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347号
原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保巷土木公司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7527418C。
法定代表人:杨嘉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子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633819863。
法定代表人:吴顺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艳、李泽利、被告石狮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城建公司立即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73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中嘉公司以36409471元中标石狮城建公司公开招标发包的石狮市宝岛路(镇中路-子芳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1月10日,中嘉公司、石狮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此后,因案涉工程结算财政审核机构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工程施工所挖路基压覆矿产价款及税率下调2%税金两部分款项,原、石狮城建公司及财政审核机构三方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结算财政审核机构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作出《结算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查结果通知书》,该报告评审结论第四条第三、六项,核减工程造价中石资源回收费用97.5364万元(按24505.15m³*44元/m³)、税率调整费用7.7375万元,二项共计核减工程款105.2739万元。该结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故中嘉公司诉请贵院判令石狮城建公司支付上述两项拒付工程款。
石狮城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约定竣工财务结算后支付问题,因至今双方就结算评审部分结果产生争议,结算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未办理竣工财务结算,同时未出具余下税票、未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根据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评审,结算总价为33829984元,但中嘉公司方不认可,故至今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同时未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首先、双方就工程竣工结算已有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87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有关事项按福建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建[2007]号157文和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和石狮市人民政府文件《石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狮政综[2015]130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狮政综[2016]132号)执行。其次、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已有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3)约定(85页):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项目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前,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按经发包人审核的完成工程量不超过90%的比例申请;结算经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合同段工程款按相关部门审核后金额不超过90%的比例申请;待项目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满后,未办理竣工财务结算的,工程款按相关部门审核后金额不超过95%的比例申请;留工程将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已办理项目竣工财务结算的,经项目使用单位确认保修质量和保修效果后,工程款按财政局审核后金额的100%比例申请。合同12.4.1.(4)…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再次、退一步讲,中嘉公司作为承包人未依约定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给答辩人,付款条件同样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2.(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28天内,如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函,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8页);中嘉公司至今未依约定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给答辩人,付款条件都尚未成就。综上,案涉工程根据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评审,结算总价为33829984元,但中嘉公司方不认可,故至今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未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未出具余下税票、未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中嘉公司争议石资源回收回收费用问题。因双方就本工程部分段落的土石方成分与施工设计图存在误差,双方根据第三方测量报告按事实结算,双方形成工程签证单,存在增加开挖及运距事实,石方数量为24505.15m3,按合同约定运距5.7KM计,已增加开挖及运距工程造价。但同时存在24505.15m3石方属石资源可供回收,应以核减造价。签证单及附件编制说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联系单、石方测量计算技术报告,可确定可供回收的石方数量为24505.15m3。根据评审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查结果通知书、结算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审后造价3382.9984元,核减造价295.2787万元。主要调整的争议项目如下:…(三)石资源回收:石资源回收回收费用:送审未考虑审核该项目内的石方24505.15m3资源回收,石方资源回收费用按44元/m3计取,核减造价97.53645元(已优惠9.54%)。综上,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段落的土石方成分与施工设计图存在误差,双方根据第三方测量报告按事实结算,一方面存在增加开挖及运距工程造价的事实,另一方面存在石资源24505.15m3可供回收,故核减石资源回收费用并无不当,公平。三、关于中嘉公司争议国家调整建筑行业税率产生税额差7.7375元应从工程造价金额予以核减问题。根据评审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查结果通知书、结算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审后造价3382.9984元,核减造价295.2787万元。主要调整的争议项目如下:…(六)税收调整:本项目招标时税收为11%,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调整我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闽建筑【2019】11号文)的要求,…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审后依据该文件要求,将本项目未付工程造价部分应缴纳11%的税利调整为9%税率,核减造价7.7375万元。首先,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税率按11%计取,2019年4月1日起执行(闽建筑【2019】11号文)税率调整为9%,若本项目目前未缴纳税金,按照现行规定9%的销项税税率缴纳税金,已开票金额29613060元,应开票金额33907358元,未开票金额4294298元,已计算税款425561元(未开票金额4294298元按10%计算税金),现在实际应交税款348186元,同时未开票金额石狮城建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中嘉公司亦未向石狮城建公司出具发票,案涉项目未缴纳税金,依据闽建筑【2019】11号文规定,故工程造价在本评审结论核减税金7.7375元。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并非是包干价,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与包干价不同,存在增补变更调整,如石方开挖。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工程竣工结算有关事项,按福建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建【2007】157号文,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和石狮市人民政府文件石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狮政综【2015】130号文、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通知狮政综【20165】132号文执行。