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49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保巷土木公司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7527418C。
法定代表人:杨嘉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政府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8507786X2。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8577819元;2.判决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因拖欠合同清单内工程款17956454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自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251909.2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因拖欠合同清单外工程款621365元所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城投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9498.37元;2.判决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因拖欠合同清单内工程款16153547.27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自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31987.4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因拖欠合同清单外工程款1185951.1元所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城投公司系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项目的建设单位。案涉项目南起G319国道(北环城路)与丹霞路叉口以北,经飞机场东侧、青山村、上跨漳龙高速公路、南塘、元光文化生态园西侧,终点于元光文化生态园广场(建设地点)。中嘉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竞标。2010年12月23日,案涉项目在漳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举行开标会议。2020年12月30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和公示,确定中嘉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62502702.59元,中标工期240日历天,中标质量:合格标准及以上,建造师姓名:庄丽霞,等级:贰级,证号:闽235070703982。2011年1月1日,中嘉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嘉公司向城投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采用固定总价(6250.2702万元)加风险包干的合同方式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1月8日,案涉工程开工。因城投公司在办理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受阻,部分地区征地无法顺利进行,未能按照约定向中嘉公司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导致中嘉公司的工期延误,部分工程进度受阻。且城投公司在中嘉公司已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后未按期拨付工程款,也导致了中嘉公司施工无法顺利进行,工程进度延误。2017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9年1月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4月30日,中嘉公司向城投公司作出《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K0+000~K3+000)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3124067.05元。2020年6月24日,城投公司向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芗城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决)算送审报告》,向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呈送结算书、图纸等审核有关资料,送审金额为63124067元(其中:合同价为62502702元《其中暂列金5000000元》),并对所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诺无虚假、歪曲、舞弊现象,等等。2021年6月16日,中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2021年11月5日,漳州市××道××期道路工程A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根据《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及其附件,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清单内项目审后金额为60699795.27元,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清单外项目审后金额为1407172.1元,路灯维护费用审后核减201221元,更换项目经理罚款审后核减20000元。申请人同意以该《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审核金额为案涉工程造价。因城投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44546248元,故城投公司尚欠中嘉公司合同清单内工程款16153547.27元;合同清单外工程款1407172.1元,扣除路灯维护费用201221元,更换项目经理罚款20000元后,实际尚欠中嘉公司合同清单外工程款1185951.1元。根据上述事实,中嘉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的工程结算价,因城投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44546248元,中嘉公司也已向城投公司开具合法发票47946248元(多出的3400000元为已开票未付款),故城投公司尚欠中嘉公司工程款17339498.37元。城投公司应向中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7339498.37元,还应向中嘉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因拖欠合同清单内工程款(16153547.27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1月9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31987.4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因拖欠合同清单外工程款(1185951.1元)所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中嘉公司多次向城投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城投公司一再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中嘉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城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为政府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属于财政投资审核评审范围,工程价款应以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因此,中嘉公司原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中嘉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款17956454元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621365元,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过程中,经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评审,对《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合同清单内项目审后金额为60699795.27元、合同清单外工程款1407172.1元予以认可。对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44546248元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均是2019年1月9日。《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明确工期延误的具体数据,虽然《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有列明造价未含工期奖罚,但并不等于中嘉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城投公司已就此提起反诉。此外,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第2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成及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之约定,中嘉公司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付款条件显然不成就。因此,中嘉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不成立。