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21民初342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鄢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鄢某、福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乙公司、鄢某连带向***支付模板工程工款2641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先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其中至2020年5月31日为34343元);2.某甲公司在欠付发包碧桂园高尔夫庄园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鄢某、某甲公司承担。审理中,***明确,工程款以最终查实的工程量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建了位于闽侯县**街镇**庄园建设工程,某某城建设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鄢某、***、***、***等人(称鄢某班组)。2016年4月19日,***与***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地块二、三工程(含地下室)模板(木作)分项工程给***小组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模板包工包料,按平方米结算单价。款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后付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全部完成封顶30天内付85%,待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付至90%,决算后十天内付至9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7年9月7日,发包方为了提升质量与赶工,双方又签订了《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条款》,补充内容主要是结算单价作部分调整和约定五组团工程后四排(3-6排)的模板施工单价。合同成立后,***组织模板工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6月15日,鄢某班组的***、***与***(木工班组)对二三组团、五组团一、二排的模板工作量和应付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资结算表》,明确了该项工程工款为4699716元。碧桂园高尔夫庄园整体工程于2018年2月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期间,***班组负责施工的五组团4栋楼模板工程施工量10600平方米工款699600元以及第二排室外楼梯工程量2469.196平方米工款111113.82元未结算。***多次要求鄢某班组确认,鄢某为了拒付实际施工人部分工资,拒绝结算后期工程量,并对***等与其他班组工人避而不见,***等人多方寻找未果,无奈多次找闽侯县劳动局、住建局等部门要求解决,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鄢某班组指派***于2019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对***等人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收取了***提交的工程施工量数据结算资料。依据合同约定与***班组的实际施工量,鄢某应付***班组的工款是5519179.82元(含点工工资3750元,按时完工奖励5000元),鄢某班组支付了4905000元,某乙公司支付350000元,合计收款5255000元,还有264179.82元工款未支付。同时,鄢某违约给***造成巨大的损失,要求鄢某等人依约从2018年4月1日起按迟延付款总额年利率6%计算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是碧桂园高尔夫庄园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据***了解,某甲公司还欠承包方部分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依法应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鄢某等人欠款不还,损害了***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请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鄢某已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鄢某辩称,一、有关案件事实方面。***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劳务分包作业,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鄢某从未将涉案主体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同时也未授权其他代理人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仅就涉案工程部分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未举证其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其诉请无事实依据。鄢某曾口头委托***帮助寻找劳务分包班组,对本案涉及的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地块二、三工程进行各项劳务分包。本案案涉合同上的签名确实系***本人,但是***方未举证其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条款》属于无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实质内容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上述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有关诉讼请求方面。(一)***诉请鄢某支付工程施工款264179.8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诉讼请求不应要求鄢某支付工程施工款,应为劳务费用。其次,除施工合同外,***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签收单等上没有写明工程项目的具体名称,鄢某授权代理人***代为签收确认结算材料,但***的结算材料等证据中没有***的签字,无法认定以上材料是否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结算材料,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劳务作业量和劳务用料费用。再次,***在本案诉状中自认,鄢某已经支付工程款4905000元而***提交的证据3《工资结算单》中显示总结算金额为4699716.37元,加上点工工资3750元和按时完成工程奖励5000元,鄢某总共应付4708466.37元。根据***自认鄢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结算总金额之间的差额,鄢某已经超额支付196533.63元,,鄢某从***的证据中无法得出鄢某存在未付款的事实。对于超额支付的款项,鄢某保留追索之权利。(二)***诉请鄢某支付工程施工款264179.8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首先,根据前一部分的答辩,***诉请鄢某支付工程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鄢某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述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没有依据。***未举证已经形成欠款以及形成的时间,则无所谓逾期付款,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1《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条款》两份合同的内容中,均未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欠款及利息问题进行约定,***要求鄢某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合同依据。
三、关于诉讼程序部分。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350000元,该笔款项的定性应待(2020)闽民终1954号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终结后确定。某乙公司应闽侯县劳动局、住建局等部门要求,在未经鄢某同意的情况下,向***支付“工资”350000元。然而,该笔款项是否属于鄢某应支付款项,应待(2020)闽民终1954号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终结后确定。
综上所述,***与鄢某之间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义务存疑,***诉请鄢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鄢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鄢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不是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合同依据。
二、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向某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案涉工程二标段合同总价款为137832806元,某甲公司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33698650.6元,工程款支付比例已经超过97%。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所有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某甲公司实际已支付款项已超过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7%,某甲公司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对***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三、从证据方面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且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对于具体施工细节和施工班组及劳务人员的关系并无知情,仅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而言,从证据本身无法确认某乙公司是否有确认过拖欠工程款。***提供的证据既无某乙公司的公章,又无鄢某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工程款尚未结清之事实。讼争《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也相应无效,且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应中止审理。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鄢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并判决(2019闽01民初680号),但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鄢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结算清楚,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而且,2020年1月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屋面瓦铺贴工程施工班组名义,要求某乙公司和鄢某连带向其支付施工款,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3月25日,贵院出具(2020)闽0121民初77-1号民事裁定,认为(2019)闽01民初68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裁定中止诉讼。鉴于两案在关键问题上存在牵连,本案同样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碧桂园·高尔夫庄园地块二、三总承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装修、安装、防雷、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50492.87平方米。在所有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因工程量变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八)》,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37832806.33元。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合同后,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与鄢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将福州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货量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鄢某施工。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
