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夷山市鑫源建材经销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鑫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文山大厦**。

经营者:王素珍,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由武夷山市崇安街道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保巷土木公司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杨嘉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夷山市鑫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源经销部)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鑫源经销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案涉项目工程系中嘉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钢材已全部物化到项目中,中嘉公司当然是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物资供应合同》是鑫源经销部的供货依据,***是代表中嘉公司履行职务的项目负责人,其派邱某代表中嘉公司与鑫源经销部签订物质供应合同,***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的《货款欠条》,《货款欠条》中有4处明确供货合同系结算的依据,***在一审答辩时也承认有供货合同。因此,***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供货合同。应认定《物资供应合同》即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物资供应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均明确主体为中嘉公司,且与***出具的《货款欠条》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鑫源经销部的合同相对人是中嘉公司。***系以中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该事实足以让鑫源经销部相信供货需求方为中嘉公司,故中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物资供应合同》约定,封顶后一个月内必须无条件全部付清货款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交付使用,***、中嘉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嘉公司在承担利息的同时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三、鑫源经销部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1200元,鑫源经销部冻结中嘉公司账户上的项目款并无不当,因保全而支出的费用均应由***、中嘉公司负担。退一步而言,即便中嘉公司不承担责任,亦应由***承担。

中嘉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鑫源经销部提供的《物资供应合同是》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中嘉公司与鑫源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嘉公司不应该承担保全的相关费用。鑫源建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述称,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是直接向鑫源建材购买钢材,故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欠款中已经含有以利息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再计算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保全费、保险费应该由鑫源建材自行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鑫源经销部支付钢材款713040元及按照月利率0.593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拖欠货款129138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713040.87元。***与鑫源经销部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至2014年11月4日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共向鑫源经销部购买16笔钢材,货款价值为3863040.87元,这一事实系双方确认的,一审法院亦已经认定。***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至2016年3月23日止,共向鑫源经销部支付货款3150000元,两者相抵,***尚欠货款金额应为713040元。***出具的《货款欠条》中确认的款项中含有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入货款本金若再继续计算违约金,存在利滚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未认定2016年3月23日***个人支付给王素珍的15万元是支付货款,存在错误。《货款欠条》中确认的是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付款金额,而该笔款项的汇款时间是在2016年4月8日,故不在《货款欠条》确认的金额中。三、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不是以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上限作为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为基础,以不超过罚息为标准。2016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年基准利率均为4.75%,上浮50%后的罚息为年利率7.125%,月利率为0.59375%,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该标准计算。

鑫源经销部辩称,***上诉称实际货款为713040元,与其在《货款欠条》中两次确认货款1291380元不符。***上诉称2016年3月23日的15万元并不存在,4月8日的15万是归还借款,与本案的货款没有关联。***提供的证据《北城工地钢材货款及利息清单》中的统计数据与《货款欠条》中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1291380元完全吻合,足以证明***主张该15万系支付货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物资供应合同》的约定和《货款欠条》中有关利息的确认,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不存在偏高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中嘉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一审将含利息的120多万款项,再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嘉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291380元及利息374500元,并以12913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止;2.中嘉公司、***共同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200元;3.中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武夷山市北城新区高铁站站前广场工程由中嘉公司中标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向鑫源经销部购买钢材,共计货款3863040.87元。***在庭审中提供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北城工地钢材货款及利息清单》,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清单尾部记载尚欠货款1291382.05元、利息374500.2元,共计1665882.25元,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于2016年3月20日,经鑫源经销部和***结算确认,***向鑫源经销部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载明:“武夷山北城广场工地由武夷山鑫源建材供货,尚欠货款计人民币1291380元整(壹佰贰拾玖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条款产生利息计人民币374500元(叁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两项合计金额计人民币1665880元。根据合同约定款到先支付利息,在(再)支付货款,产生利息是根据双方供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项目欠款人:***。”2018年5月3日,***在上述欠条上备注:“货款计人民币1291380元,于2016年3月20日产生利息按实际产生日期计算(按供货合同约定,附件:货款欠条),项目负责人、欠款人:***”。一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原审过程中,鑫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惠兴支行账号为3500××××7777账户资金2800000元保全冻结,为此,鑫源经销部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费11200元。重审过程中,鑫源经销部申请对中嘉公司上述账户继续保全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与以王素珍为经营者的鑫源经销部签订书面购货合同,但其以项目欠款人的身份向鑫源经销部出具货款欠条,该欠条载明具体的尚欠货款金额1291380元、利息374500元及还款方式,可以认定***与鑫源经销部成立钢材买卖关系。关于***尚应支付鑫源经销部钢材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货款欠条载明的数额向鑫源建材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鑫源经销部要求***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29138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74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北城钢材货款及利息清单》(截止2016年3月20日),充分体现了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及利息的计算过程,与《货款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鑫源经销部与***就逾期欠付钢材款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是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禁止。故鑫源经销部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拖欠的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认为其实际只欠鑫源经销部钢材款713040.8元,鑫源经销部主张的其余货款系以月息2%的高利率,又以利滚利方式计算所得。但该主张与***向鑫源经销部出具的货款欠条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货款及利息清单载明的内容并不相符,且货款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约定“款到先支付利息,再支付货款”的事实,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货款及利息清单中,双方亦按该约定进行了结算,而并未如***所谓的以利滚利的方式进行结算。况且***自2016年3月20日结算后,又于2018年5月3日再次在货款欠条以备注的方式对货款及利息的计算进行确认,又在持有货款及利息清单的情况下一直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按“款到先付利息后付货款”的事实。***认为,鑫源经销部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况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故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鑫源经销部主张要求中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鑫源经销部以《物质供应合同》为供货依据,认为该合同的抬头乙方明确写明系中嘉公司,落款也是写明中嘉公司,邱某是以代表身份签字,鑫源经销部是与中嘉公司发生钢材供货关系,具体履行职务行为的系***等人。且***在货款欠条中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这些行为足以使鑫源经销部有理由相信***结算行为是代表中嘉公司。经查,鑫源经销部《物质供应合同》中抬头及落款“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电脑打印,并没有中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本人的签字,也未得到中嘉公司的认可。该《物质供应合同》并不能证明***为中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其代表中嘉公司与鑫源经销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不能仅凭***在货款欠条上自认为系中嘉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就认定***系代表中嘉公司与鑫源经销部进行结算,也不能得出***的行为足以使鑫源经销部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中嘉公司的结论,综上,鑫源建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嘉公司系涉案钢材的实际买受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中嘉公司与***承担共同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鑫源经销部要求中嘉公司和***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鑫源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约定5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况且其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权再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故对鑫源经销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鑫源经销部要求中嘉公司和***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以及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鑫源经销部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鑫源经销部在诉讼过程中对中嘉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冻结,而如前所述,中嘉公司并非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嘉公司无需对鑫源经销部诉请的钢材款及利息等承担还款责任,故鑫源经销部支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自行负担。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鑫源经销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但其支出的该笔费用,并非因中嘉公司违约引起的,鑫源经销部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是合理费用,故鑫源经销部要求中嘉公司和***支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源经销部支付钢材款1291380元、利息374500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1291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嘉公司与鑫源经销部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买卖尚欠货款数额;3.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4.鑫源经销部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能否支持;5.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保全担保费应由谁负担。