中嘉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城投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嘉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因拖欠合同内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有悖于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嘉公司立即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161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判令中嘉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对应的合法工程发票;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中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城投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将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发包给中嘉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摘要):工程内容:建设漳州市××道××期道路,详见由招标单位提供的完整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更改通知、工程审核预算书、答疑等材料;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形式,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编制说明所含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9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合同价款62502702.5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摘要):工期延误:中嘉公司在顺延情况发生后14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中嘉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中嘉公司每逾期竣工一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中嘉公司在验收通过后15日内未撤离完的,每逾期1日应向城投公司支付1000元违约金。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安全管理、争议解决等也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嘉公司开始施工,工程进度缓慢,延误工期严重,经城投公司多次催促,市区领导多次现场督促,责令中嘉公司加快施工速度,道路尽快投入使用,但中嘉公司的施工进度无法提速,导致圣王大道一期工程A标段至2019年1月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中嘉公司延误工期达2680天,又未尽适当合同义务,给城投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嘉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逾期竣工总日历天数为2924-240=2684日历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684*20000=53680000元,城投公司考虑到中嘉公司承受能力,仅按30%主张权利,即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16104000元。为此,为维护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中嘉公司对城投公司反诉请求辩称:案涉工程非中嘉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共计2680天,应在中嘉公司的总工期中予以顺延,中嘉公司实际施工天数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无需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⑴关于中嘉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以及城投公司未向中嘉公司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导致案涉工程延误,工期应予顺延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1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①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②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③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④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通用条款8.3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2011年1月8日,中嘉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3月28日,由于漳州军用机场要改为军民合用机场,机场跑道东延问题须变更标高及征用部队土地、军用设施等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与此同时,圣王大道原线有漳州市水务集团原有自来水管在道路两侧靠近主线边施工,部分原水管横穿道路并高出道路路面未及时迁移改建等问题同样造成工程无法进行施工,直至2016年8月底原水管才改造完成。因上述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无法施工。2016年8月19日,经城投公司与部队协调后,中嘉公司得以复工。开工至停工,答辩人实际施工工期为79天(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27日)。停工至复工,因城投公司未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1965天(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应在答辩人的总工期中相应顺延。2017年1月10日,中嘉公司按设计图完成施工,但由于城投公司的路灯箱变工程招标一直未确定,全线路灯无法通电,导致整个项目无法验收。2018年12月28日,城投公司的箱变工程安装完成后让中嘉公司路灯接通电源。复工至竣工,中嘉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145天(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竣工至通电验收,因城投公司的路灯箱变未安装导致项目工程竣工后无法进行验收,造成工期延误715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应在中嘉公司的总工期中相应顺延。2019年1月9日,案涉工程道路验收合格。通电验收至验收合格,工期共12天(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9日)。综上,中嘉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236天(79天+145天+12天),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240日历天。因涉及部队军用机场跑道东延路线纵段工程变更、部队用地征用、自来水原水管、路灯箱变工程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共计2680天(1965天+715天),应在中嘉公司总工期中予以顺延。《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而拖延至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验收的申请》、《关于圣王大道标高调整事》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另外,2014年9月27日,面对《海峡导报》记者的采访,邱晓辉(时任芗城区政法委书记,一直主抓圣王大道项目建设)解释:圣王大道建设期间,多种客观原因导致了工程延期。首先是资金问题,在圣王大道开工的初期,一家投资商突然撤资,导致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一直到目前,区政府还在想办法解决项目的资金问题。再者用地规划的变更打乱了计划。邱晓辉表示,圣王大道建设期间,有800亩土地被市政府划作职校园区建设,打乱了原本的建设计划。另外,还有部分建设用地的征迁难题,也阻碍了项目建设的进度。导报记者从圣王大道建设项目部了解到,目前,道路的工程量不大,只是部分用地的征迁还未完成,建设资金的来源还有待最后敲定。该报道从侧面也证实了案涉项目征迁工作未完成的事实情况。⑵关于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②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③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派出代表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④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当处于施工进度关键线路上,对进度产生重大影响者;⑤一天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4小时;⑥不可抗力。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代表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本案中: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工期应当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9.1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建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工期应当顺延。②施工期间,案涉工程遇到下雨、大风、台风、停水、停电等不可抗力,影响了施工。③城投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1.3约定:“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在中嘉公司已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后,城投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4546248元,尚欠工程款18577819元),导致了中嘉公司施工无法顺利进行,工程进度延误。2020年4月30日,中嘉公司向城投公司作出《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K0+000~K3+000)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3124067.05元。城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应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竣工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中嘉公司确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鉴于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竣工给城投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把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10万元。