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宋炳生、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3591号
原告:福建银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3号101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165590W。
法定代表人:彭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福建引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睿力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30号华大办公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7524233N。
法定代表人:鲍书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炳生,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第三人: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1847。
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宏,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欣,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银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数公司)与被告福建睿力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第三人宋炳生、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与被告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武、王荧、第三人宋炳生、第三人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睿力公司立即向银数银数公司支付货款8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7000元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以860000元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睿力公司向银数公司支付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8160元;3.睿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福州地铁2号线董屿变电站涉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等保项目的需要,睿力公司向银数公司采购“安全服务集成系统”,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购销合同》第3.1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出具网安测评报告并经福建供电公司调度中心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货款百分之九十五,即817000.00(大写金额”捌拾壹万柒仟元整),质保期满一年付清余款,即43000.00(大写金额:肆万叁仟元整)”。银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睿力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验收单》确认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已交货验收合格,且银数公司已出具网安测评报告(报告编号:35011926053-00001-19-0004-01)并经福州供电公司调度中心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19年6月11日起算,至2020年6月11日满一年。但睿力公司至今仍未向银数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睿力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系睿力公司应亿力公司要求与银数公司签订,实际付款人并非睿力公司。睿力公司是根据2018年8月31日与项目施工方亿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作业。2018年12月21日,项目发包方福州中电科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向亿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依文件相应增加安全系统,福州中电科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通过《2019年第14次招标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此予以明确。但亿力公司存在签订合同的客观障碍,经与睿力公司协商,委托负责董屿线路劳务分包作业的睿力公司向银数公司采购用于施工项目的安全集成服务系统,相关费用待亿力公司支付给睿力公司后,再由睿力公司支付给银数公司,该情况银数公司知情且认可。
《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签订后,银数公司负责安全集成服务系统项目洽谈和签订合同的代表宋炳生于2019年3月12日向睿力电力公司出具《付款补充说明》,确定银数公司同意睿力公司收到亿力公司的付款后再向其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睿力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银数公司现无权要求睿力公司向其付款,睿力公司亦无需承担其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睿力公司需承担银数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律师服务费,银数公司要求睿力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亦缺乏依据。
第三人宋炳生述称,宋炳生是银数公司的销售人员,《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系由宋炳生代表银数公司与睿力公司商谈并签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签订后,宋炳生未经银数公司授权,于2019年3月12日自行向睿力公司出具《付款补充说明》。未经授权的情况,宋炳生在出具《付款补充说明》时已明确向睿力公司告知。
第三人亿力公司述称,亿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位于福州轨道交通2号线110KV主变电所及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并与项目的总承包方南京轨道交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福州中电科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睿力公司与亿力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睿力公司分包位于福州轨道交通2号线110KV主变电所及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劳务作业。
亿力公司在承建位于福州轨道交通2号线110KV主变电所及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总承包方南京轨道交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福州中电科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要求增项安全集成服务系统,亿力公司存在签订合同的客观障碍,故要求睿力公司出面对外采购福州地铁2号线董屿变电站涉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等保项目使用的安全集成服务系统。亿力公司是民营企业,其有权决定采购安全集成服务系统是否需要招投标方式。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19日才完成变更申请及备案,因此,款项尚未结算。银数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实际采购安全集成服务系统尚未通过结算审计这一事实知情,且正在配合睿力公司办理相关结算、审计工作,银数公司也了解项目业主单位尚未向亿力公司支付福州地铁2号线董屿变电站涉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等保项目款项。
案件查明事实
一、合同订立主体及签订时间:银数公司与睿力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前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约定需方睿力公司为甲方,供方银数公司为乙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的甲方一栏加盖睿力公司印章由代表张聿史签字,乙方一栏由代表宋炳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二、交易标的:安全集成服务系统一套。
三、约定单价、数量:合计860000元。
四、交货验收情况:睿力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已验收银数公司提供的安全集成服务系统一套,并出具《验收单》及经福州供电公司调度中心验收合格的网安测评报告(报告编号:35011926053-00001-19-0004-01)。
五、约定付款期限:
(1)《购销合同》第3.1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出具网安测评报告并经福建供电公司调度中心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货款百分之九十五,即817,000.00(大写金额”捌拾壹万柒仟元整),质保期满一年付清余款,即43,000.00(大写金额:肆万叁仟元整)”。
(2)《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签订后,宋炳生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付款补充说明》,载明:经协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款项待睿力公司收到甲方款项后即付款到银数公司。
六、质保期: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
七、实际付款时间、金额:睿力公司尚未向银数公司付款。
八、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不能及时提供发票及资料文件,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属违约行为;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
(2)乙方按时交货、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付款问题,甲方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延期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
九、需要说明的问题:
(1)2017年11月6日,亿力公司中标福州中电科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位于福州轨道交通2号线110KV主变电所及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2017年11月29日,总承包方南京轨道交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福州中电科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亿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睿力公司与亿力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睿力公司为福州轨道交通2号线110KV主变电所及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
(3)亿力公司已将银数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提供的安全集成服务系统用于福州轨道交通2号线110KV主变电所及线路工程项目,亿力公司确认其未向睿力公司给付《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项下的安全集成服务系统设备款,福州中电科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也尚未就案涉安全集成服务系统项目与亿力公司、睿力公司完成结算并付款。
争点分析
本院认为,银数公司与睿力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合同签订后,睿力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6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银数公司要求睿力公司偿付尚欠货款8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银数公司虽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8160元,但上述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银数公司要求睿力公司承担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睿力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亿力公司虽要求睿力公司对外采购安全集成服务系统,并确认睿力公司已将根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采购的安全集成服务系统交付用于福州轨道交通2号线110KV主变电所及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但睿力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银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已向银数公司披露合同的订立主体为亿力公司,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银数公司知道与其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的主体是亿力公司。其次,宋炳生虽系《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的具体经办人员,且作为银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宋炳生当庭确认其出具《付款补充说明》未经银数公司授权,而《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并未明确宋炳生的代理权限包括变更合同约定条款。结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睿力公司已通过银数公司的盖章行为确认宋炳生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的签约行为系银数公司的授权行为,而对于宋炳生向睿力公司出具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补充说明》的行为,睿力公司亦应当审查其授权情况。睿力公司不能证明宋炳生出具《付款补充说明》已经银数公司授权,也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宋炳生能够代表银数公司出具《付款补充说明》,因此,睿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睿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睿力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银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尚欠货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17000元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以860000元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银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4元,由福建银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13元,由福建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卫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邵尔逸
代书记员 曾佳瑶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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