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5772号

原告: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远大居住区二期住宅商务中心A区南端9A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彭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清,被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 117
366.55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壹万柒仟叁佰陆拾陆元伍角伍分,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0 000元为基数,按LPR4倍,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311 766.55元为基数,按LPR4倍,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数字化研发大楼建设项目中的“数字化研发大楼弱电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 475 534.38元,工期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2.付款方式分为预付款和工程进度付款,在收到分包人即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进度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承包人即被告批准的工程款金额的85%拨付,拨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停止,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将纠纷起诉至贵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案号:(2019)京0106民初19964号)。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1.2019年12月23日前(含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 000 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含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 000 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含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100%的全部工程欠款(其中包含变更治商增项部分、质保金,欠款金额以最终业主的结算审计金额为准);2.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双方庭外和解;3.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为处理此事而支付的费用)的,被告予以补足。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0 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但是对于第二笔工程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随后第三笔工程欠款,也到了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佳楠是我公司的员工,不是项目经理,但涉案项目是他负责。对于审定金额认可,已付470万认可,未付3 117 366.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承包人万兴公司和分包人天川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数字化研发大楼建设项目中的“数字化研发大楼弱电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总价款为9 475 534.38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

原告主张和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是10 327 366.55元,减去甲方预留预埋施工部分2510 000元,再减去被告已付款4 700 000元,被告还欠工程款3 117 366.55元未付。原告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支付凭证;3.数字化研发大楼弱电项目验收单;4.数字化研发大楼项目验收备案表;5.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6.《和解协议》;7.支付凭证;8.张佳楠和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谢勇的微信沟通记录、数字化研发大楼弱电定案表。其中《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起诉到丰台法院处理(案号(2019)京0106民初19964号)。现双方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2019年12月23日前(含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100万元。2.2020年1月20日前(含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100万元。3.2020年7月31日前(含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100%的全部工程欠款(其中包含变更洽商增项部分、质保金、欠款金额以最终业主的结算审计金额为准)……第一笔工程欠款支付甲方后,在当日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丰台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双方庭外和解……7.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为处理此事而支出的费用)的,乙方应当补足。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已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

被告对上述1-4证据、6-7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最终结算价3 117 366.55元,认可被告已付4 700 000元,认可未付3 117 366.55元,但是称支付有困难,另外,被告主张质保金还没从甲方收到,故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还提交了《关于扣除天川公司税金的说明》《关于收取天川公司配合费的说明》《补充协议》,称: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0 327 366.55元,税金调整额为77 568.96元,原告应当分摊的税金为3 111.72元,此金额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还有,双方签订的2017年2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了如果弱电工程合同额增加,则被告需重新计取配合费,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0 327 366.55元,被告按照15%计取原告的配合费共计1 549 104.98元,该部分配合费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数字化研发大楼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乙方自愿在合同总价中扣除251万的相关费用给甲方……。2.上述扣除费用仅限数字化研发大楼弱电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招标及施工范围,若该工程合同额增加,甲方需重新计取配合费,具体额度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补充协议中未尽事宜按分包合同执行。原告亦提交了补充协议作为证据。

天川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万兴公司在建行北京市大兴支行营业部账号×××内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5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万兴公司在建行北京市大兴支行营业部账号×××内的银行存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10
327 366.55元,认可被告已付原告4 700 000元,认可未付3 117 366.55元。被告虽辩称应扣除税金、并主张根据2017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原告按15%计取配合费1 549 104.98元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但是,2019年12月23日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达成了《和解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和解协议》中原告和被告就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协议,《和解协议》效力应高于2017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该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20年7月31日前(含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100%的全部工程欠款(其中包含变更洽商增项部分、质保金、欠款金额以最终业主的结算审计金额为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均未在《和解协议》中体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甲方未退还质保金故无法支付给原告,与《和解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 117 36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 117 366.55元;

二、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按照每年16.6%标准,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2117366.55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73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