中嘉公司已向城投公司开具发票47946248元,多出部分340万元已开票城投公司未付款。中嘉公司已经向城投公司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备案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是业主单位的事情,因为备案除了施工的资料,也需要业主提供资料,应由我方提供的资料早就提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诉讼过程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城投公司就位于道路南起G319国道(北环城路)与丹霞路叉口以北,经飞机场东侧、青山村、上跨漳龙高速公路、南塘、元光文化生态园西侧,终点于元光文化生态园广场(建设地点)的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公开招标。2010年12月30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公示后,确定中嘉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人民币62502702.59元,中标工期240日历天,中标质量:合格标准及以上,建造师姓名:庄丽霞,等级:贰级,证号:闽235070703982。
2011年1月1日,城投公司与中嘉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摘要):1.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形式;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编制说明所含内容。2.开工日期2011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3.质量标准:合格标准及以上。4.合同价款:62502702.59元(含500万元预留金,已按投标单位企业劳保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摘要):第8.1条: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第8.3条: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13.1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人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条: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3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23.4条:承包人应当在23.3款(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7条: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补正表,对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摘要):……第5.2条: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详见“监理委托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招标文件(含答疑纪要),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安全与文明施工和建设资金使用及合同信息管理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管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待定。第5.3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负责现场施工总管理,协调各方关系;负责进度款的审核及支付等手续办理;负责对现场发生的合同外工程内容的签证;依据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方的监理行为进行监督;对设计变更、造价变动、进度计划和工期顺延以及施工过程中须征得发包人认可的事项等进行鉴证。现场工程师没有明确职责的,承包人认为现场工程师全权代表发包人的行为。……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承包人按图施工完成本工程,即完成《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上全部工程项目,符合工期,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按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只有经监理和发包人同时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增减项目,才允许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增减,计价以优惠后的投标综合单位为准。……第26条:⑴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报送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审定后并经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其中支付进度款最低限额为50万元。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成及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修书,使用期间内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做好保修而使发包人自行组织返修,发生的返修费用从保修金扣除。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⑶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其中A标段的排水工程保修为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本工程使用过程无重大质量隐患问题)。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按发包人指定的时间到现场维修,发包人可以另请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也可从工程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第32.1条:承包人竣工后10天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捌套。……第35.2条:本合同通用条款14.2款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项目的,每延误工期一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20000元/天;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承包人应立即报告发包人,承包人负责修至合格,经再次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由此引起的工期延期,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的责任。……第47.3.5条:承包人应分次提供正式发票,但发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第47.7.2条: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10日内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后3日内签署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并确定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验收不通过,应由承包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竣工日期以最后一次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的时间为准。第47.7.3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10日内,未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验收的,从第11日可以认为验收已经通过的。……第47.9(9)条:竣工验收证书:指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由工程师向承包人颁发的证明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的文件。……第47.15条:本合同所指通知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签收、挂号信或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挂号信自投邮之日起的第5日即视为送达;特快专递自投邮之日起的第3日即视为送达。
2011年1月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9年1月9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设计单位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嘉公司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项目审查记载开工日期2011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
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中嘉公司多次提交工程联系单,均相应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确认同意设计变更。具体为:2011年1月25日(1号联系单)、2011年3月2日(3号联系单)、2011年4月7日(4号联系单)、2011年5月10日(5号联系单)、2011年11月21日(7号联系单)、2012年4月10日(9号联系单)、2012年7月6日(10号联系单)、2015年8月20日(11号联系单),第11号工程联系单提及军用光缆改造,2015年8月20日(12号联系单)、2015年10月15日(13号联系单)、2016年2月24日(15号联系单)、2016年2月24日(16号联系单)、2016年8月10日(18号联系单)。2016年10月7日(19号联系单)、2016年11月1日(20号联系单、21号联系单),第21号联系单提及部队机场用水需要,附件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设计业务联系单记载(摘要):根据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工程联系单》及《关于圣王大道标高调整事》南京军区空军勘察设计院文件,圣王大道K2+500K2+900段东侧的漳州机场军民合用跑道东延400m,圣王大道K2+500K2+900段竖向高程已超过净空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故对此段纵断面、涵洞、公交站台位置、路灯、管线等进行调整。并就此出具业务联系内容,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附件南京军区空军勘察设计院《关于圣王大道标高调整事》落款时间2011年3月28日。
