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3386号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男,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白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荆天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99266.68元;2.判令被告以1268551.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一年期利率8%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3071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朝阳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北京某某)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住宅天然气管线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内燃气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的结算金额为6614311.68元,被告仅支付了5015045元,银行商业承兑汇票159926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第一,工程尾款1599266.68元是由两张承兑汇票组成,一张金额为1268551.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30715.5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认可没有兑付。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不认可,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如果存在逾期付款,应该按照施工合同处理,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不全,看不到有相关约定,正常的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是有约定的;第二,即便商业汇票没有兑付,双方从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逾期的利率是8%或者6%,如果是票据,应当按照票据法对逾期未兑付的违约金进行处理,应该是LPR标准的利率;第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是2019年1月9日,即该日期是原告认可的付款日,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北京某某天然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天然气管线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内燃气及公租锅炉房报警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841290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工程费用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施工费用的10%作为预付款;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燃气集团、建设主管部门四方验收)移交后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施工费用的85%,工程竣工通气后支付至施工费用结算金额的95%,同时提供合同额100%的发票,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气后3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手续。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47、补充条款:2、发包人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保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3、质量保证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质量保证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质量保证期。”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约定:“经甲方和乙方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6841290元;(2)增减金额:¥-226978.32元;(3)结算金额:¥6614311.68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330715.58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2、于2017年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泰禾·北京某某项目天然气安装工程(红线内)合同》第六条第26款之规定无息发还。”
被告已付工程款5015045元,剩余工程款1599266.68元被告曾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268551.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9日。北京泰禾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30715.58元,承兑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原告未实际取得工程尾款1599266.6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结算书》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6614311.68元,同时《结算书》载明2017年保修期满,工程款1599266.6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工程款被告系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19年12月17日对于部分债务还有履行行为,应当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926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第47条第2款,被告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九万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百二十六万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一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三十三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五角八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3元,由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茵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伟