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360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张柳静,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保巷土木公司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7527418C。
法定代表人:杨嘉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淑丽,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庄晨倩,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柳静与被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颜淑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辉,被告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被告***、颜淑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庄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柳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4611.02元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7461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漳州市圣王大道一期道路工程A标段施工项目(内容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等)由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标段中照明工程(又称路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漳州市世纪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亚明公司)。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世纪亚明公司签订《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照明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含开挖路灯基础开挖回填管道预埋管线浇灌水泥电缆井制作及电缆路灯安装调试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按照甲方中标价2308895.32元,下浮15%后为人民币2024611.02元作为分包价(所有税率由甲方承担,分包单位不含税率,内页资料及结算资料由乙方承担,但甲方要配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量支付,施工50%拨付40%工程款,施工80%甲方拨付7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拨付85%工程款,亮灯及验收合格后拨付95%工程款,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合同还对工期及安全事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世纪亚明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被告福建省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审查评定,结果为合格标准,并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24611.02(中标价2308895.32元下浮15%后的价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5万元,剩余974611.02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世纪亚明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2019年3月14日,世纪亚明公司经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依法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继续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嘉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世纪亚明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二原告提供的《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照明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上没有答辩人公司盖章,也没有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签订人“颜淑丽、***”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不是答辩人授权委托的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仅凭一份与答辩人无关的《施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系无稽之谈。2、该《施工合同》不应对答辩人产生拘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第3.2条款,结合第7.2条款,目前涉案工程存在甩项项目工程量,共计616481.33元(发包方尚未报送审核,最终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故涉案工程实际尚未审计,因为涉案工程是固定单价,据实估算,最终要以审计总价相应的增减,如若审计后增加,工程结算价相应增加,如果减少,工程结算价相应减少,至今建设单位尚未审计,故答辩人至今也仍未取得后期工程款,应等待审计总价后再予以结算。
***、颜淑丽第一次开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是1474500.15元,对于争议项目K0+K100-K0+740左侧路段、K2+400-K3+000左右两侧路段原告并未施工,不应纳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范围。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由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建盛鉴字第20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扣除双方约定的下浮率后为1474500.15元,对于列入争议项目的K0+K100-K0+740左侧路段、K2+400-K3+000左右两侧路段业主已发出甩项通知,原告并未施工,不应纳入完成的造价范围。具体理由如下:从举证责任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对K0+K100-K0+740左侧路段、K2+400-K3+000左右两侧路段其有实际施工,在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主业单位发出甩项通知的相关证据后,其并未举证证明确有施工的事实。即使庭审中提交的手写单据亦无法证明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争议的两个路段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从本案事实而言,2017年2月11日业主已经发出通知,确定K0+K100-K0+740左侧路段、K2+400-K3+000左右两侧路段照明工程甩项不施工,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鉴定结论倒数第一、二页)也可以确定就两段争议项目中造价最高的为电力电缆,合计造价约38万元,而甲供(业主单位提供)的变电箱是2018年8月才开始招标进而确定变电箱中标单位,结合公路照明工程的施工程序,为了预防电缆线被偷抽盗取均是在变电箱安装后才会穿引电缆线固定,因此,从时间上及施工的程序上,原告也不可能在明知甩项后还继续就已甩项的内容进行施工。从竣工图纸及财政审核的初稿而言,图纸显示K0+K100-K0+740左侧路段、K2+400-K3+000左右两侧路段未施工,业主单位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就本工程是经财政审核结算,也并没有将K0+K100-K0+740左侧路段、K2+400-K3+000左右两侧路段工程纳入完成的工程造价,也足以确认原告没有施工的客观事实。二、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474500.15元,但案涉工程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自行举证的《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照明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7条第2款工程款拨付的约定为“亮灯及验收合格后拨付审计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也即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拨付审计总价”也就是财政审核完成且拨款到位。但截止本次庭审之日,财政审核终稿尚未出具,被告也未收取到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问题,被告面临业主单位对工期延误的巨额索赔,对此被告将保留对原告索赔的诉权。《施工合同》中第1条第3款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也就是说原告应当于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案涉照明工程。但案涉标段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远晚于2016年7月20日,现被告不仅未拿到工程款还面临业主对工期延误的巨额索赔,据悉业主已启动诉讼程序,被告对此保留向原告索赔的诉权。综上,本案原告对于业主甩项项目K0+K100-K0+740左侧路段、K2+400-K3+000左右两侧段并未施工,不应当纳入完成工程造价范围,且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漳州市圣王大道一期道路工程A标段施工项目(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等)由漳州市芗城城市投资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中嘉公司,中嘉公司将该标段中照明工程分包给***和颜淑丽,***和颜淑丽又将该照明工程转包给漳州市世纪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亚明公司)。2016年4月20日,***、颜淑丽与世纪亚明公司签订《漳州市圣王大道道路照明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含开挖路灯基础开挖回填管道预埋管线浇灌水泥电缆井制作及电缆路灯安装调试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按照甲方中标价2381895.32元,下浮15%后为人民币2024611.02元作为分包价,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审计总价下浮15%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价(所有税率由甲方承担,分包单位不含税率,内页资料及结算资料由乙方负责,但甲方要配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量支付,施工50%拨付40%工程款,施工80%甲方拨付7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拨付85%工程款,亮灯及验收合格后拨付95%工程款,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合同还对工期及安全事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世纪亚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漳州市圣王大道一期道路工程A标段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中嘉公司严格审查评定,结果为合格标准,并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颜淑丽通过他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柳静向本院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盛鉴字第20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勘验与计算,漳州市圣王大道一期道路工程A标段施工项目中照明工程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1474500.15元,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370314.46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世纪亚明公司经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依法注销,***、张柳静为该公司股东。***、张柳静于2020年5月7日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张柳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名下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以(2020)闽0602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房产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张柳静预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颜淑丽与世纪亚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盛鉴字第20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照明工程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1474500.15元,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370314.46元。关于争议项目,工程技术联系单显示,桩号KO+100-KO+740左侧、桩号K2+400-K3+000左右两侧段路灯属甩项项目,***、张柳静主张其已经施工完成该段路灯的电缆井、电缆套管、电缆、路灯基础及相应土方,中嘉公司与颜淑丽、***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柳静应提供其施工完成该段路灯项目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但其主张的该段工程量并未经签证、结算,其也无法提供相关施工日志等材料加以佐证,故***、张柳静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争议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涉案照明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474500.15元,扣除***、颜淑丽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5万元,***、颜淑丽还应支付424500.15元。原告还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颜淑丽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因世纪亚明公司经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依法注销,***、张柳静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向***、颜淑丽主张支付工程款。***、颜淑丽辩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约定“亮灯及验收合格后拨付审计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但因本案道路工程涉及到多个施工种类,财政审核终稿因多种原因至今未出具,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多时间,根据本案依法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柳静主张***、颜淑丽与中嘉公司系合伙关系,要求中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施工合同中并没有中嘉公司的盖章确认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中嘉公司也否认其和世纪亚明公司签订过合同,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淑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柳静工程款424500.15元及从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73.05元,由由原告***、张柳静负担2939.3元,由被告***、颜淑丽负担3833.75元;本案鉴定费38200元,由原告***、张柳静负担19100元,由被告***、颜淑丽负担191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柳静负担2500元,由被告***、颜淑丽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瑱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