2017年12月26日,城投公司向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验收的申请》,该申请记载(摘要):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一期(A标段)、二期建设工程由我司负责建设,一期(A标段)于2011年1月8日开工,由于该工程前期军用机场跑道扩建要求其征地原因造成该工程延误好几年,致使该工程在2016年12月才基本完成施工任务,目前二期工程在一期工程道路两侧正进行拓宽建设,并综合考虑到一期和二期路灯的综合投入使用要求,由我司提供的路灯箱变暂未具备安装条件,现为响应该工程沿线周边群众出行、当地企业的商家日常经营的交通通车需要,促进圣王大道道路移交正式投入运行使用管理,特向贵站申请对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一期)先进行竣工验收,另甲供路灯箱变以及相关路灯电线和电缆的未完成部分,待验收后由我司负责按设计图纸和相关法定手续全部整改完成。
2019年1月10日,中嘉公司向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城投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请求确认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施工工期的函》,该函记载(摘要):我公司承建的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于2011年1月8日开工后,因遇到漳州军有机场跑道东延须变更标高,征用部队土地及军用设施,漳州市水务集团自来水管迁移等问题,相关路段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起停工,至2016年8月19日复工,工期延误1970天(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工期应予顺延1970天。2017年1月10日,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但由于路灯箱变工程未完成导致全线路灯无法通电,整个道路项目无法及时验收。2018年12月28日,箱变工程安装完成,路灯接通电源,工期延误715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期应予顺延715天。2019年1月9日,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通过验收。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从2011年1月8日开工到2019年1月9日验收通过,历时2923天,可顺延工期2685天(1970天+715天),实际施工工期为238天(2923-2685)。恳请予以确认。宇宏工程在该函加盖公章并由杨智兴签署:情况属实,报请建设单位明确。
中嘉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而拖延至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摘要):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我司于2017年1月10日按设计图施工完成,由于路灯箱变(路灯箱变甲供)工程招标未确定,路灯箱变未安装,全线路灯无法通电,导致整个项目无法验收;2018年12月28日箱变安装后让路灯连接电源,路灯接通电源后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因甲供路灯箱变未安装导致工程完工后拖延竣工验收的原因。中嘉公司与城投公司均在该函加盖公章。
2020年4月30日,中嘉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63124067.05元。2020年6月24日,城投公司向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决)算送审报告,请求对该项目竣工结(决)算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63124067.05元(其中:合同价为62502702元《其中暂列金500万元》)。
诉讼过程中,中嘉公司提供一份《芗城区政府性资金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收件目录》,记载(摘要):工程名称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其中打勾项目有:送审报告,送审材料目录,招标备案书,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或开工令),施工企业劳保核定卡(复印件盖公章),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纪要,工程结算书、计算书及光盘(原件),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监理报告,工程变更有关材料(原件),施工图纸及工程竣工图(原件),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单(原件),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验收报告、工期证明、甩项说明(在联系单),试桩记录。送审人陈伟铭,接收人徐志义(上述中嘉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大多数由徐志义签署,邱晓晖签署部分),送审日期及接收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7日。
2020年11月23日,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编号20201123),通知书记载(摘要):你公司施工的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近日,经我公司检查,你公司施工的该项目路灯多数无法亮灯,根据200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项目路灯还在你公司的保修期限内,请你公司尽快组织人员进行排查检修,在15日内修复完成,并通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修复成果,修复成果书面回复我公司。如果15日内未修复完成,我公司将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路灯进行排查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将在你公司结算款中扣减。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抄送宇宏公司(监理单位)。诉讼过程中,城投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3月8日向中嘉公司发出一份整改通知书(编号20210308),要求中嘉公司继续维修路灯,中嘉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通知书。对此,城投公司提供其文件签收记录表,该签收记录表记载中嘉公司签收2020年11月23日整改通知书,无签收2021年3月8日整改通知书记录。
2021年7月7日,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核定价值56919517.78元。中嘉公司对该审核意见提出异议。2021年11月5日,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核定价值61885746.37元。中嘉公司与城投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意见均无异议。该核定价值包含:清单内项目60699795.27元;清单外项目1407172.10元;路灯维护费用-201221元;更换项目经理罚款-20000元。该审核意见通知书同时记载:1.清单外项目已按原投标优惠率下浮20.074%,劳保按甲类计取。2.本结算造价未含工期奖罚。工期奖罚: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工期逾期竣工总日历天数为2924-240=2684日历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684*20000=53680000元。鉴于本项目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较大,请相关参建方协商解决。
2021年9月30日,中嘉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完成情况的说明》,记载(摘要):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土路肩、路平石20×20㎝、排水沟、安砌树池石、暗沟及护坡(下路堤护坡)已按原设计图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且竣工图已经监理、业主核对无误并盖章确认。由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二期扩建,导致上述(一期)项目已被挖除。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除甩项项目外其余全部按施工图施工完成,特此说明。监理单位宇宏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
