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102号



原告: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远大居住区二期住宅商务中心A区南端9A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彭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川,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亮,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川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川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川和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亮、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设备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0 000元;2、判令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8 986元);3、判令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设备安装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署了《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公司将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的弱电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估)为735 758.36元;在设备安装公司与我公司结算完毕后60日内,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我公司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24个月满后30日内,设备安装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我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3‰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设备安装公司与我公司又于2016年10月27日签署了《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发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698 970.44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署了《科学仪器研发楼(离子探针中心)项目部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563 792.81元,其中包含设备安装公司已付价款 239 794.09元,未付价款323 998.72元。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然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设备安装公司仍有工程款150 000元未支付给我公司,设备安装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欠款金额确实为150 000元,因为现在我公司无经济能力支付,请法院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的第11项违约责任的11.6条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双方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合同11.6条计算,双方之间签过针对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 698 970.44元,故本合同11.6条约定的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6989.7元,所以不认可天川科技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请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设备安装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川科技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生命园路29号,计划工期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合同总价735 758.36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调整为698 970.44元。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设备安装公司至今拖欠天川科技公司工程款150 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6989.7元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设备安装公司拖欠天川科技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天川科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同时支付违约金,故天川科技公司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以双方认可的6989.7元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0 000元;

二、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989.7元。

如果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沙 月 亮





二〇二一年 一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