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意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3059号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区(古槐片段)。

法定代表人:郑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余盛**“西关商住楼”南北楼北商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杰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黄姗,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陈永山,被告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城公司向华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8900元及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90434.83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英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保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审理中,华意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英城公司、***共同向华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8900元及利息(以1289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90434.83元)。

事实与理由:华意公司与英城公司名下的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英城公司项目部签订《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同时***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由华意公司完成碧桂园高尔夫庄园别墅项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供货,并对货物的规格、单价、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对账确认华意公司所供货物。后***于2018年6月23日向华意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了尚欠货款数额,并承诺到期将还清剩余货款。《承诺书》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作为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英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承诺书》承诺人,其应对拖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英城公司辩称,华意公司主张英城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要求英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背景及真实情况:2015年7月,三明市碧桂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闽侯深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投资建设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项目,专门设立了福州市深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碧公司”)。深碧公司内部有两个数据库,一个是具备垫资能力但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数据库,一个是具备施工资质且有提升资质需求的工程公司数据库。深碧公司就碧桂园高尔夫庄园项目从两个数据库中分别选择了自然人鄢福和英城公司。按照深碧公司指示,鄢福以英城公司名义承接了深碧公司发包的案涉碧桂园高尔夫庄园地块二、三、五工程,英城公司配合深碧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再与鄢福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即挂靠合同。合同均约定实际施工人鄢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碧桂园项目进行施工,英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参与任何施工管理,仅提供施工资质、代收工程进度款、根据实际施工人指示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收取管理费等。需要强调的是,在案涉工程之前英城公司与鄢福没有任何关联,双方只是因为同在深碧公司的数据库中,根据深碧公司指示才形成的挂靠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鄢福已自行组织了鄢剑锋、鄢振宁、***、刘书明等人形成鄢福班组,并按照挂靠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材料款采购等事宜。另外在其他同类型的案件中,鄢剑锋和鄢福已自认鄢剑锋、***与鄢福之间存在转供关系,即鄢剑锋、***负责对外购买建筑材料再转供给鄢福。

2.从华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内容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结算均由***、刘书明与华意公司进行,英城公司从未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做出任何确认及承诺。而***、刘书明从未取得过英城公司的任何授权,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和承诺书不能视为英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英城公司,华意公司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英城公司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现华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城公司与华意公司有直接的联系和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意公司主张英城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城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华意公司针对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英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华意公司提供的证据《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对账单》、《承诺书》,英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2份,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英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英城公司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华意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甲方委派刘书明对货物的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由于甲方2017年5月工程进度款未到账,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供货到6月底,甲方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由此造成工程工地的损失由甲方自负,并且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索取未付货款部分月息2%的违约金和利息。***在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案外人刘书明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2日在对账单(2017.4.26-2017.6.6)、对账单(2017.6.13-2017.6.23)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2日对账单记载累计欠款128901.44元。2018年6月23日,***向华意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英城公司项目部在***意建材有限公司购进砼加气砖,货款经计算余款壹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128900元)。本项目部承诺该在2018年8月10日前还清,无若到时无法付清,我方按2%月利率付款,超出20天按双倍利息赔偿,特此承诺,承诺人***,2018.6.23。”

另查,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鄢福与英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鄢福承包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货量区二标段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鄢福与英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鄢福承包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二期货量区一标段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华意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对账单》、《承诺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华意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2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承诺书》中约定案涉货款于2018年8月10日前还清,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已作出变更,故华意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英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是用于英城公司承建的项目,但英城公司并未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华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城公司有授权***向华意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英城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英城公司不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华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芳

书 记 员 何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