2011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城投公司累计支付中嘉公司工程款44546248元。中嘉公司已依据城投公司付款金额相应向城投公司开具47946248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2015年8月28日,中嘉公司向城投公司开具120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城投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付款109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款91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付款51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1500000元,共计8600000元,余款3400000元未付。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于争议焦点分析中一并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竣工日期何时?2.中嘉公司是否逾期竣工?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城投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竣工日期何时的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其理由如下:中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但中嘉公司未能证明其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发包人城投公司发送竣工报告,并申请组织验收,且发包人拖延验收。虽然中嘉公司提供城投公司向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验收的申请》,城投公司确认中嘉公司在2016年12月基本完成施工任务,但工程完工并不代表工程必然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9条第(9)款约定:竣工验收证书指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由工程师向承包人颁发的证明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的文件。2019年1月9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院,设计单位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嘉公司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2.关于中嘉公司是否逾期竣工的争议焦点
中嘉公司认为,因涉及部队军用机场跑道东延路线纵段工程变更、部队用地征用、自来水原水管、路灯箱变工程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共计2680天(1965天+715天),应在中嘉公司总工期中予以顺延,并就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设计业务联系单及图纸,关于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通告、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而拖延至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验收的申请、关于圣王大道标高调整事、媒体报道、关于请求确认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施工工期的函、工程项目施工完成情况的说明及附件。
城投公司认为,对中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存在异议。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亦记载:本结算造价未含工期奖罚。工期奖罚: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工期逾期竣工总日历天数为2924-240=2684日历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684*20000=53680000元。说明中嘉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城投公司考虑到中嘉公司承受能力,仅按30%主张权利,即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16104000元。
本院认为,中嘉公司主张顺延工期,中嘉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中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情形及工期顺延申请程序作出约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中嘉公司主张顺延工期能否成立。2.工程联系单、设计业务联系单及图纸,因双方最终认可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对工程结算的审定,该工程联系单、设计业务联系单及图纸由中嘉公司提交城投公司接收、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作为《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依据,对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多次工程设计变更,中嘉公司依合同约定层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确认并同意,该部分工期应予顺延。关于《圣王大道标高调整事》系工程联系单附件,其认定理由与前述相同,可以证明因涉及军队用地事宜,工程作出相应设计变更。3.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而拖延至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验收的申请,均由城投公司盖章确认,并经由城投公司提交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且该组证据载明“一期(A标段)于2011年1月8日开工,由于该工程前期军用机场跑道扩建要求其征地原因造成该工程延误好几年,致使该工程在2016年12月才基本完成施工任务”,说明城投公司知晓并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军用机场跑道扩建征地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第8.3条: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该征地工作属于发包人城投公司义务,城投公司完成征地工作期间应顺延工期。关于媒体报道虽未能查实来源,但其中内容提及部分建设用地征迁难可以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4.关于请求确认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施工工期的函、工程项目施工完成情况的说明,均由监理单位宇宏公司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即: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从2011年1月8日开工到2019年1月9日验收通过,历时2923天,可顺延工期2685天(1970天+715天),实际施工工期为238天(2923-2685)。中嘉公司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城投公司未对宇宏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未经城投公司确认,因此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详见“监理委托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招标文件(含答疑纪要),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安全与文明施工和建设资金使用及合同信息管理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管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待定。第5.3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负责现场施工总管理,协调各方关系;负责进度款的审核及支付等手续办理;负责对现场发生的合同外工程内容的签证;依据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方的监理行为进行监督;对设计变更、造价变动、进度计划和工期顺延以及施工过程中须征得发包人认可的事项等进行鉴证。现场工程师没有明确职责的,承包人认为现场工程师全权代表发包人的行为。因此,监理单位宇宏公司系依据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委托依约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管理。代理人宇宏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对被代理人城投公司发生效力。城投公司未能证明宇宏公司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宇宏公司对涉案工程顺延工期的认定效力及于城投公司。再者,中嘉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设计业务联系单及图纸、关于圣王大道标高调整事等证据,如前所述理由,系作为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依据,对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中嘉公司已履行因设计变更等约定工期顺延事由报请城投公司确认同意的合同约定程序,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而拖延至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关于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工程A标段(一期)竣工验收的申请等证据记载的事实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综上所述,中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城投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宇宏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可顺延工期2685天,实际施工工期为238天。应当认定中嘉公司实际施工工期未超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
3.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焦点
城投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成及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中嘉公司尚有以下资料未提供归档: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施工单位工程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勘察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中嘉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工程量结算依据,致使财审无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3.5条约定:承包人应分次提供正式发票,但发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虽双方未具体规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但双方交易习惯是由中嘉公司先开发票城投公司后付款,因此若法院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大于已开具发票的数额,则应由中嘉公司先行补齐差额部分的发票后,城投公司再予以付款。综上所述,城投公司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显然不成就。