故双方约定诉争工程造价按照定额结算,而按照相关定额计取的税金应是依照法定的税率据实结算,故国家增值税税率由10%下调到9%,应按9%据实结算,对于因降低税率而少交的税金7.7375元税款不应计入诉争工程总造价。综上,税金的计取不同于合同约定的调差,中嘉公司以税率调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差范围为由主张按照11%计取税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中嘉公司主张将因增值税税率下调少交的税金税金7.7375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中嘉公司以36409471元中标石狮城建公司公开招标发包的石狮市宝岛路(镇中路-子芳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其中招标文件约定税率11%。2017年1月10日,中嘉公司、石狮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本工程的施工内容主要包括路基工程、护坡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交通信号灯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雨水、污水)、电力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等。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招标范围说明及施工图纸。签约合同价为364094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嘉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进场施工。讼争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完工,于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经届满。2019年3月3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重新调整我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税率调整为9%,并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30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市政工程结算书》,审核确定讼争工程总造价33829984元,其中核减石资源回收费用97.5364万元、税收调整费用7.7375万元。石狮城建公司累计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万元。中嘉公司已按11%税率向城建公司开具29613060元的发票。中嘉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嘉公司提出的要求石狮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73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嘉公司提出的要求石狮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739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一、石狮城建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市政工程结算书》确定的33829984元为准,而中嘉公司主张对于《市政工程结算书》确定的33829984元部分没有异议,但《市政工程结算书》核减石资源回收费用97.5364万元、税收调整费用7.7375万元没有依据,讼争工程的总造价应在33829984元的基础上加上石资源回收费用97.5364万元及税收调整费用7.737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签证单可知中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石方24505.15m3,但石狮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嘉公司私自处置石资源并回收获利。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对产生的石资源归属、处置方式、计价方式进行约定,石狮城建公司主张石资源归其所有缺乏相应依据。石狮城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无权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综上,石狮城建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核减石资源回收费用97.5364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石狮城建公司主张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而使中嘉公司少缴的税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增值税系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本案中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发生了增值税应税加工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并不会对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产生任何影响,影响的仅是中嘉公司所需要交纳的进项税金额,以及石狮城建公司可以抵扣的销项税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固定总价,该价格不应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其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3月31日将增值税率调整为9%,并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涉案工程系2016年12月29日签订,2017年12月10日完工,即中嘉公司按约定11%税率向石狮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发生在国家税率调整之前。中嘉公司无权以《关于重新调整我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规定为依据要求调整讼争工程的税率约定。再次,根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前,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按经发包人审核的完成工程量不超过90%的比例申请”的合同约定,石狮城建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不超过90%的工程款,但讼争的工程款1052739元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50万元相加后,石狮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仍未超过90%,可见石狮城建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石狮城建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且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石狮城建公司自行承担,故石狮城建公司无权要求核减税收调整费用7.7375万元。综上,石狮城建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核减税收调整费用7.737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由于中嘉公司、石狮城建公司对于《市政工程结算书》确定的33829984元部分没有异议,且石狮城建公司无权核减石资源回收费用975364元、税收调整费用77375元,故讼争工程的总造价为33829984元+975364元+77375元=34882723元。扣除石狮城建公司已支付的29500000元,石狮城建公司尚欠中嘉公司工程款5382723元。石狮城建公司辩称因至今双方就结算评审部分结果产生争议,结算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未办理竣工财务结算,同时未出具余下税票、未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嘉公司、石狮城建公司讼并未约定争工程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在石狮城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950万元的情况下,中嘉公司再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052739元,也未违反“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前,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按经发包人审核的完成工程量不超过90%的比例申请”的合同约定。其次,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石狮城建公司再以中嘉公司未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嘉公司、石狮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讼争工程的总造价为34882723元,扣除石狮城建公司已支付的29500000元,石狮城建公司尚欠中嘉公司工程款5382723元。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于中嘉公司提出的要求石狮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7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中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元,由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国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傅静雯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