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鄢剑锋,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鄢福,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鄢文娟,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长乐祥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祥霞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城闽侯分公司)、徐祥苏、鄢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与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黄姗,被告鄢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祥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66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因承建“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碧桂园二期)工程项目向长乐祥霞公司购买加气砖。2016年10-11月欠规格600×200×200加气砖590.976立方米,单价195元,计115240.32元;600×200×100加气砖124.416立方米,单价195元,计24261.12元,小计欠139501元。2016年12月欠规格600×200×200加气砖1577.196立方米,单价195元,计307553.22元;600×200×100加气砖266.056立方米,单价195元,计51880.92元,小计欠359434元。2017年1-2月欠规格600×200×200加气砖1887.662立方米,单价200元,计377532.4元;600×200×100加气砖384.18立方米,单价200元,计76836元,小计欠454368元。2016年3月欠规格600×200×200加气砖1807.42立方米,单价200元,计361484元;600×200×100加气砖178.5立方米,单价200元,计35700元,小计欠397184元。2017年4月欠规格600×200×200加气砖473.24立方米,单价200元,计94648元;600×200×100加气砖77.76立方米,单价200元,计15552元,小计欠110200元。以上合计欠1460687元。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还款800935元,结欠货款659752元。2018年3月20日,徐祥苏和鄢剑锋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英城公司项目部共计欠长乐祥霞公司货款6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8年9月底还清欠款等,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按前述之请求判决,以保护长乐祥霞公司合法权益。

审理中,长乐祥霞公司申请追加鄢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认为鄢福内部承包相应工程,鄢福在工程一期就已经授权徐祥苏与鄢剑锋,鄢福作为承包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英城公司和英城闽侯分公司辩称,1、长乐祥霞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并非本案的真实情况。长乐祥霞公司诉称英城闽侯分公司因承建“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碧桂园二期)工程项目向其购买加气砖,与事实不符。本案真实情况是:2015年7月,三明市碧桂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闽侯深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投资建设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项目,专门设立了福州市深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碧公司”)。深碧公司内部有两个数据库,一个是具备垫资能力但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数据库,一个是具备施工资质且有提升资质需求的工程公司数据库。深碧公司就碧桂园高尔夫庄园项目从两个数据库中分别选择了自然人鄢福和英城公司。按照深碧公司指示,实际施工人鄢福以英城公司名义承接了深碧公司发包的案涉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二期货量区一标段工程,英城公司配合深碧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再与鄢福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即挂靠合同。合同均约定实际施工人鄢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碧桂园项目进行施工,英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参与任何施工管理,仅提供施工资质、代收工程进度款、根据实际施工人指示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收取管理费等。需要强调的是,在案涉工程之前英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鄢福没有任何关联,双方只是因为同在深碧公司的数据库中,根据深碧公司指示才形成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鄢福向英城公司及分公司出示了多份授权委托书,先后委托鄢振宁、鄢培铭、鄢剑锋等人代管工程施工现场、代为处置工程进度款等事宜。上述人员均是鄢福委托的人员,英城公司及英城公司闽侯分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案涉工程的材料按约均由鄢福及其委托的人员自行采购、结算,英城公司与英城闽侯分公司仅依据鄢福及其委托人的指示,将代管的工程款支付给材料商,并收取材料商开具的发票。综上,本案并不存在长乐祥霞公司诉称的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向其购买加气砖这一事实,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英城闽侯分公司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款项、接收发票的行为系因其履行英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鄢福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及受鄢福指示而作出,不能因此推定英城闽侯分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鄢福根据深碧公司指示以英城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并与英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鄢福)在领取工程预付款时,需编制经项目经理审批、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备料专项款计划,由甲方(英城公司)直接根据计划申请和施工需求分期分阶段划拨给乙方备料的供应商。”第九条第3款约定:“乙方支取工程款时应按该笔工程款扣除应交管理费、税费后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及成本费用发票给甲方。”第九条第7款约定:“甲方为该项工程支付的所有材料款,乙方需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017年9月25日,英城闽侯分公司根据鄢福、鄢培铭指示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了材料款498935元。综上,英城闽侯分公司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货款、接收发票的行为不是因为其与长乐祥霞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而是根据英城公司与鄢福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之约定,受鄢福及其委托的人员指示而作出的行为。3、英城闽侯分公司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款项、接收发票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不能因此推定英城闽侯分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在建设工程行业中,承包人为避免工程款被实际施工人挪用,造成农民工、材料商问责的不利后果,往往会要求将本应拨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或农民工。而实际施工人想尽可能多地获得工程款,需向承包人提供抬头为承包人的发票供其进行税收抵扣。以上均为建设工程行业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故本案中英城闽侯分公司受鄢福指示付款、长乐祥霞公司直接将发票开给英城闽侯分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交易习惯,不能因此推定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四、英城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具体标的、金额、数量等均不知情,且从未就案涉工程向任何人出具授权书,也从未对案涉买卖合同做出任何确认及承诺。英城公司已经根据深碧公司指示,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与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向长乐祥霞公司采购材料的具体数量、金额均由实际施工方自行负责,与英城公司无关。且英城公司从未与长乐祥霞公司洽谈过买卖事宜,也没有接收到任何货品,更不可能对向长乐祥霞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做出任何确认及承诺。经查,英城公司和英城闽侯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从未就案涉工程向任何人出具授权书。综上所述,长乐祥霞公司针对英城公司及英城闽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英城公司及英城闽侯分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长乐祥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英城公司及英城闽侯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鄢剑锋辩称,本案货物系徐祥苏与鄢剑锋合伙向长乐祥霞公司采购后在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转供应的,发票应实际施工人要求开给英城的,现鄢剑锋资金紧张,请求予以宽限。长乐祥霞公司起诉的利息时间是错误的,其中33万应该自2018年6月16日开始计息,另外33万应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息。