期间,鄢某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分项工程交由***施工。2016年4月19日鄢某的代理人***以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高尔夫庄园一期地块二、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一份《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模板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59.5元为结算单价,模板面积按模板设计施工图纸的砼实际基础面积计算;***必须垫资两个月以后第三月5号之前,待项目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后付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全部封顶30天内付85%,待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付至90%,决算后十天内付至9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施工班组完成工作量计算清单应报送现场项目部复核,并经工地施工员、质检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达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实际完成量,依据本合同规定预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碧桂园·高尔夫庄园内业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内部还刻制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与***于2017年9月7日又签订一份《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条款》,约定对前述合同中的单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单价为:3-61#至3-78#、2-25#至2-26#仍按59.5元/㎡、2-27#至2-32#、2-22#至2-23#按62元/㎡、5-23#至5-25#、5-3#至5-6#按63元/㎡、五组团后四排按66元/㎡。该补充条款甲方落款处亦加盖有某乙公司碧桂园·高尔夫庄园内业资料专用章。***施工期间,共收到鄢某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05000元。2019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支付350000元,交易附言备注为“代付碧桂园鄢某班组工资”。以上款项合计5255000元。
***向本院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中载明:***(木工班组)二三组团、五组团一、二排3-61#至3-78#、2-25#至2-26#、2-27#至2-32#、2-22#至2-23#、5-3#至5-6#、5-23#至5-25#以及室外楼梯、零星项目总额为4699716.37元。***于2018年6月15日在该《工资结算表》签字,并备注“以上包工料决算经双方核对确认同意结算”。该《工资结算表》上还有***签字。***还向本院提交有一份经***签字的《***班组点工结算单》,载明点工工资合计3750元。另,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施工的第五组团工程量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9474元。2022年2月25日,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并责令各方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意见书,要求明确楼房具体位置和栋数。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22年3月25日,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30#、31#、56#、57#、室外楼梯等合计总工程量为12002.367㎡。审理中,***对其中室外楼梯部分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重新核算后于2022年4月12日对前述鉴定意见出具补充意见函,将前述工程量修订为12494.896㎡,根据《碧桂园高尔夫庄园***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条款》约定的单价,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824663.14元(12494.896㎡×66元/㎡)。对其余二、三地块施工楼栋,***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另查明,鄢某曾向某乙公司出具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总负责人,代表鄢某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技术管理工作。在本院同时审理的另案***、***与鄢某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均在与***、***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即项目部)代表处签字。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鄢某之间订立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依约完成施工,且施工成果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鄢某应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鄢某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载明***作为工程现场管理总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有关事宜;而***在另案的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有理由相信二者有权代表鄢某履行工程结算事宜,因此关于***、***签字的《工资结算表》、《***班组点工结算单》可以发生结算的效果。《工资结算表》、《***班组点工结算单》载明的涉及二三组团、五组团一、二排3-61#至3-78#、2-25#至2-26#、2-27#至2-32#、2-22#至2-23#、5-3#至5-6#、5-23#至5-25#以及室外楼梯、零星项目及点工工资的工程款合计为4703466.37元。***施工的五组团部分的工程经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量为12494.896㎡,工程价款为824663.1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5528129.51元。扣除鄢某及某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鄢某尚欠的工程款为273129.51元,鄢某抗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的工程量经鄢某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鄢某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鄢某有关***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鄢某抗辩称,***提交鉴定的图纸并非住建部门存档图纸,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也未就实际楼栋进行测量,故鉴定结果不应采纳。但***所提供鉴定检材为持本院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且鄢某在本院送达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时责令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补充意见函,经本院向各方送达并要求各方提交书面意见后,仅鄢某向本院主张鉴定机构未说明增加工程量理由,对补充意见函不予认可,其余各方均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根据原鉴定检材重新核算后对原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进行修正,其计算具有依据,故对鄢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鄢某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决算后十天内付至9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未与鄢某办理五组团部分工程结算,在结算手续未完成前,***要求鄢某支付2018年4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时,方能视为双方之间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利息应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故应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虽将项目违法交由鄢某施工,但某乙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现***要求某乙公司对鄢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其与鄢某之间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诉讼中,工程款亦未经结算,无法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欠款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
鄢某、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以其与鄢某、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尚未审结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与鄢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工程包含于该案工程,但本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可以待欠款数额明确后再行主张,无需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本案不属于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况。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312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312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负担381元,鄢某负担5397元;鉴定费19474元,由鄢某负担。因鉴定费已由***预缴,鄢某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应一并向***返还鉴定费19474元。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