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791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邢台市信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枫,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克祥,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刘克祥(以下依次简称煤气公司、***、刘克祥或一并提及时称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煤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兼刘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工程款8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煤气公司将其承揽的紫南家园燃气厂管道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9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4日工程全部竣工,共产生工程款279 666元,期间煤气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打款89 500元,分别是2020年12月12日打款9 500元,2020年11月18日打款80 000元。2021年1月9日至1月27日煤气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据经过现场丈量确认工程款为279 666元,由于被告向原告砍价,双方最终落实工程款275 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9 500元,最后确认被告欠原告与余款186 000元,并于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据(工程余款确认书186 000元)。但是被告在2021年1月28日支付106 000元后,剩余80 000元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给原告。我方原来以为刘克祥挂靠煤气公司,上次庭上知晓煤气公司承包给了刘克祥,因此要求刘克祥、***共同承担工程款,煤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煤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煤气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主体。煤气公司依法合规承包工程,并依法进行分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必要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煤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并非把工程分包给***,***是在下级单位在工程中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并以个人名义签署结算,产生的责任与我司无关。
***、刘克祥共同辩称:结算是***进行的,***当时问原告借款多少,原告说1万元,8万元的事情***在结算时不知道。结算单签订当晚***和刘克祥通话,才知道此前刘克祥已经支付过8万元。不认可原告自己的结算单,是原告胡编乱造的,刘克祥和***不能在已经支付了的情况下再支付8万元。本身是***给原告结算的,原告回去又捏造一个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刘克祥向原告支付80
000元。
2021年1月28日,中泰建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6 000元。
原告提交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其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工程量总金额为275 500元,经双方洽商扣减4 166元合计总款项为275 500元,扣减张刘克祥之前支付的8万元总应付款项为186 000元;;***曾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186 000元,至今尚欠80 000元。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无任何人签名。《工程结算书》上载:紫南家园煤气改造工程欠***工程款合计186 000元整,春节前付清无任何纠纷。落款处有***和***分别签字,并均签署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
***、刘克祥对于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胡编乱造的;因为双方最初洽商的结算方式是每延米150元,按延米计算;对于该《工程结算书》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已经提前支取80 000元,因此工程款已经结清。
煤气公司主张前述证据证明原告和煤气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个人雇佣,也一直与其个人进行结算;该工程系煤气公司自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合法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8 078 707.96元,煤气公司将此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中泰建成工程有限公司,现因现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全完成结算,因此总包田华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煤气公司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中泰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陈述的均非煤气公司账户汇出,故原告不应起诉煤气公司;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或刘克祥的签字,且内容计算方式混乱,不符合通常、规范的计量方法。
庭审中,***提交其手写的工程量计算单,欲证明总工程款为195 759.5元扣减借支的1万元应付金额为186 000元整,下面有***一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原告对于该计算单不予认可,主张其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并提交王俊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欲证明挖掘机总费用远超过2 000元,***的计算方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表示挖掘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包括在每延米150元的费用中,其列在结算单中的费用是指一些零散的工程量。
***另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欲证明原告在结算时没有提刘克祥已经支付8万元的事实,其从刘克祥处了解此事后立刻联系原告说明此情况;原告在结算后才向其发送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是***结账之后又反悔,其知晓已经支付8万元的情况;原告在2021年1月9日就曾通过微信给***发送工程量确认单。***表示其考虑不可能以原告在2021年1月9日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依据,所以就没有看。
关于为何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称其认为总工程量为196 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 000元,剩余186 000元,故其签字确认;因为结账时原告没有提出已经支取过80 000元,故没有扣减80 000元,其在结算当晚从刘克祥处获知原告曾提前支取过80 000元后立刻给原告发了其手写的工程量计算单并进行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煤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气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煤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刘克祥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签署结算单构成债务加入,故***、刘克祥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未告知已领取8万元工程款,故确定的欠款金额有误,双方的分歧,根本在于双方主张的总工程款金额不一致。现在双方对于总的工程款金额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打印版计算量和***提供的手写版计算量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双方均未提供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完全还原结算过程。
首先,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曾有意隐瞒存在8万元已付款的事实,导致***产生重大误解。其次,原告在2021年1月9日即向刘克祥发送了工程量确认单,***置之不理,即使其对于核算金额产生误解也系属于因自己的过失丧失充分对账的机会。综上,在***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工程结算书》所载金额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刘克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刘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8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克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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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