鄢福辩称,其对承包了福州碧桂园高尔夫二期货量区一标段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未授权徐祥苏、鄢剑锋与长乐祥霞公司进行相关交易。长乐祥霞公司诉称鄢福委托鄢剑锋无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徐祥苏与鄢剑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长乐祥霞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结算单(8张),证明被告向长乐祥霞公司购买加气砖计1460687元,尚欠961752元等。证据2、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加气砖贷款800935元,尚欠货款659752元等。证据3、承诺函,证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承诺在2018年6月15日偿还欠款33万元,余款在2018年9月底还清,未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是按照3月1日起。证据4、主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长乐祥霞公司已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等。证据5、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800935元人民币等。证据6,项目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徐祥苏系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证据来源:闽侯法院2018年民初5053号案件中,是徐祥苏、鄢剑锋提供的)。

鄢剑锋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鄢剑锋没有签字。对证据2,鄢剑锋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英城公司和英城闽侯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供货结算单》三性皆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需方签章处均是徐祥苏和徐祥苏授权人刘书明签字,向长乐祥霞公司购买加气砖的对象是徐祥苏、鄢剑锋,并非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且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对长乐祥霞公司货款交付情况及供货结算过程均不知情。对证据2《货款结算单》,真实性同鄢剑锋,里面的盖章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英城公司的内页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代表英城公司的效力。对证据3《承诺函》质证意见同鄢剑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承诺函系鄢剑锋、徐祥苏向长乐祥霞公司作出的承诺,与证据1、2相关联,可以说明案涉买卖关系主体系鄢剑锋、徐祥苏。英城公司和英城闽侯分公司未参与案涉加气砖买卖过程。对证据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鄢剑锋代理人的意见可知,长乐祥霞公司系根据鄢剑锋、徐祥苏指示开具发票。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未参与案涉未参与案涉加气砖买卖过程,不存在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要求长乐祥霞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对证据5《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交易明细清单》所记载的30.2万元转账记录是实际施工人鄢福的授权人鄢培铭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而《业务凭证》所记载的英城闽侯分公司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的498935元转账记录,结合英城公司提交的鄢培铭指示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498935元货款的《授权委托书》可知,以上款项实际支付主体为鄢培铭。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长乐祥霞公司与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6《项目负责人证明书》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原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英城公司没有向徐祥苏出示过这份证明书,长乐祥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多有矛盾之处,首先是时间问题,该证明书载明的时间是2019年1月,本案买卖关系存续的期间是2016至2017年,时间上存在矛盾。其次是出具的对象,该证明书载明是向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并非向长乐祥霞公司出具,对象上存在矛盾。第三,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是1期的工程,而本案供砖的是2期的工程,证明对象上存在矛盾。