关于焦点1,鑫源经销部主张其与中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于一审中提交证据《物资供应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未经中嘉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由邱某在落款处签字。鑫源经销部提出,***是代表中嘉公司履行职务的项目负责人,其指派邱某代表中嘉公司与鑫源经销部签订合同。但已查明,***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与中嘉公司存在职务关系,鑫源经销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邱某有权代表中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能证明鑫源经销部的主张,对鑫源经销部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源经销部还提出,案涉工程项目系中嘉公司中标施工,且买卖的标的已经物化到项目工程之中,故中嘉公司应是实际买受人,鑫源经销部的该项意见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推断亦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故鑫源经销部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中嘉公司与鑫源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2,***于一审中提供《北城工地钢材货款及利息清单》和2016年3月20日向鑫源经销部出具《货款欠条》中均载明:“尚欠货款1291382.05元”,结合2018年5月3日,***在《货款欠条》上备注时仍确认欠付货款129138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买卖结欠的货款金额为1291380元。***上诉主张实际欠付货款为713040元,实质上是要推翻其于《北城工地钢材货款及利息清单》《货款欠条》确认的事实,对此,***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上述结算确有错误的责任。***主张以案涉交易的总额扣减其向鑫源经销部付款的金额,即可得出尚欠货款的数额。但钱系种类物,***向鑫源经销部支付的款项系何种性质和用途并不明确,在双方已有结算的情况下,仅以付款情况不足以否定双方的结算。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确实存在错误,***亦未举证证明1291382.05元中含有结算的利息,故***的主张实际欠付货款为71304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欠付的货款中已经含有利息,但从《北城工地钢材货款及利息清单》和《货款欠条》的内容来看,欠付货款本金与利息均是分别记载,故***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中提出,其于结算后还有向王素珍付款的问题,经审查,其主张2016年3月23日付款1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4月8日付款15万元,因结算后***尚有逾期付款利息未付,且金额大于15万元,故该付款行为亦不影响认定结欠货款的数额。至于该付款是否可抵扣欠付的利息,***对此没有上诉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应认定***尚欠货款数额为1291380元。

关于焦点3,***于一审中提供《北城工地钢材货款及利息清单》中载明:“2015.1.6尚欠货款1291382.05元(应付8601.92元);2015.1.6-2016.3.20435天×860.92=374500.2元;合计1291382.05(货款)+374500.2(利息)=1665882.25元”,根据上述记载演算,鑫源经销部主张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与双方结算相符,依法成立。***于本案既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主张结欠的货款已经含有利息,***的主张存在明显的矛盾,有违诉讼诚信。***还提出鑫源经销部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对此,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年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源经销部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4,鑫源经销部主张***还需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据的是其于一审中提交的《物资供应合同》。如前述焦点1所述,该份合同对***亦无约束力,故鑫源经销部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诉讼中,鑫源经销部依法申请对中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因本案中中嘉公司对鑫源经销部并无付款义务,故鑫源经销部依法应自行承担为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鑫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3元,减半收取10121.5元,由武夷山市鑫源建材经销部负担295元,***负担98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武夷山市鑫源建材经销部负担9002元,由***负担11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历宏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