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664号
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内山后石码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707802。
法定代表人:郁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1847。
法定代表人:陈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徐陆霖,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98522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42857.07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以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110KV红亭I、II线改线工程”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名,并将合同带回交给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福州亿力电力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兹欠福建国庄混凝土148522元正(壹拾伵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还款50000元,余款98522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工程公司)并未与国庄混凝土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具有购销关系。1.《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的盖章并非亿力工程公司。根据《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加盖的公章名称为“福州亿力电力有限公司”,而答辩人全称为“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两者并非同一主体。2.《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授权代表***并非亿力工程公司的代表,也非亿力工程公司的员工。3.亿力工程公司从未收到国庄混凝土公司的供货。4.亿力工程公司也从未向国庄混凝土公司支付过货款。5.《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亿力工程公司将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亿力工程公司与国庄混凝土公司并不具有购销关系,也非《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受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庄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告***以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福州亿力电力有限公司”而非“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故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欠付货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以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硂,硂使用量15000m³。付款方式为自浇筑起每15天计算一次,结清15天内硂款。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硂款的,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对硂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被告***以经办人名义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福州亿力电力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7年8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852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985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的认定,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签订该合同的***既非其公司员工,亦非其授权代表,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诉争合同的签订、货款的支付、《借条》的出具均系被告***个人所为,《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双方分别是原告及被告***,故对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98522元货款的事实有《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完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98522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522元及违约金(以9852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翁樱滋
附一:本民事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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