中嘉公司认为,中嘉公司无提供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勘察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勘察人员信息的义务,中嘉公司也无法获取上述人员信息。施工单位工程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早已提交给城投公司。如果城投公司确实因为保管不当需要中嘉公司再次提供,中嘉公司愿意配合提供单位工程主要施工人员登记表、施工单位资质及管理人员组织报验申请表。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了案涉工程造价,中嘉公司与城投公司均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且双方对核定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故不存在城投公司所述中嘉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结算依据,致使财审无法进行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具体规定承包方开具正式发票和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且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后者属于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只有对等关系的合同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城投公司关于中嘉公司应先行交付工程款发票,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与法不符。但中嘉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合作原则,在城投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愿意先开具等额发票交付城投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成及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即付款应同时具备约定条件。本案中,1.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中嘉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结算总价为63124067.05元的结算报告提交城投公司确认。城投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以该结算价为送审价值向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申请对该项目竣工结(决)算。2021年6月16日,中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7月7日,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核定价值56919517.78元,并给予十五天异议期。中嘉公司对该审核意见提出异议。2021年11月5日,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核定价值61885746.37元。中嘉公司与城投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意见均无异议,中嘉公司据此相应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完成。3.关于城投公司主张中嘉公司未完整提供归档资料。本院认为,中嘉公司辩称其无提供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勘察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勘察人员信息的义务,理由成立;中嘉公司应提供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信息,中嘉公司已提供单位工程主要施工人员登记表、施工单位资质及管理人员组织报验申请表且表示愿意配合城投公司再次提交,应当认定中嘉公司已提交完整竣工资料。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未作出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故城投公司关于中嘉公司应先交付工程款发票,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与法不符。但中嘉公司表示愿意先开具等额发票交付城投公司,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其中A标段的排水工程保修为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本工程使用过程无重大质量隐患问题),即工程保修期最迟于2021年1月9日届满,现保修期已届满,且《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已就路灯维护费用扣减201221元,更换项目经理罚款扣减20000元,城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嘉公司尚有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因此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4.关于城投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算审核意见书》对涉案工程清单内项目与清单外项目分别核定为清单内项目审后金额60699795.27元,清单外项目审后金额1407172.10元,此外,更换项目经理罚款扣减20000元应计入清单内项目核定扣减金额,即清单内项目应付工程款为60679795.27元;路灯维护费用扣减201221元,根据2020年11月23日,城投公司向中嘉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记载内容,该费用应属于维修费用,可计入清单外项目核定扣减金额,即清单外项目应付工程款为1205951.1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61885746.37元。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44546248元,应优先支付清单内项目应付工程款,因此,清单内项目工程款尚欠16133547.2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成及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该清单内项目尚欠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即应于2019年4月9日内支付,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应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清单外项目工程款尚欠1205951.1元的应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导致未能结算,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意见,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即应于2022年2月5日前支付。虽然中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部分工程款未最终竣工结算,但对未能结算的后果,双方都负有责任,鉴于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城投公司应付工程款已确定,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工程款应与清单内尚欠工程款一并支付,但中嘉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中嘉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就位于道路南起G319国道(北环城路)与丹霞路叉口以北,经飞机场东侧、青山村、上跨漳龙高速公路、南塘、元光文化生态园西侧,终点于元光文化生态园广场的漳州市××道××期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城投公司应付中嘉公司工程款61885746.37元,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44546248元,尚欠工程款17339498.37元未付,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其中清单内项目工程款16133547.27元应于2019年4月9日前支付,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嘉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嘉公司就清单外项目工程款1205951.1元主张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城投公司反诉请求中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08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城投公司主张中嘉公司应先行补齐差额部分的发票后,城投公司再予以付款,依据不足,但鉴于中嘉公司表示愿意先开具等额发票交付城投公司,系中嘉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嘉公司应向城投公司开具13939498.37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3939498.37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9498.37元。
二、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13354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78.3元,由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890元,由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8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212元,由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黄来敏
人民陪审员  黄小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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