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4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1847。
法定代表人:陈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宏,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43838920F。
诉讼代表人:晁旭,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吓俤,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福州供电公司内部部门即变电运维室提供的维护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2016年1月至8月9日期间已完成相应的维护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运维公司运维室和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已经在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一定的证明力。其次,上诉人出具的代维护资料的内容与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运维公司运维室和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提供的维护资料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履行代维护义务。再次,代维护工作是持续的、长期的。若上诉人不持续代维护,将会影响该设备所控制区域的供电设备运行的安全及供电的稳定性。
鑫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委托代维护合同》;二、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代维护义务。首先,亿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答辩人确认。其次,亿力公司提交的《关于代维护费用的催款子函》,注明“请贵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合同支付相应代维护费用383686元,否则我方将于11月10日起停止所有代维护工作,并适时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在答辩人未支付前期费用的情况下,亿力公司主张其继续履行了后续代维护义务,不符合常理。再次,一直与亿力公司进行交接工作的侯利民工程师至今仍在厂区工作,不存在因公司停产无人对接、无人签字的情形。且亿力公司在后续的催款过程中亦多次见到侯利民工程师,均未向其提出过已履行代维护义务、需要其签字的情况。答辩人于2015年7月多就已经停产,2015年10月亿力公司出具催款函时,已明知公司已经出现问题,且未收到前期服务费的情况下,亿力公司主张其仍履行后续服务,亦不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亿力电力公司与鑫海冶金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委托代维护合同》;2.判令鑫海冶金公司支付维护费用人民币703424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其中383686元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周0.1%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9日,计36669元;其中319738元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周0.1%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9日,计13885元,以上两项逾期违约金合计505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海冶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亿力公司(乙方)与鑫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SY042[2014]亿0006号的《电力设备委托代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维护在220KV西皋变110KV侧西鑫I路163开关单元间隔、西鑫II路164开关单元间隔的所有设备;维护工作内容为间隔维护工作与间隔检修工作;维护年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每年西皋变110KV侧西鑫I路163间隔、西鑫II路164间隔维护费用为人民币383686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凭乙方提供的等额正式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间隔维护费;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偿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亿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对220KV西皋变110KV侧西鑫I路163开关单元间隔、西鑫II路164开关单元间隔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代维护义务,并向鑫海公司移交了相应的维护资料,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资料(文件)业务往来签收表上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1月9日,亿力公司开具了一张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维护费用的等额发票,付款方名称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开具内容为“间隔维护费”、金额为“383686元”。2015年1月14日,亿力公司将该发票移交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资料(文件)业务往来签收表上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日,鑫海公司未支付任何维护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亿力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委托代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力公司已经依约完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代维护义务,鑫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维护费用,逾期时间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故亿力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关于“若逾期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委托代维护合同》,并要求鑫海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护费用470935元(383686元+383686元÷365天×83天)。亿力公司要求鑫海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维护费用,仅提供了亿力公司单方制作的维护资料和福州供电公司内部部门即变电运维室提供的维护资料,不足以证明亿力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代维护义务,故不予支持。2015年1月14日,亿力公司向鑫海公司移交了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维护费用等额发票(票面金额383686元),故亿力公司有权依照《电力设备委托代维护合同》中关于“凭乙方提供的等额正式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间隔维护费;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偿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要求鑫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周0.1%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违约金应以发票开具的金额383686元为基数,从发票移交至鑫海公司的次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周0.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亿力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38368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因2014年10月10日亿力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因此亿力公司无权主张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故对该部分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因亿力公司尚未向鑫海公司开具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维护费用的发票,故对该期间维护费用的逾期违约金亦不予支持。鑫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一、亿力公司与鑫海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SY042[2014]亿0006号的《电力设备委托代维护合同》予以解除;二、鑫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力公司偿还维护费用人民币470935元;三、鑫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383686元为基数,按照每周0.1%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亿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亿力公司负担3583元,由鑫海公司负担7756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闽018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福州恒一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鑫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指定鑫海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为鑫海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鑫海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决定权在鑫海公司的管理人,现鑫海公司管理人于二审期间对亿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自案涉合同签订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亿力公司提交的维护记录即有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等的盖章,亦有鑫海公司人员签收确认为据,但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却仅有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等盖章,却无鑫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记录,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的盖章尚不足以证明亿力公司已完成此期间的维护义务,一审法院不支持此期间的维护费用正确。
综上,上诉人亿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上诉人亿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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