鄢福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供货结算单是徐祥苏的个人行为,是徐祥苏个人签署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是鄢剑锋个人行为。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未经鄢福授权。

证据4增值税发票,鄢福与徐祥苏为转供关系,购买方指令其署名购买人英城公司。证据5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款项予以认可。证据6项目负责人证明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鄢剑锋撤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的代理,但仍表示承认张伟阳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徐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长乐祥霞公司提供的证据1供货结算单和证据2货款结算单及证据3承诺书等3组证据,有徐祥苏签名,且鄢剑锋对自己的签名和其与徐祥苏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英城公司和英城闽侯分公司对该3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鄢剑锋陈述的涉案材料是由其和徐祥苏以个人名义采购的,然后转供应给实际施工人鄢福及鄢福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徐祥苏和鄢剑锋是合伙关系,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其二人向长乐祥霞公司购买涉案建筑材料,并向长乐祥霞公司出具加气砖结算单。2018年3月20日,徐祥苏和鄢剑锋向长乐祥霞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结欠的加气砖款66万元,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前还款33万元,于2018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

审理中,英城公司和英城闽侯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证明鄢福以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并于2017年4月18日与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鄢福可向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代管的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材料商,另外鄢福还负有向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款发票的义务。证据2、《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16日,证明鄢福委托鄢培铭代办案涉工程进度款申领手续、代领工程进度款及预借工程款。说明的鄢培明的身份。证据3、《授权委托书》2017年9月20日,证明鄢福委托鄢剑锋代办、代管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说明了鄢剑锋的身份。证据4、《授权委托书》2017年9月25日,证明:鄢培铭授权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将代管的工程款9653456.02中的498935元用于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材料款。证据5、《情况说明》(来源仓山法院(2018)闽0104民初345号案件,是刘书明提供。),证明徐祥苏于2018年12月25日向刘书明出具《情况说明》,刘书明系受徐祥苏委派,经鄢福、鄢振宁同意任材料员。徐祥苏系鄢福班组人员。

长乐祥霞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该证据于2019年6月12日才提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同时,对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认为:1、对英城公司与鄢福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是无效合同,并认为鄢福是内部承包关系;3、该合同签订时间在长乐祥霞公司供货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是,从这份合同表明,一是英城公司是“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二期货量区一标段”总承包单位;二是现场施工项目部是英城公司组建;三是鄢福参与项目部管理,是常住工地负责人。这些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三份委托书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但是,该材料体现这几个内容,恳请法院予以查实确认:一是该委托书体现的鄢福是“内部承包”;二是鄢剑锋、徐祥苏等是工程项目部管理负责人员;三是确认需要向长乐祥霞公司支付材料款等。对证据5情况说明,虽然该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但也可以说明刘书明受指派在该项目部任材料员等事实。

鄢剑锋对上述5份证据三性皆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鄢福对证据1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为转包合同具体性质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3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长乐祥霞公司与鄢剑锋、徐祥苏主要交易不是根据此进行交易,超过鄢福的授权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属实,但是根据徐祥苏的要求鄢福再委托英城公司付款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英城公司和英城闽侯分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但各方在质证中的陈述,结合长乐祥霞公司提供的证据4、5、6,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英城公司和鄢福均承认,英城公司是“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碧桂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其将该项目转包给鄢福。该事实长乐祥霞公司和鄢剑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鄢剑锋陈述,鄢剑锋、徐祥苏与鄢福是转供关系,即鄢剑锋、徐祥苏在购买建筑材料后转供给鄢福。对该事实英城公司无异议,长乐祥霞公司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长乐祥霞公司的货款是鄢福根据徐祥苏的要求,委托英城公司付款的。对该事实有鄢福陈述,英城公司无异议,长乐祥霞公司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长乐祥霞公司与鄢剑锋、徐祥苏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其双方的结算单和还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为此,长乐祥霞公司主张鄢剑锋、徐祥苏共同偿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鄢福、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有授权鄢剑锋、徐祥苏向长乐祥霞公司购买涉案材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鄢福、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长乐祥霞公司主张鄢福、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鄢剑锋、徐祥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乐祥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6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长乐祥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鄢剑锋、徐祥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开馨

书记员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