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乐祥霞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祥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霞洲村下洞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650989463。

法定代表人:邹哲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余盛179号“西关商住楼”南北楼北商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06638475。

法定代表人: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黄姗,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456T47E。

法定代表人: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黄姗,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苏,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剑锋,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福,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鄢文娟,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长乐市祥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霞公司”)、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城闽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祥苏、鄢剑锋、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徐祥苏、鄢剑锋、鄢福共同偿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徐祥苏、鄢剑锋、鄢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英城公司与鄢福是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1、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鄢福授权给鄢剑锋、徐祥苏等人时,明确表明:现委托上列受托人代表我本人办理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货量区二标段/二期货量区一标段/三期一标展示区总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工程事项。2、英城公司与鄢福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项“本项目工程所有签署的合同、协议等行为均以甲方(总公司)法人公章为合法印章”之约定,即表明鄢福对该项目属于内部承包,由英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认为英城公司是工程项目总承包,其将该项目转包给鄢福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祥霞公司不是与鄢剑锋、徐祥苏个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英城闽侯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1、鄢福对该项目属于内部承包,由英城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鄢剑锋、徐祥苏是受鄢福委托,代表英城公司向祥霞公司购买加气砖,而不是个人行为。2、鄢福在一审期间辩称,本案货物是徐祥苏与鄢剑锋合伙向祥霞公司采购后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转供应的。该辩称完全违背常理,第一,徐祥苏与鄢剑锋是鄢福的受托人,其行为系代表鄢福,而不是其个人行为;第二,如果是转供应,必须有赚取差价款,而祥霞公司与英城公司是直接供应价,根本不存在中间差价。3、加气砖是直接供应到英城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且由该项目部员工接收,并用于项目工程建设。4、发票是开给英城闽侯分公司,货款也是由英城闽侯分公司支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祥霞公司与英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辩称,一、鄢福不是公司员工,也未有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内部承包。二、祥霞公司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是受鄢福委托支付给祥霞公司。至于发票开具给答辩人是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祥霞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关系。

鄢福辩称,一、案涉交易发生在祥霞公司与徐祥苏之间,鄢福与祥霞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碧桂园·高尔夫庄园”项目系英城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鄢福,鄢福确系实施施工人且有使用加气砖。但鄢福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直接向祥霞公司采购加气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交易只能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祥霞公司与徐祥苏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鄢福并未授权鄢剑锋与祥霞公司进行加气砖买卖交易,鄢剑锋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鄢福不承担该行为的任何法律后果。鄢福对鄢剑锋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内部承包工程现场管理事项,包括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及英城公司的文件签收,但不包括对外采购材料或者缔约,更不包括擅自对外进行无关的还款承诺等。同时,案涉交易早已完成,鄢剑锋更不可能以鄢福名义对外承担债务。综上,鄢剑锋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鄢福不应鄢剑锋的签字行为而与祥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三、退一步而言,即使鄢福与徐祥苏、鄢剑锋存在委托关系,祥霞公司在诉讼时已选择徐祥苏、鄢剑锋承担责任,应不能再向鄢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即使鄢福与徐祥苏、鄢剑锋存在委托关系,祥霞公司也仅能选择受托方或委托方之一承担责任,而不能主张二者共同承担责任。祥霞公司在起诉时应主张徐祥苏、鄢剑锋承担责任,后在一审中才申请追加鄢福共同承担责任。祥霞公司在起诉时即选择由徐祥苏、鄢剑锋承担责任,就不能再行向鄢福主张权利。

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鄢福、徐祥苏、鄢剑锋、祥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据以判定英城公司与鄢福之间系转包关系的依据是“英城公司与鄢福均承认”。从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可知,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英城公司与鄢福之间系挂靠关系,自始至终并未对转包关系进行确认,不存在“英城公司和鄢福均承认”双方系转包关系的事实。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在庭审过程中主要审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讼争各方均围绕上述焦点问题举证和答辩。而英城公司与鄢福作为原审被告,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并非案件焦点,不影响本案结果认定,故英城公司与鄢福均未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一审亦未对此进行实质审查。三、因英城公司与鄢福两方有另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关系为转包或挂靠系另案的争议焦点,不宜在本案中审查,故双方代理人当庭均表示对英城公司与鄢福间是何关系问题暂时搁置争议,由另案认定。

祥霞公司辩称,祥霞公司认为是内部责任制承包关系,英城公司与鄢福其实是一家人,对外应由英城公司承担责任。

鄢福辩称,鄢福认为是转包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

徐祥苏、鄢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祥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徐祥苏、鄢剑锋、鄢福共同立即偿还货款66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徐祥苏、鄢剑锋、鄢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祥苏和鄢剑锋是合伙关系,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其二人向祥霞公司购买涉案建筑材料,并向祥霞公司出具加气砖结算单。2018年3月20日,徐祥苏和鄢剑锋向祥霞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结欠的加气砖款66万元,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前还款33万元,于2018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祥霞公司与鄢剑锋、徐祥苏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其双方的结算单和还款承诺书为凭,予以确认。为此,祥霞公司主张鄢剑锋、徐祥苏共同偿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鄢福、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有授权鄢剑锋、徐祥苏向祥霞公司购买涉案材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鄢福、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祥霞公司主张鄢福、英城公司、英城闽侯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鄢剑锋、徐祥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霞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6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祥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鄢剑锋、徐祥苏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除对一审判决书第12页认定“英城公司与鄢福均承认,英城公司是‘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碧桂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其将项目转包给鄢福。”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确认其与鄢福就案涉工程系转包关系,故原审判决书第12页关于“英城公司与鄢福均承认,英城公司是‘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碧桂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其将项目转包给鄢福。”的认定有误,应予撤销。英城公司与鄢福因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已在本院另案审理中,英城公司与鄢福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属何种法律关系,应在另案中查明,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一审法院直接在认定事实部分中确认英城公司与鄢福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英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祥霞公司就案涉加气砖款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徐祥苏、鄢剑锋签字确认的《销售对账单》,英城公司并非《销售对账单》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其次,英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鄢福与鄢剑锋之间就某些事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该代理关系亦仅限于鄢福与鄢剑锋之间,无法认定该代理是基于英城公司委托授权的转委托;再者,虽然已付部分加气砖款是由英城公司付给祥霞公司,祥霞公司亦就此部分款项开具发票给英城公司,但从英城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可见,其向祥霞公司付款是依据鄢福的指示,英城公司关于接受祥霞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出于工程交易习惯用于抵扣税款的辩称有《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予证明,该辩称可予采信,无法认定英城公司是案涉买卖的交易相对方。综合上述理由,祥霞公司主张英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鄢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即使鄢福与鄢剑锋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祥霞公司也仅能选择受托方或委托方之一承担责任,而不能主张二者共同承担责任。祥霞公司在本案一开始起诉时就主张徐祥苏、鄢剑锋承担责任,后在一审审理中才申请追加鄢福共同承担责任,祥霞公司在起诉时即选择由徐祥苏、鄢剑锋承担责任,就不能再行向鄢福主张权利,故祥霞公司主张鄢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祥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