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122号
原告: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003区间(自贸实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87326B。
法定代表人: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黄武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4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9581379J。
法定代表人:俞荣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黄武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黄武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叶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3091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5647元);2.原告对上述工程款180309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福州市台江区金融街C2地块“恒丰大厦”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Ⅱ标段4—13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2日完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562007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3058916元人民币,其中支付工程款275891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3091元。另,原告对本案工程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3058916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0%,目前还不具备支付全部结算款的条件,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恒丰大厦”第4-13层(第二标段)的二次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3789673元,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答辩人已支付3058916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0%。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第21.4约定“本工程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发包人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并经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专用条款第24条第2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工程备案完成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含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稿)。”24.4条约定“如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及相关材料,发包人有权视情况安排结算审核的时间,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5%的条件未满足:首先,原告未在工程验收后提交本工程完整内页资料及竣工图并未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其次,原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备案完成后15日内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答辩人有权安排结算审核的时间,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复函的规定,适用该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没有“逾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达到4562007元(远高于合同总价3789673元)。因此,众信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材料作为结算依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相关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优先权受偿权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况。原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在2017年1月才提出该所谓优先权受偿权,因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恒丰大厦”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Ⅱ标段4—13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2.银行进账单,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3.移交清单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本案工程移交给被告;4.工程结算书,以证明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562007元;5.结算审核说明、审核汇总表及征求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已将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委托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初审;6.邮箱截图两份及恒丰大厦工程完成量审核表,以证明原告已将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将委托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初审后的材料(邮箱截图中附件)通过邮箱发给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大理石供货、安装、包验收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存在转包、分包行为,以及工程材料结算价应按该合同中的材料价格加3%计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注: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6认为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原件,且合同当事人并非原、被告,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经原告签章,其来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审核表体现的是第Ⅲ标段的工程完成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及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显示通过互联网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证据来源于发件人、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泽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且其有证据4中的送审金额等数据以及被告确认有委托弘审公司评审的事实佐证,故前述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一方作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以及双方一致或认可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以原告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装修项目第Ⅱ标段)一份,主要约定,一、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恒丰大厦”二次装修图纸中的第Ⅱ标段(承包范围:4—13层公共部分走道、卫生间及电梯前室等土建装修,水电部分不在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安装、验收(含消防验收)和保修;3.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业主供应设备、材料除外);4.合同价款3789673元,总工期75日历天;5.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并通过福建省优质工程“榕城杯”评定;6.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而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二、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通用条款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可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三种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其中采用固定价格的,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承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7天内自行计量,并在自行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的,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的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3.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4.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工程变更后11天内不向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而发包人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7天内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确认时,视为该报告已被确认;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而发包人收到上述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违约金数额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三、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专用条款主要约定,1.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并达到福州市榕城杯(市优)工程标准,未达到前述市优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和发包人的要求进行返工和补救,费用和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2.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签署因设计变更、变更品牌和暂定价以及现场签证引起工程量变化同意按实调整;3.有关工程量确认,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监理机构申报当月完成工作量报表,由监理会同发包人项目主管核定,若有疑问,有权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复核;4.有关合同价款的支付,(1)工程完工时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80%,待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同时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承包人,(2)在工程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发包人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并经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5天内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二年;5.有关工程变更,当工程需要变更时,应经发包人认可后出具变更联系单,所有设计变更必须经发包人确认后有效;6.有关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工程备案完成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含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稿),由发包人将竣工结算交由发包人审核或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结算报告批复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7.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8.原承包人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担保金,作为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及协议条款的保证。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前述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已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制作《工程结算书》一份,写明工程造价为4562007元,其内容由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费分析计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等组成。2015年6月11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陈泽榕使用电子邮箱188×××@qq.com,通过互联网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资料:结算审核说明、审核汇总表及征求意见书。前述征求意见书记载编审单位为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文单位为被告,征求意见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内容主要载明,工程结算送审造价4562007元,核定造价3890414元,如有异议,请于本意见书发出之日十四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按本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058916元。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及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组织施工的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经审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期限内向评审单位提出异议,该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按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造价审定后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5%即3695893.30元(3890414元×95%)。同时本案工程保修期于2016年10月31日届满,故被告依约应在前述期限届满后的15天内向原告无息退还作为保修金的另外5%工程款。综上,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计3890414元。关于被告已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履约保证金问题,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依“待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同时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承包人”的合同约定,应将原告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据此,应认定被告已付的3058916元款项中,包含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实付原告工程款2758916元,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131498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前述的违约行为依约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工程造价于2015年6月18日核定,被告依约应于次日付清95%工程款,故95%工程款即3695893.30元中应付而未付部分936977.30元(3695893.30元-2758916元)的利息依法应从同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另5%工程款即194520.70元的利息依法应从保修期届满后的15天内即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原告的该项权利主张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498元。
二、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工程款936977.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笔工程款之日止;2.以工程款194520.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笔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8元,由原告福建众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章斌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威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